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瓦斯抽采工培训材料(统稿)
第一篇 安全基本知识
第一章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煤矿安全管理
第一节 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发展较快,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主要有四个部分:
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二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四是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级夫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和地方规章。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有:
⑴ 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等。
⑵行政法规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
⑶地方性法规有《××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省煤炭法实施办法》等。
⑷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煤矿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
二 、主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㈠《安全生产法》
⒈立法的目的与意义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全体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发命令予以公布,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其意义是四个需要,即:一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安全监察依法行政的需要;二是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三是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四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⒉《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从提出立法建议到出台,历经21年。它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规范作用。其内容体现了“三个代表”、与时俱进、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思想,反映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重视人权的社会主义本质,总结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具体内容共有七章9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㈡《矿山安全法》
⒈立法的目的
《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队大全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由国家主席以第65号命令发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矿山安全法。其立法目的是: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工业健康发展,健全矿山法制。
⒉《矿山安全法》的指导思想
坚持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的宗旨,从实际出发,做到劳动部门监督与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结合起来,国家监督和民众监督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各级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⒊《矿山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共八章50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矿山建设工程
> 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井的通风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和防尘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堆积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必须对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冒顶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要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以及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内容都从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安全监督和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法律界定和要求,无疑对规范矿山安全生产起到保障作用。
㈢ 《煤炭法》
⒈《煤炭法》立法的目的
《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签发第75号命令,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是中国第一部煤炭法,是中国煤炭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原则,从而使煤炭行业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立法的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⒉《煤炭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共八章81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与安全管理、第四章煤炭经营、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该法确立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出了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保法规、法律,做到使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国时设计、国时施工、国时验收、国时投入使用;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加强矿区保护区,加强煤矿企业监督检查,要求煤矿企业依法办事;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责任等,该法对煤矿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㈣《煤矿安全全监察条例》
⒈《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有三个背景:
一是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1999年1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关于我国煤矿安全管理监督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成立了20个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71个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行中央垂直管理。这种体制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
二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工作的需要。由于执法主体从劳动部门到煤矿监察机构的转换,实行的是垂直管理,因此过去有关的法律法规已不适应煤矿安全监察的需要。为了明确责任和权利,解决修改法律法规费时较长问题,由国务院制定一个行政法规,解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的现实问题比较适宜。
三是改变和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状况根本好转的客观需要。全国煤矿每年均有较多重大事故发生,人员伤亡大,不仅给职工家属带来巨大痛苦,而且还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政治影响。近几年,美国、俄罗斯、南非、波兰、印度等国家煤矿的死亡人数都在明显下降,我国与世界产煤国家安全状况的差距太大,其中我国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不适应,安全监察不到位,也是原因之一。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目的是: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健康发展.
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主要内容
该条例于2000年11月7日以国务院第296号命令颁布,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共有五章50条。该条例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权力地位、职责、监察内容、行政处罚种类、工作原则及与政府的关系等,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的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法规,是依法监察的法律武器,填补了煤矿监察法规空白,对于依法治矿,促进安全生产具有重大意义。
㈤《煤矿安全规程》
⒈《煤矿安全规程》(简称《规程》)制定的目的及意义
最新版《规程》于2011年1月25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规程》以《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我国原有《煤矿安全规程》、《小
> 煤矿安全规程》、《露天煤矿安全规程》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先进的科学技术为导向,以生产实践为基础,向世界先进水平靠近、不迁就保护落后,结合我国煤矿技术水平、装备水平实际、坚持改革开放、不断探索,具有权威、科学、实用、全面和可操作性的特点,是煤矿必须遵守的法定规程,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地位。《规程》制定的目的,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其意义就是规范煤矿工作,加强管理和监察执法,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保护职工安全和健康,保证和促进我国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和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为国家步入小康社会做出应有贡献。
⒉《规程》的主要内容
《规程》共有四编751条。第一编总则,规定煤矿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职工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第二编井工部分,规定开采、“一通三防”管理、提升运输、机电管理,以及爆破作业涉及的安全生产行为标准;第三编露天部分,规范了采剥、运输、排土、滑坡和水火防治、电气及设备检修标准;第四编职业危害,规定必须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和职业卫生劳动保护工作,使职工健康得到保护。该《规程》为第七次修订本,是我国煤矿安全管理方面最全面、量具体、最权威的一部基本规程,是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具体化。
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简称《处罚办法》)
⒈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处罚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该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它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⒉主要内容
《处罚办法》共有6章78条,主要包括:总则,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及附则。其中的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中规定行政处罚共有9种,分别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拘留;关闭;吊销有关证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中,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法处罚规定也明确、具体,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⒈制定《条例》的目的及适用范围
《条例》于2004年1月7日由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1月13日由温家宝总理签发命令实施。
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条例》适用于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24条,规定了相关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明确了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以及国家、省级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发证权和管理权;提出了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生产许可证管理、监督和使用做出敢规定,对行政处罚明确了权力机关。这是一个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安全事故的《法规》,也是煤矿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加强法治管理、科学管理的有力武器。
㈦《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⒈制定《规定》的目的及适用范围
《规定》于2009年4月30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5月14日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制定《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7章124条,主要包括:总则,一般规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罚则及附则。
第二节 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
㈠、安全生产的保障权
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㈡、受安全教育培训权
从业人员获得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使从业人员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前,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煤矿各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㈢、获得各项安全生产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
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卫生条件的权利,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有获得定期健康检查的权利等。上述权利设置的目的是保障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减少和防止职业危害发生。单位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㈣、安全生产的知情权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知情权保障从业人员知晓并掌握有关安全知识和处理办法,从而可以消除许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少人员伤亡。
㈤、批评、检举和控告权
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最直接的感受。因此,赋予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有利于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使单位主管人员能经常倾听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管理制度不健全、资金不到位、隐患不及时处理等等,从业人员还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监察机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等进行检举、控告。特别是在单位有关负责人不接受批评意见,不采取改进措施的情况下,赋予从业人员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更具有现实意义。从业人员的这一权利,也有利于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制止和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于从业人员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如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有关机关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其保密。
㈥、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从业人员有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是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极大威胁,法律赋予从业人员这项权利使其能够能与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抗衡,保护自身利益。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㈦、紧急避险权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紧急避险权体现了法律以人为本的精神。
㈧、享受工伤保险和损害求偿权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除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参加工伤保险是单位承担的法定义务,它保障劳动者在受到工伤伤害时,及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为了防止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忽视工伤事故的预防及职业病的防治,安全生产法赋予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从业人员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民事赔偿的权利。按照民事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给从业人员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从业人员可以获得《安全生产法》和《民法》的双重保护。
二、安全生产义务
《安全生产法》不但赋予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业人员依法享有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㈠、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权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从业人员遵章守规的情况。对这些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并服从管理。
㈡、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的义务
为保障人身安全,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避免或减轻作业和事故中的人身伤害。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
㈢、接受培训、掌握生产技能的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同时,应当掌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客观规律,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具体说,应当掌握以下知识和技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知识等等。这是现代社会从业人员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
㈣、报告事故隐患和报告事故的义务
从业人员直接承担具体的作业活动,更容易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一旦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从业人员及时报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从业人员报告的越早,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可能造成的危害就越小。因此,报告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贵在及时,重在及时。当然,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如实报告,既不能夸大事实,也不能大事化小,以免影响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正确处置。同时,接到报告的有关人员也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
第三节 煤矿安全管理制度
一、为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三)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四)安全投入保障制度;(五)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六)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七)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八)安全监督检查
> 制度;(九)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十)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十一)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十二)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十三)安全奖罚制度;(十四)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十五)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等。
二、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
(二)内容具体,责任明确,能够对照执行和检查,严格管理措施,有针对性、可操作;
(三)对违反制度的各种行为有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办法;?
(四)所引用的依据及适用范围和时间明确,表述规范,条款清晰,能确保相关人员了解和掌握;?
(五)以正式文件发布,并确保其能够约束涉及到的部门和人员。?
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内容的具体要求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按照岗位、职能、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明确各级负责人、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要将企业、部门或单位的全部安全生产责任逐项分解,逐级落实到各岗位和人员。?
(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要明确安全办公会议的召开周期、内容、主持人和参加人员。安全办公会议必须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持。会议应当有完整的记录,载明议定的事项、决定以及落实的人员、措施和期限。会议记录、纪要应纳入档案管理。?
(三)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应依据上级下达的安全指标,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或阶段安全生产目标,并将指标逐级分解,明确责任、保证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
(四)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稳定的安全投入资金渠道,保证新增、改善和更新安全系统、设备、设施,消除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奖励,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抢险救灾等均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安全投入应能充分保证安全生产需要,安全投入资金要专款专用;煤矿企业应当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确定项目,落实资金、完成时间和责任人。?
(五)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明确检查标准、检查周期、考核评级奖惩办法、组织检查的部门和人员。?
(六)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应保证煤矿企业职工掌握本职工作应具备的法律法规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明确企业职工教育与培训的周期、内容、方式、标准和考核办法;明确相关部门安全教育与培训的职责和考核办法;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计划,确定任务,落实费用。?
(七)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应保证及时发现和消除矿井在通风、瓦斯、煤尘、火灾、顶板、机电、运输、放炮、水害和其它方面存在的隐患;明确事故隐患的识别、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标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隐患治理的责任和义务。?
(八)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应保证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额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效地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程、标准、规范等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矿井“一通三防”的装备、管理情况;明确安全检查的周期、内容、检查标准、检查方式、负责组织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检查结果的处理办法。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应按“四定”原则(定项目、定人员、定措施、定时间)落实处理,并将结果进行通报及存档备案。?
(九)安全技术审批制度。要确定各类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措施和方案等安全技术审批的内容、程序、标准、时限、审批级别;审批人员职别和资格,编制、审核、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和义务。安全技术审批应保证依据充分、正确、内容全面、具体、安全措施可靠,能够有效指导生产施工、作业和操作。?
(十)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应保证在用设备、器材符合相关标准,保持完好状态;明确矿用设备、器材使用前的检测标准、程序、方法和检验单位、人员的资质;明确使用过程中的检验标准、周期、方法和校验单位、人员的资质;明确维修、更新和报废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十一)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要明确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职业危害等主要危险,有针对性地分别制定专门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监控,制定预防措施。?
(十二)
> 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制度。要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发生事故后的上报时限、上报部门、上报内容、应采取的应急救援措施等。?
(十三)安全奖罚制度。必须兼顾责任、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奖罚对应;明确奖罚的项目、标准和考核办法。?
(十四)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明确入井人员禁止带入井下的物品和检查方法;明确人员入井、升井登记、清点和统计、报告办法,保证准确掌握井下作业人数和人员名单,及时发现未能正常升井的人员并查明原因。?
(十五)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要涵盖从进入操作现场、操作准备到操作结束和离开操作现场全过程的各个操作环节。要分别制定各工种的岗位操作规程,明确各工种、岗位对操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操作程序和标准,明确违反操作程序和标准可能导致的危险和危害。?
第四节 劳动保护制度和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等
一、劳动保护制度
劳动保护是国家和单位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立法、组织和技术措施的总称。劳动保护的目的是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工作条件,消除和预防劳动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亡、职业病和急性职业中毒,保障劳动者以健康的劳动力参加社会生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劳动保护的基本内容:①劳动保护的立法和监察。主要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属于生产行政管理的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班加点审批制度、卫生保健制度、劳保用品发放制度及特殊保护制度;二是属于生产技术管理的制度,如设备维修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等。②劳动保护的管理与宣传。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安全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实施。③安全技术。为了消除生产中引起伤亡事故的潜在因素,保证工人在生产中的安全,在技术上采取的各种措施,主要解决防止和消除突然事故对于职工安全的威胁问题。④工业卫生。为了改善劳动条件,避免有毒有害物质危害职工健康,防止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在生产中所采取的技术组织措施的总和。它主要解决威胁职工健康的问题,实现文明生产。⑤工作时间与休假制度。⑥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不包括劳动权利和劳动报酬等方面内容。
二、工伤保险管理条例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制定了工伤保险管理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解决出现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于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
> 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
> 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
>
?
一、民用燃气
①瓦斯民用的前景
瓦斯的主要成分是甲烷,甲烷的单一热值高位达到39752kJ/Nm3 ,低位达到35822 kJ/Nm3。瓦斯抽放时甲烷的浓度一般在30%,在不考虑其它组份燃烧的情况下,瓦斯的热值也在11746.6 kJ/Nm3。基本达到城市燃气的标准,而压裂井和采动区井瓦斯的浓度在90%以上,就完全满足城市燃气的热值要求。可通过管道供给附近城市,也可注入现有的瓦斯管道。
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强,城市煤气化已成为不可扭转的趋势。到2010年,我国大城市的居民的气化率将达90%,一般城镇的气化率也将超过35%。
②瓦斯民用工艺系统及要求
瓦斯民用系统一般由抽放泵、储气罐、调压站和输气管道以及燃气管网组成。矿区居民供应的瓦斯目前采用中、低压供应系统中压为3500Pa,低压为2000Pa。低压的供气半径一般不大于1.5公里。
二、工业与化工业的利用
目前部分大型矿井已将瓦斯利用到工业锅炉及窑炉中,同时利用甲烷气体成分与天然气相似,利用瓦斯生产化工产品的工业比较成熟。在煤产地利用煤层气生产甲醇,可充分利用煤炭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从甲醇出发制取含氧洁净燃料二甲醚工艺简单,甲醇转化率高、选择性好,无三废排放,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瓦斯电站利用
瓦斯发电站的建设不但可以合理利用瓦斯,减少污染,保护环境,还可以作为地方电力资源的一种补充,是资源合理利用与防治污染相结合、企业经济效益与环保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综合利用工程。
瓦斯发电技术在我国由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以下简称胜动集团)为主导企业的研究和攻关下,已日趋成熟。胜动集团原开发的均是高浓度(瓦斯浓度>25%)瓦斯发电机组。在解决了煤矿瓦斯发电的关键技术(电控燃气混合器技术、全电子管理控制技术、稀燃技术、煤矿瓦斯发电机组专用阻火器)后,低浓度瓦斯发电技术在全国得到了快速的推广应用。瓦斯发电机组发电原理是采用瓦斯爆炸做功发电。所有进入发电机做功的瓦斯浓度为5%~15%,所有浓度的瓦斯在进入爆炸室前都由电子计算机控制自动调整瓦斯浓度以达到爆炸所需浓度。为保证安全,在采用低浓度瓦斯发电时,在瓦斯输送管道上和发电机组前要设置细水雾化输送系统、干式阻火器、湿式阻火器等设施,以防止因在发电时引起瓦斯爆炸而顺管道回爆,导致瓦斯抽放泵站的损坏。
瓦斯发电技术应用主要形式:第一种是利用锅炉+蒸汽轮机发电,第二种是燃气轮机+发电机发电,第三种是利用燃气内燃机发电。目前,我国大多煤矿都采用燃气内燃机发电。据有关资料介绍,瓦斯作为燃气内燃机发电具有以下特点:
1)燃烧排放特性好。由于煤层瓦斯气是以气态形式和空气混合进入发动机气缸,使其容易与空气混合,且混合迅速、均匀。因此燃烧比较充分、完全,从而使排放中的CO、HC、NOX等有害成分大为减少。
2)燃烧抗爆燃性能好,工作热效率高。由于瓦斯气和汽油燃料、柴油燃料相比有较高的辛烷值(120),故其抗爆性能好,可用于高压缩比的发动机,再加上气体燃料与空气混合更加均匀,因此这将充分发挥和提高发动机的工作效率。
3)混合气发火界限宽。瓦斯气与空气混合具有很宽的发火界限,可在大范围内改变混合比,提供不同成分的可燃混合气。通过采用稀薄燃烧技术可进一步提高发动机的经济性能和环保效益。
4)使用性能好。由于瓦斯气是气体燃料,低温起动性及低温运转性能良好,并且气体燃料进入气缸后不会对润滑油产生稀释作用,从而使发动机润滑状况也提高很多,零件磨损进一步降低,发动机故障减少,使用寿命长。
5)经济性能好。在燃烧相同质量的燃料时,煤层瓦斯气热值(以有效成分CH4计)比汽油高12.7%,而且从理论空燃比看,一定量的空气所需的瓦斯气比汽油约少16.5%,所以燃用煤层瓦斯气的费用要低廉的多。
6)动力性能有所下降。由于瓦斯气燃料本身是气态,当采用缸外预混合方式时,就会占据部分进入气缸的空气流通截面,使发动机充气系数比使用液体燃料大约低10%左右,因此在同一机组上使用瓦斯气燃料将使发动机功率有所下降。
瓦斯发电厂系统运行原理和流程图见下图所示。

?
四、其他利用
煤层气以管道输送为主,就近利用,余气外输。依据资源分布和市场需求,统筹建设以区域性中压管道为主体的煤层气输送管网,适度发展煤层气压缩和液化。目前除了对对瓦斯进行民用、工业、化工及瓦斯电厂利用瓦斯,还可将瓦斯进行压缩成液体作为汽车燃料进行利用。
目前使用瓦斯燃料的汽车,不论是改装的还是原厂的大多是在原有的汽油机基础上再增加一套煤层气供气系统,其发动机的性能是根据棋友设计的,不能充分发挥煤层气的优势,从而使两用动力汽车的动力性能下降很多,经济性也未能得到充分发挥。而且随着国家对汽车排放指标的要求不断提高,改装的两用燃料汽车出现排放超标的现象。此外改装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行为,影响到煤层气车辆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因此还需进一步加强煤层气作为汽车燃料的基础研究,对煤层气的理化性质、煤层气汽车的性能及加气站的建设进行研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提高完善相关规定和标准。
c) 煤矿瓦斯的浓缩、液化、储存及其注意事项。
煤层气的液化是指在甲烷等可燃性气体从瓦斯中分离出来,并生产出液化煤层气。由于在气体输送过程中,管网建设投资巨大、消费结构不合理、管理体制不适和瓦斯发展的需要等诸多因素制约着瓦斯建设的发展。许多中小城镇,特别是地理位置远离瓦斯管网的城镇,瓦斯管网建设非常困难。瓶装压缩瓦斯输配工艺,将压缩瓦斯技术灵活应用到城市燃气输配系统,解决了超高压瓦斯供应系统与城市燃气管网系统的衔接、调压问题。
一、压缩天然气利用的前景及流程
我国煤矿多为井工开采,瓦斯灾害严重。每年采煤排放的瓦斯在130亿立方米以上,采煤抽放的瓦斯85%以上直接排空。由于矿井瓦斯的供应量不稳,甲烷浓度波动大,产气周期短,集输规模小,目前煤矿瓦斯的利用仅在矿区及周边地区的就地消费,利用率很低,开发利用的规模普遍偏小。既给煤矿安全生产带来了隐患和危害,同时又浪费大量的优质资源。
工艺介绍:在气源地,瓦斯净化处理后,压缩至20.5 兆帕,经灌装设备充装进压缩瓦斯钢瓶中。利用汽车或船运,将压缩瓦斯瓶组运送到用气点(中小城镇、用户)。为满足城市燃气系统的需要,需将压力减至城市燃气管网的压力级别(高、中、低压均可)。根据用户或城市燃气管网的压力级制,可选用多种工艺、设备,满足压力需要。目前常用伴热调压器或回型管束解决。减压流程还设置超压放散、紧急切断、低压切换等控制设施。瓶装压缩瓦斯输配工艺具有运行灵活可靠,可满足不同类型用户需要、工艺简单,占地少、建设周期短的优点,并且瓶装压缩瓦斯输配工艺在抗风险上优于液化石油气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混气输送这两种工艺,在经济上也是可行的,具有一定规模效益。
将瓦斯压缩增压至20MPa时,瓦斯体积缩小200倍,并储入高压容器中,便于汽车运输,经济运输半径以150-200公里为妥。压缩瓦斯可用于民用及作为汽车清洁燃料。
目前多采用DW系列瓦斯压缩机(往复活塞式,DW型水冷)。
天然气液化装置在煤矿瓦斯的应用流程:
抽放瓦斯—→脱硫、脱水、脱CO2、压缩增压—→深冷液化—→低温贮存—→LNG
矿井瓦斯—→脱硫、脱水、脱CO2、浓缩、压缩增压—→深冷液化—→低温贮存—→LNG
二、压缩机选型安装及压缩注意事项
安装场所之选定最为工作人员所忽视。往往压缩机购置后就随便找个位置,配管后立即使用,根本没有事前的规划。殊不知如此草率的结果,却形成日后压缩机故障维修困难及压缩空气品质不良等的原因。所以选择良好的安装场所乃是正确使用空压系统的先决条件。
1.须宽阔采光良好的场所,以利操作与检修。
2.空气之相对湿度宜低,灰尘少,空气清净且通风良好。
3.环境温度须低于40℃,因环境温度越高,则压缩机之输出空气量愈少。
4.如果工厂环境较差,灰尘多,须加装前置过滤设备。
5.预留通路,具备条件者可装设天车,以利维修保养。
6.预留保养空间,压缩机与墙之间至少须有70公分以上距离。
7.压缩机离顶端空间距离至少一米以上。
三、配管,基础及冷却系统注意事项
1.空气管路之配管注意事项
1.主管路配管时,管路须有1°~2°之倾斜度,以利管路中的冷凝水排出。
2.配管管路之压力降不得超过压缩机设定压力之5%,故配管时最好选用较大的管径。
3.支线管路必须从主管路的顶端接出,避免管路中的凝结水下流至用气设备中,压缩机空气出口管路最好应有单向阀。
4.几台压缩机串联安装,须在主管路末端加装球阀或自动排水阀,以利冷凝水排放。
5.主管路不要任意缩小,如果必须缩小或放大管路时须使用渐缩管,否则在接头处会有混流情况发生,导致大的压力损失,也影响管路的使用寿命。
6.压缩机之后如果有储气罐及干燥机等净化缓冲设施,理想之配管应是压缩机+储气罐+前过滤器+干燥机+后过滤器+精过滤器。如此储气罐可将部分的冷凝水滤除,同时储气罐亦有降低气体排气温度之功能。较低温度且含水量较少之空气再进入干燥机,可减轻干燥机或过滤器之负荷。
7.若系统之空气用量很大且时间很短,瞬时用气量变化很大,宜加装一储气罐作为缓冲之用(其容量应大于或等于最大瞬时气量的20%),这样可以减少压缩机组频繁加载或卸荷的次数,减少控制元件动作次数,对保持压缩机的运行可靠性有很大的益处。一般情况下,可选择容量为排气量20%的储气罐。
8.系统压力在1.5MPa以下的压缩空气,其输送管内之流速须在15m/sec以下,以避免过大的压力降。
9.管路中尽量减少使用弯头及各类阀门,以减少压力损失。
10.理想的配管是主管线环绕整个厂房,如此在任何位置均可获得双方面的压缩空气。如在某支线用气量突然大增时,可以减少压力降。且在环状主干线上配置适当之阀门,以便检修切断之用。
2.基础
1.基础应建立在硬质的地坪上,在安装前须将基础平面整水平,以避免压缩机产生震动而引起噪音。
2.压缩机如装在楼上,须做好防振处理,以防止振动传至楼下,或产生共振,对压缩机及大楼本身均有安全上的隐患。
3.螺杆式压缩机所产生的振动很小,故不需做固定基础。但其所放置之地面须平坦,且地下不可为软性土壤。压缩机底部最好铺上软垫或防震垫,以防止振动及噪音。
3.冷却系统
1.当您选用风冷式压缩机时,要考虑其通风环境。不得将压缩机安放在高温设备附近,以避免压缩机吸入高温大气导致排气温度过高而影响机组的正常运行。
2.当使用条件限制压缩机安装在较小的密闭空间内时,须加装抽、排风设备,以便空气流通循环,其抽、排风设备的能力须大于压缩机冷却风扇的排风量,而且抽风进口位置要适合压缩机热排风出口位置。
四、压缩气体搬运注意事项
1.注意搬运前检查阀门的气密性,
2.避免受热,在晴天搬运时,不宜长时间置于太阳直射下
3.避免碰撞或剧烈震动 尤其要保护阀门处不能碰撞,必要时可在瓶体/罐体上套上减震橡胶圈
4.易燃易爆气体/液化气不能与氧化性气体一起储存 搬运
还有一点 气瓶或气罐都比较重 要避免压伤或砸伤
五、压缩机的安装应遵循当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严袼遵守以下规定:
1.压缩机应采用承重能力大于机组重量的起重设备进行吊运,吊运速度、加速度应限制在许可的范围之内。
2.尽量把压缩机安装在凉爽、干净、通风良好的地方,保证压缩机吸入的空气洁净及水分含量最小。
3.压缩机吸入的空气不允许含有可燃气体及腐蚀性气体,以免可能引起爆炸或内部锈蚀。
4.风冷型机器最好应有排风扇或导风管将热风导出室外,避免热风循环到进风口。
5.压缩机污水、废油的排放应遵守当地环保部门的规定。
6.本机器使用为三相交流电源380V、50Hz,引导压缩机的供电线必须与其功率匹配并安装空气开关、熔断丝等安全装置,为确保电器设备的可靠安全,必须可靠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