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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承运人责任若干问题分析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时间:2020-06-30 16:13:33  来源:技术资料 新闻归档
实际承运人责任若干问题分析  实际承运人制度是一独特的法律制度,其确立改进了海上货物运输中传统的责任分担体系,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维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稳定,维护海上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确定纷繁复杂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关系方,确定海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实际承运人制度本身涉及一系列理论上的难点,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理解以及正确识别实际承运人和追究其法律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有必有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1、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规定
    在国际海运立法中,《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都没有涉及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海牙规则》有关承运人的定义是指,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然而,海上货运在很多情况下并非由签合同的承运人履行,先由承运人承揽货物并与货方订立合同,然后将运输任务全部或部分地交给其他人完成的情况,通常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往往与实际从事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个主体,这时实际参与运输的人不仅可能因为不符合《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概念而逃避责任,而且符合法定的承运人概念的人也可能通过将责任推卸给实际参与运输的人而逃避应尽的责任。基于《海牙规则》对承运人定义的缺陷,《汉堡规则》仿效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和《瓜达拉哈拉公约》,确立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明确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在公约的第1条中分别设置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并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第1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履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的任何人,包括接受此履行委托的其他任何人”。公约第10条第二款则规定:“本公约关于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他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也参照《汉堡规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两章中引入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从而确立了我国海上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商法》第42条对这两个概念分别下了定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承运人往往被称为签约承运人,而实际承运人为履约承运人。在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之后,《海商法》在第61条到第64条进一步确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在实际承运人接受委托或者转委托履行货运合同时,无论其接受的是全部或者部分运输,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行为负责,此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责任关系的一般原则。总之,由于大量的海上货运合同由实际承运人履行,我国《海商法》因此明确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可以适用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额;经证明,货物灭损或者迟延交付是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责任限额丧失。 



    2、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海商法》第42条有关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接受承运人委托或接受转委托,二是实际履行货物运输。
    对于接受承运人委托方面,按照民法理论的理解,委托应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因此在认定实际承运人时通常要确认其与承运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委托的成立。然而,在航运实务中很少存在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而更常见的是承运人作为租船人与实际承运人作为船舶所有人之间订立了租船合同,或者是无船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法律引入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解决在承运人签订租船合同、将部分或全部运输交由其他人完成的情况下的承运人的责任问题。第一个船公司把转运货物交付第二个船公司进行运输的情况,它不仅包括由两个承运人进行接续运输的情况,而且还包括租船运输合同下的船东以其出租的船舶运输由承租以“承运人”的身份与货主订立合同所承揽的货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即是“实际承运人”。因此,实际承运人定义中的“委托”的形式不应该限于承运人通过委托合同将货物交给他人运输的情形,对于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将货物交给出租人运输的行为,以及承运人根据联运提单或自由转运条款与区段承运人或二程船船东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予他们运输的行为,也应视为海商法所指的“委托”行为。
对于实际履行货物运输方

面,存在着对“实际进行”和“货物运输”的不同理解。实际进行货物运输应该具备两个条件:①承运货物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光租租船人;②船员由其聘用和管理。因此,在一个货物运输活动中,只有亲自进行运输的人,如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才应被认定为“实际进行”了货物运输,因为其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坏负有最直接的责任,因此才可能成为实际承运人。而那些接受承运人委托后将各运输任务全部转托给第三人的转租船人、中间人或中介人,因并没有参与实际的运输,因此不可能成为实际承运人。同时,“货物运输”仅指海上运输,不包括陆地运输,因为《海商法》所调整的仅仅是海上运输,陆地运输不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只有从事部分海上运输或全部海上运输的人,才被认为是实际承运人,才具有资格依据《海商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和享受权利,而其他运输主体即使实际进行了货物运输,但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其行为不应受《海商法》的规范约束。 



    3、常见实际承运人的情况
    在海上运输中,通常产生实际承运人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① 在班轮运输中,提单由无船承运人或货代签署,班轮公司往往被视为实际承运人。如班轮公司租用船舶进行运输,那么船舶出租人或船舶所有人是实际承运人。② 承租人以租用的船舶从事货物运输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承租人在租进船舶以后,往往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租用的船舶为货方运输货物。此时,承租人属于合同承运人,而出租人则属于实际承运人,因为货物最终是由出租人完成运输。③ 根据海上联运或转船提单所安排的货物转运在海上联运或转船提单下,事先已经约定了转船港,根据此种约定,承运人在转运港将货物装上其他船舶并运至目的港。此时,二程船的承运人即为海上联运或转船提单的实际承运人。④因意外情况而发生的转船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承运人签发了直达提单,但由于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不得不将货物转运,因而根据提单背面的转船条款,承运人将货物装于它船,续运至目的港,此时,担负转运任务的承运人即为实际承运人。



    4、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责任划分
    按照《海商法》第61条规定,《海商法》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此《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赋予与承运人相同的法律地位。然而实际承运人毕竟是受承运人委托而从

事货物运输的,两者分工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① 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区段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按照《海商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承运人承揽了货物并与托运人订立了合同,但在合同中没有规定由某一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或者虽然有此种约定,但并未表明由谁来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货方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索赔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均负有赔偿责任,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中的一方向货方作出赔偿后,可依据连带责任向另一方追偿。
    ② 合同明确规定特定区段实际承运人。按照我国《海商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情况下,合同航次的某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实际承运人来完成,由于这种约定法律是承认其效力,已构成了承运人与货方协议的一部分,则因该实际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将不负责任,此时货方只能向实际承运人索赔。 



    5、实际承运人的权利
    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权利的内容主要涉及:
    ① 免责条款。《海商法》规定12项因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某些除外事项而造成货损时的免责权利, 对此权利应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② 赔偿责任限额条款。《海商法》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此种规定对实际承运人也同样适用。为了避免货方针对同一事故分别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从而达到突破责任限额的目的,我国《海商法》第64条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56条规定的限额,即按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而计算出的限额。
    ③ 非合同之诉的保护条款。在海事诉讼中,合同当事一方规避合同,以侵权为诉因而控告另一方当事

人,借以达到禁止对方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享受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某些权利的目的。为了避免有关人员采取这种行为并从中获利,我国《海商法》第58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是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承运人均有权援用法律中所规定的抗辩理由,即使这种非合同之诉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只要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够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之内,也有权享受法律所规定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第61条的规定,这种规定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
    ④ 索赔通知条款。按照我国《海商法》第81条的规定,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如果发现货物有灭失或损坏,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情况通知给承运人。这样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在海运实践中,当实际承运人介入海上运输,收货人发现货物损坏时,可能一时无法判断谁是真正的责任者。因此,收货人可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提交书面通知,正如《海商法》第81条所规定的那样,收货人依法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⑤ 诉讼时效条款。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诉讼时效,《海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说,《海商法》第257条关于承运人一年时效的条款规定应该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因为基于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连带责任,不同的诉讼时效对实际承运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6、实际承运人的义务
    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海商法》第60条用比照承运人责任的方法作出规定。从性质上看,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可以分两大类,一类是关于货物运输的义务;另一类是关于航运商务的义务,包括签发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等。
    ①货物运输的义务。承运人关于货物的运输义务,包括适航、管货、不发生不合理绕航等,这些是对实际进行货物运输的人的要求,是实际承运人也应承担的义务。实际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制定依据,是货物由其实际运输,因此,承运人在运输方面的责任理应适

用于实际承运人。《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48和49条可以看出,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包括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的义务;不得发生不合理绕航的义务。此种义务对实际承运人也是同样适用的。
    ②航运商务的义务。关于航运商务的义务,包括签发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等方面,实际承运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属于航运商务的义务,与船舶运输不直接相关的义务,理论界普遍认为实际承运人不需承担。以下主要讨论有关实际承运人的货物交付义务问题。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货物交付义务,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第四章第二节中规定的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部分的强制义务限于适航、管货、不绕航这几项内容,没有规定交货这一运输环节。但《海商法》第85条又规定:“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照本法第81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对于第85条是否是对实际承运人的法定货物交付义务所作出的规定,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该规定是针对实际承运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实际办理货物的交付时才发生效力的,实际承运人此时不是作为“实际承运人”,而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在办理货物交付。比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常出现货物交付和运输的分离货物在卸离船舶后进入码头仓库、保管以及最后向收货人交付,事实上都是由承租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完成的,货物一旦卸离船舶,通常就脱离了船东的实际控制,因此船东作为实际承运人,不必承担货物交付的义务。 



    7、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61条规定,实际承运人法律责任的规定应依据《海商法》第四章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执行。从词义上看,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与法律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相同。
    有关承运人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可参照《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的第46条至第50条,其主要内容包括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即适航、管货、不作不合理绕航和不迟延交付货物。事实上,第46条是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第47、48、49和50条是有关承运人最低法定义务的规定。《海商法》第四章专设第二节对“承运人的责任”作出规定的同时,事实上,该节也

包括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如上所述,该节的第60条至65条是有关实际承运人以及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从字面上理解,似乎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都要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然而,并非《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都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而只有《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所规定的有关"承运人的责任"的条款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换言之,《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以外虽然也就承运人的责任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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