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压力管道是指生产和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爆炸或者中毒的特种设备。
压力管道按用途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1)输送毒性达到GB5044《毒物职业接触分类》规定的极度危险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和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甲、乙类火灾危险性介质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1兆帕(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体(蒸汽)和液化气;
(4)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兆帕或最高工作温度大于等于标准沸点的装有易燃、易爆、有毒和腐蚀性输送介质的液体管道;
(五)前四款规定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条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管道:
(1)设备本体所属的管道;
(二)军事装备、车辆和核设施上的管道;
(3)输送无毒、不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毫米,最大工作压力小于1.6兆帕;
(4)住宅(居民楼、庭院)前最后一个阀门后的生活燃气管道和热力点后的热力管道(不含热力点)。
第五条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和改造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属企业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负责。
第六条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的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本部门各种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有关规定组织审批本部门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工程设计,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组织和帮助有关单位对压力管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评估和整改,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四)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参与或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5)负责组织本部门压力管道的安全检查、鉴定和评估,表彰先进,总结交流压力管道安全工作经验;
(六)组织研究和推广先进的压力管道安全科学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七)开展压力管道安全宣传教育,负责组织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负责的其他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压力管道用户负责本单位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
(三)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拒绝验收;
(四)建立技术档案,并向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其委托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五)对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和压力管道检验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六)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安排辅助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和测控装置的定期校准和维护;
(七)及时采取措施整改事故隐患,并将重大事故隐患以书面形式报告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八)对输送易燃、易爆或者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根据需要组建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
(九)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发生;
(十)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负责的其他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三章安全监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证书,并报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当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压力管道用管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注册。
安全审查工作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进行。
制造单位应当对其产品的安全和质量负责。产品投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
劳动部负责型式试验单位的资质审批,颁发型式试验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安装单位的资质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定机构进行。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当对其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的安全和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当由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定期检验。
检验单位的资质审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压力管道维修改造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系统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和改造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法。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节工业管道的安全监管
第十八条工业管道根据其危害程度进行分类,并按分类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九条用户设计的工业管道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安装工业管道必须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公用管道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公共管线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和安全的要求。在审查选线时,应征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公用管道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管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在城市燃气、热力管道附近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管理和使用单位的同意,双方同意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节长输管道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从事长输管道安全监督的人员由劳动部培训、考核和发证,其工作对劳动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长输管道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其资质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由劳动部颁发检验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长输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劳动部备案。项目竣工验收应由劳动部派出的安全检查员参加。
第四章检查单位
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业管道和公共管道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
第二十八条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质,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以下部门和企业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第三十条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必须在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承担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当具有公正第三方的地位。
检验单位及其从事监督检验的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以及相关的输配活动。
第三十二条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自行设计压力管道的;
(二)未办理安全注册手续的制造单位制造压力管道用管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未办理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安装压力管道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查和验收即投入运行的;
(五)未进行压力管道登记的单位使用压力管道的;
(六)未取得压力管道检验资质的单位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七)使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压力管道检验人员、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一)无证经营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焊接或者无损检测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给用户或者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由于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原因,造成压力管道安全质量问题的事故;
(2)由于压力管道检验单位的疏漏、错检、误判而发生事故的;
(三)因用户单位管理不善造成的压力管道事故。
第三十八条上述罚款数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术语:
(一)工业管道,是指企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二)公用管道,是指城镇中用于公用事业或者民用的燃气管道、热力管道。
(三)长输管道,是指用于在产地、储存地和用户之间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第四十条国外进口装置中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进行,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压力管道用管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辅助仪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进出口监督管理办法,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家用燃气管道在门前(居民楼、庭院)最后一个阀门后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