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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权属争议(矿业权纠纷解释)

采矿权权属争议(矿业权纠纷解释) 当前关于采矿权的争论

虽然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 ldquo以及探矿权和采矿权& rdquo在& ldquo用益权& rdquo一部分,但中国学术界关于矿业权的争论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而停止。相反,物权法给相关争论增加了新的因素。纵观中国学术界关于矿业权的争论,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矿业权定义的争论,二是矿业权法律属性的争论。这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

(一)矿业权定义的学术争论。

它必须基于一个共同的概念,否则就没有意义。矿业权在我国只是一个学术概念,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矿业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一是将矿业权定义为国有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如& ldquo我国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 rdquo①.此观点涉及矿业权的法律属性,相关论据在下文论述。其次,矿业权包括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这一观点遭到了众多学者的反驳,理由如下: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设计,矿产资源所有权与采矿权是独立并存的权利,不具有包容性;矿产资源所有权是矿业权的母体,矿业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衍生物。在我国,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能转让,而采矿权由国家以外的主体享有,可以有条件转让;(3)矿业权是通过一定的权利转让方式产生的,与矿产资源所有权在客体、性质和价值追求上有所不同。④。

再次,矿权分为矿产资源所有权和采矿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⑤这是中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也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基于这种认识,下文主要分析了矿业权法律属性的争议。此外,也有学者认为矿业权不能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后两者的本质区别揭示了矿业权作为其上位概念的尴尬。⑥有些学者干脆直言采矿权& ldquo虚无& rdquo指出探矿权和采矿权只是被人为地混为一谈,将其加入法律会使制度冲突更加明显。⑦。

(2)矿业权法律属性之争。

1.矿业权债权理论。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债权,因为矿业权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合同为基础,直接控制国家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作为一种准不动产进行开发利用时,开发商必须支付对价。⑧有学者认为债权是错误的,因为:第一,债权是某些人可以请求和获得一定给付的权利,他们只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保留债务人的给付、免除、抵销和转让债权的权力。但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和解释,采矿权不具有上述性质和效力。⑨第二,债权理论与特定的学术背景有关。1986年《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颁布时,我国学术界几乎没有关于物权的研究,《民法通则》甚至回避了物权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得出矿业权属于物权的结论。⑩。

2.矿业权的准物权理论。有学者主张矿业权是准物权,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或工作区的地下部分和其中不特定的矿产资源。这种客体的不特定性明显不同于典型物权的客体确定,所以矿业权可以称为准物权,也可以视为物权。这种准物权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无论是权利客体还是权利构成都是复杂的。⑾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准物权的定性表明了矿业权与传统物权的区别。同时强调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这种确定性更加合理和科学。⑿也有学者对矿业权准物权说提出异议,认为无论矿业权客体是复杂的还是不特定的,是特别法规定的物权还是特别法特许程序取得的物权,都不一定能得出矿业权属于准物权的结论。而且很难明确界定准物权的概念和类型,将矿业权归于准物权也无助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的性质。⒀。

3.矿业权用益物权理论。传统理论将矿业权界定为用益物权。该理论认为,除了《物权法》规定的传统用益物权外,许多专门法律还规定了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包括采矿权在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归属用益物权。。然而,这一理论遭到了许多学者的反对。例如,有学者指出,矿业权的行使是在矿产资源的持续消耗过程中对矿产资源的处分,这使其与其他以用益物权为目的而非消耗和处分财产的物权有本质区别,矿产资源是枯竭的,不能满足用益物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如果探矿权是用益物权,其权利客体必须是& ldquo事物& rdquo但是,探矿权的客体被定义为& ldquo事物& rdquo理论上很难自圆其说。将采矿权归于用益物权是对矿产品和矿产资源关系的僵化理解。⑲一些学者认为,探矿权不同于用益物权,表现在行政干预程度、权利客体的特定性、权利内容的复杂性等方面。,所以将探矿权定位为用益物权是不合适的。⒇?有学者认为,将采矿权归于用益物权的理论脱离实际,会导致矿产资源开采后转化为矿产品。这种转化实质上是对客体的处分,导致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无法恢复,与用益物权的特征不符。(21)?。

4.矿业权用益物权理论。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一些学者改变了以往对矿业权的看法,指出矿业权是基于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私权和财产权,在法律属性上更接近用益物权。但是,采矿权可以称为& ldquo因为它具有强烈的公权色彩,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准用益物权& rdquo。(22)?准用益物权理论虽然表面上给人一种新奇的感觉,但实际上并不是理论上的创新,只是使准用益物权理论更加具体化而已。准用益物权只是一种特殊的物权,矿业权准用益物权理论逃不过学术界对矿业权准用益物权理论和矿业权用益物权理论的批判。

5.探矿权的知识产权。有学者认为探矿权属于知识产权,其客体是地质勘查成果。(23)?但也有学者指出,这种认识混淆了探矿权和地质勘查成果权,这是错误的。(24)。

?6.物权的矿业权理论。有学者将矿业权归类为所有权,表明矿业权人对其所有物的控制,不仅包括占有、开采和收益,还包括法律未禁止的一切可能的控制,尤其是矿产品的最终处置。(25)?但也有学者指出,物权理论混淆了矿产品和矿产资源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取。(26)。

7.物权取得权理论。根据这一理论,物权取得权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直接取得的财产权利。据此,享有采矿权的权利只是开采矿产的权利,采矿权的客体是开采等事实行为。(27)?但多数学者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不是行为,而是特定矿区或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28)。

8.探矿权是物权的债权,采矿权是债权和所有权的结合。有学者认为,采矿权不能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探矿权和采矿权应当分开独立规定。探矿权确认是一种常见而典型的行政合同;探矿权的直接客体是行为,即请求自然资源和土地所有者许可、协助和容忍探矿权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的行为;探矿权的间接客体是探矿可能涉及的土地、矿产资源及其他物。无论是从行政合同的角度,还是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探矿权都符合债权的特征,但采矿登记、特许权、公告、勘界等活动使探矿权对世界产生了一定的效力,所以探矿权是物权的债权。矿业权由两种债权组成,即矿产资源开发权和矿产品收购权。矿产品的取得、保有和处分与所有权相对应,因此应结合债权和自有权来定性矿业权。(29)此外,传统民法理论还称矿业权为特殊物权(30)?、特许经营权(31)等。

上述所有关于矿业权的理论,都从不同角度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矿业权的特征。那么,理论界对矿业权意见不一的原因是什么?如何才能走出这场争论的僵局,科学合理地重构矿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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