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资源税的税目和税额,按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表》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和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适用的具体税额,根据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条件,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计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纳税数量;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的,按照较高的适用税额执行。
第五条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应纳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额&倍;单位税额
第六条资源税的税额: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用于销售的,以销售额为应纳税额。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应纳税额。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原油开采过程中用于加热和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酌情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纳税人的减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税额的,不得减税、免税。
第九条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在收到销售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额证明的当天;对于自产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在转让当日。
第十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收购未征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缴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果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一个月纳税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第一日、第三日、第五日、第十日、第十五日纳税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并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限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件:
资源税税目及税率表
税收幅度 | 一、原油8-30元/吨 2-15元/干立方米 0.3-5元/吨 0.5-20元/吨或立方米 2-30元/吨 0.4-30元/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