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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开发的不利影响(矿业的生产受什么因素影响,请举例说明)

矿产开发的不利影响(矿业的生产受什么因素影响,请举例说明) 矿业权纠纷的成因及现实危害。

学术界关于矿业权的分歧和争论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客观复杂性和涉及的利益;第二,传统民法私权思维模式对人的主观影响。

(1)采矿活动涉及的利益的复杂性。

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非常复杂,涉及国家(以政府为代表)、矿产资源的勘查者和开采者、公众等主体及其不同的利益。我国宪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进一步规定,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随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布实施统一管理。因此,在中国,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首先涉及的法律主体是国家。当然,现实中国家不可能亲自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的直接主体是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取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也会影响生态环境,从而涉及广大公众。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所涉及的各类主体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全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利益,许多不同的利益相互交织,难以割裂。

探矿者和采矿者希望通过勘探和开采活动,将地下矿产资源转化为可销售的矿产,以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探矿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在勘查过程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和施工回收的自销矿产品取得的利润(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矿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在自销矿产品的收益上(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除外)。由于探矿业主根据工程设计和施工回收的矿产品毕竟有限,这些矿产品的销售往往不能弥补其在探矿活动中的投资。因此,在现实中,探矿权人的利益主要是通过取得其所发现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来实现的,而采矿权人的利益主要是通过出售开采出来的矿产品来实现的。因此,探矿者和采矿者的最终目的都是出售矿产品以获取利润。虽然有些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通过直接出售探矿权、采矿权获利,但无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多少次,其利益载体都是可以开采和出售的矿产品。此外,由于自然界存在的矿产资源与土地密不可分,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必然涉及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此外,矿产资源勘探实际上是在地壳中寻找矿产资源的活动。如果探矿权人在特定区域找不到矿产资源,其利益就无法实现,此时探矿权就名存实亡了。因此,探矿业主的利益比采矿业主的利益更复杂。严格地说,探矿权人的利益是对勘查区矿产资源的一种期望。

探矿者和采矿者获利的矿产品都是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中获得的。因此,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过程中,国家应首先实现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应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在发达国家一般是通过特许权使用费制度来实现的,而在我国是通过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来实现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往往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利益、国计民生和其他公共利益。因此,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一般运用公权力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进行管理和控制,如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权利的行使、矿产品的销售等主体附加各种限制性甚至禁止性的条款(32)。

此外,生态环境管理也是国家责任和权力的一部分。国家应当保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的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2)矿业权的理论分歧是适用传统民法的私权。

面对矿业活动所涉及的复杂主体及其复杂的利益关系,我国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传统民法的私权思维模式来应对,试图将这种复杂的利益关系纳入传统的民事权利理论体系,从而形成不同版本的矿业权理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自由主义的复兴使权利话语在世界范围内重回理论话语的霸权地位(33),人们习惯用权利思考& mdash& mdash& mdash赋予利益相关者解决各种问题的民事权利。对于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人们关注的焦点也是如何赋予探矿者和采矿者权利,使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从而在理论上形成了以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为核心的采矿权。由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权利已经体系化,民事权利一般分为物权和人身权,物权又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人身权是权利主体针对个人利益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针对智力产品所享有的权利。这两种权利的客体是独特的。而个人利益和知识产品并不是探矿者和采矿者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追求的主要利益(34)。因此,为了将探矿者和采矿者对矿产资源的利益转化为一种民事权利,转化的目标一般锁定在财产权和债权上。同时,由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事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且这一活动总是伴随着公权力的控制,权利思维模式下的探矿权、采矿权被贴上了准物权(更具体地说是准用益物权)、自物权、债权(或物权取得权)等权利的标签。这些权利标签在理论上产生了矿业权作为探矿权、采矿权的上位概念。这样,复杂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和涉及的复杂利益就被模糊的矿业权和有争议的矿业权理论所掩盖和处理。

(3)现有矿业权理论的危害。

现有的矿业权理论误导了学术研究。第一,现有的矿业权理论使探矿权和采矿权趋同,忽略和掩盖了探矿权和采矿权活动的本质区别。如果把矿业权作为探矿权、采矿权的上位概念,就容易把矿业权的性质看成是探矿权、采矿权的共性,从而使探矿权、采矿权的性质趋同,换句话说,就是探矿、采矿活动的性质趋同。但事实上,探矿和采矿活动的性质截然不同。探矿就是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寻找矿产资源的存在。只要最终能够确定矿产资源的存在与否,就达到了找矿的目的,找矿也就结束了。但是,采矿活动是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开采出来,变成矿工可以出售的矿产,以获取利益。其性质和目的与探矿活动完全不同。其次,现有的矿业权理论边缘化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地位。现有的矿业权理论以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利益和保护为核心,将探矿者和采矿者视为整个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主角,无形中边缘化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主导地位。作为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控制着整个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核心主体。非国家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只是基于矿产资源的所有者& mdash& mdash& mdash有了国家的意志和批准,探矿者和采矿者无论如何不能跃居于国家之上,成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主导者。

实践中,现有的矿业权理论不仅是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偏低的理论根源,也是造成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诸多乱象的原因之一。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从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类似于国外流行的矿产资源使用费。其目的是补偿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减少等经济损失,体现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利益。我国《物权法》第123条明确将探矿权、采矿权界定为用益物权,从法律上确认了矿业权用益物权理论(或准用益物权理论)的主导地位,从而排除了其他矿业权理论在实践中的适用,将消耗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变成了合法的用益物权行为。根据矿业权用益物权理论(或准用益物权理论),矿产资源补偿费只能反映矿产资源的使用情况,而不能成为处分和消耗矿产资源的对价。根据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条例》,补偿费为矿产品销售收入的0.5%。4%,而世界上大多数矿产资源的特许权使用费是2% & mdash;8%之间。我国石油、天然气、煤炭、煤层气等重要能源补偿费仅为相关产品销售收入的1%,而国外石油、天然气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一般为相关产品销售收入的& mdash16%。即使在矿产资源远比中国丰富的美国,石油、天然气和煤炭(露天矿)的特许权使用费也高达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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