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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洋时期主要矿业法规

北洋时期主要矿业法规 北洋时期主要矿业法规:1911年,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清朝,次年元旦成立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 但临时政府并没有维持多久,即转入北洋政府统治时期。 为了巩固政权,北洋政府也非常重视发展民族工业。 1912年11月1日,第一次全国工商业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决定加快制定各种经济法规。 “请尽快解决业务”等三个提案认为& ldquo只要商法和公司法不确定,商人就无所适从& rdquo,& ldquo请建议中的工商部征询司法部意见,兼顾中外工商习惯,尽快制定《商法》和《公司法》,颁布实施,以供遵守。 固有的工商业可以逐步完善,后期工商业可以及时崛起。 & rdquo[2]北洋政府的矿业立法活动由此拉开序幕。 这一时期的矿业法着眼于吸收西方近代法学理论,修订现行法律法规,制定新的法律版本,以促进民族矿业的发展。 虽然北洋政府受军阀控制,但这一系列矿业法的制定在现实中具有进步意义,并对以后矿业法典的制定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民国矿业条例民国初年,北洋政府仍沿用《大清矿业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矿业事务。 而是因为& ldquo清朝以前的开矿条例限制太多,赋税太重,不仅不提倡保护,还强制监管,难以执行,收效甚微& rdquo[3]1914年2月,袁世凯未经国会批准,以总统令形式颁布了农工商部制定的《中华民国矿业条例》。 虽然该条例的立法程序不规范,但由于其制定者都是矿业法律法规方面的专家学者,因此其质量仍然是上乘的。 该条例共九章111条附则,包括总则、矿区、采矿权、土地使用、矿工、矿业税、矿警、裁决上诉、诉讼和处罚。它在立法体例上已经具备了现代法典的特征。 该条例是在借鉴外国采矿法的基础上修改的。 这是我国立法工作与国外产业及其法律法规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融合的一种表现,也是运行机制上的一种自我完善。 章程有以下显著特点:一是首次明确表述了相关法律术语的概念。 在该条例的法律条文中,首次对采矿业进行了定义:& ldquo矿业及其附属企业是矿业。 & rdquo(总则第一章第一条);将《大庆矿业条例》中的探矿权、采矿权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并将采矿权定义为& ldquo探矿权、采矿权就是采矿权& rdquo(第一章总则,第2条);将矿区定义为& ldquo采矿权人经政府批准勘查或者开采的土地区域为矿区& rdquo(第二章,第十二条) 这些定义经过了微调,今天仍在使用。 其次,首次确立了矿业权物权制度。 《条例》第三章规定& ldquo矿业权被视为物权。 准用不动产法律之规定。 & rdquo并规定了矿业权的质押财产& ldquo除了采矿权继承和转让的后期处置和强制执行 不以权利为目的 但是,采矿权可以抵押& rdquo[4] 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矿业权的设定、变更、转让、消失和抵押的程序和条件。 第三,首次建立了国家机关对矿业纠纷的仲裁和行政诉讼制度。 《规定》第八章用专章规定仲裁程序和涉外争端解决程序,这是首次将程序法插入实体法。 (二)《采矿条例实施细则》在《中华民国采矿条例》公布的第二天,袁世凯以主席令发布了《采矿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解释了采矿条例中一些条款的具体用法。 比如,对于中外合资企业,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国人;所有雇佣的采矿工人必须是中国人;除采矿外,公司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规范陆域矿区图、河床采砂区图、矿床平面图、矿床剖面图、矿床说明书等意见书和图表的书写和绘制样式。,并对提交探矿申请、采矿申请、变更探矿区域、变更探矿申请人、请求裁定、请求检查等应支付的公共费用作出详细规定。,并规定拒绝和否决提交书的情况。 对于矿山企业的开办,《实施细则》要求企业主为了维护矿工权益,上报矿工服务规则和养老规则,同时也说明了矿山企业的经营事项,如纳税、违规处罚等。 《实施细则》从实际操作的角度规范采矿活动,首次提出保护矿工的要求,说明北洋政府在立法理念上较清朝有了很大进步。 (3)中华民国采矿登记条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只规定了矿业权的相关制度,因此《矿山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还存在一些不足。1914年5月,北洋政府颁布《中华民国采矿登记条例》。 《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为& ldquo采矿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限制& rdquo还有& ldquo采矿权抵押时,其抵押权的设立、消灭和限制& rdquo、变更登记人、变更采矿合伙人、抵押权的转让和变更视为补充登记事项。 整个条例共四章四十九条,规定了矿山企业设立登记的程序、注销登记的程序、登记费的缴纳、申请执照的程序以及有关文件的样式。在内容上,包含了合同法和公司法的一些规定。 《采矿登记条例》确立了审批制度和企业组建制度,使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矿业得以建立,标志着中国矿业立法的又一次重大飞跃。 (4)采矿登记条例施行细则与中华民国采矿条例相同。《中华民国采矿登记条例》实施两个月后,北洋政府在农商部长张宗祥主持下颁布了《采矿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注册规则主要对书籍和注册程序作出补充规定。 在书籍方面,细则规定,采书应按登记事件的复杂程度以县为单位编制;如果矿区跨越多个县,选择在一个县的矿籍中登记。 矿监局负责整合各县书,将各县矿书、协办单位名单、登记回执书、告知书、矿书读本合并装订,按省分类上报国务院。 在登记程序方面,细则规定了应当登记的内容,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采矿伙伴的有关资料;采矿权、矿山企业注销手续等。 这两项规定增强了《中华民国采矿登记条例》的实用性,对完善企业制度、规范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5)《矿工待遇规则》随着矿山企业的大规模建立,资本家对矿工的剥削日益严重。 仅在1920年,全国就有多达107次矿工罢工。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他领导了几次争取工人权利的罢工运动,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22年9月的安源煤矿罢工。 为了缓解社会矛盾,维护既得利益,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23年5月颁布了《矿工待遇规则》。 共22条规则,全面保护矿工权益,如& ldquo十二岁以下的男子不得作为矿工;12岁以上17岁以下的女性只能在坑外做轻活& rdquo;& ldquo除了休息时间,矿工每天的工作时间是十个小时。 未满十七周岁的男职工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女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rdquo[6]等等。 除了工人的年龄和工作时间,该规则还规定了矿区的医疗卫生条件,传染病的预防,公共教育设施,工资支付,工伤抚恤金等事项。 虽然这些规定很枯燥,实际执行情况还有待考证,但不可否认的是,北洋政府在立法上高度重视矿工权益的保护。 除了上述五部主要矿业法律外,北洋政府还颁布了其他规章制度来规范矿业事务。 比如,为了限制小矿,保护环境,《小矿业暂行条例》;解决& ldquo矿工和蒙奇之间心态不满足,纠纷滋生& rdquo[5]的问题而制定的《蒙旗底矿暂行通则》;为确保矿区安全生产而制定的《采矿安全规则》;《煤矿预防暴发规程》、《矿井预防钩虫病规程》等。为稳定生产秩序,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制定。 值得一提的是,北洋政府一直没有放弃制定矿业法典的努力。1916年,北洋政府农商部成立了矿业法修订委员会,起草了《中华民国矿业法草案》。几经修改,最终因战争和政局变动而搁置。 1930年5月,南京国民政府在《中华民国矿业条例》的基础上修订颁布了《中华民国矿业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矿业法典终于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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