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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外国直接投资(引进高新技术企业要求)

引进外国直接投资(引进高新技术企业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高新技术的规定

1990年8月24日第44号内阁决定通过(2001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引进高新技术,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新技术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引进我国境内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信息产业技术、科研部门技术和国家鼓励部门技术。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引进高新技术工作由中央行业指导机构统一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引进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高新技术的审查和登记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引进高新技术的认定和登记,由中央科技行政指导机构负责。

第六条引进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接受高新技术相关审查。

此时应向中央科技行政指导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书必须写明申请人名称、企业形式、企业所在地、高新技术名称等。,并附上必要的技术经济效益等文件。

第七条高新技术审查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第八条高新技术的审查需要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高新技术审查完成后,应当编写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必须说明相关内容,并附上评估结果。

第十条中央科技行政指导机关将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技术评定为高新技术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外商投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进口登记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中央金融机关和中央海关。

高新技术进口登记证必须载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进口高新技术名称、登记日期、编号等。

第三章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对取得《高新技术引进登记证》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优惠待遇仅适用于引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和指标。

第十三条优惠期自领取《高新技术进口登记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优惠。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领取《高新技术进口登记证》的,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引进高新技术的行业和指标决算利润的10%;从事高新技术业务十年以上的企业,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行业和指标相应年度最终利润超过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利润总额70%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和第五年最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从信息产业技术科研部门和国家鼓励的部门取得高新技术进口登记证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和第五年最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根据国家要求,凡在共和国境内销售引进高新技术生产的商品,免征所售商品相应的交易税和生产该商品所用进口料件的关税。

第十八条引进高新技术生产的货物质量达到国际市场水平的,或者因无市场而在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第一年免征关税和交易税,第二年和第三年仅免征关税。

第十九条优惠关税和交易税积累的资金可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新技术开发和引进。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已领取《高新技术引进登记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登记证上注明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央行业指导机构应向中央科技管理机构通报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引进高新技术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提交共和国仲裁或司法机构解决。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停止优惠待遇、吊销高新技术进口登记证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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