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煤炭网

我的煤炭网>新闻>综合信息>选矿知识>外资企业财务人员要求(外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什么出资)

外资企业财务人员要求(外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什么出资)

外资企业财务人员要求(外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什么出资) 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12月4日第91号内阁决定通过了第88(1999)号主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核算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财务管理是积累和合法使用经营活动所需的现金,管理和处理利润分配或偿还投资份额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对象包括投入的财产和在再生产过程中增加的财产。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核算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进行财务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由企业财务经理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第一责任人是企业负责人,财务会计第二责任人。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搞好财务管理,增加企业利润。

第七条中央财政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实行集中控制和指导。

第八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从事经济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的财务管理。

罗先经济贸易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按其他规定办理。

第二章资本的积累和运用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资金来源于投资者的资金和企业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资金和贷款。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应当从企业注册资本中筹集。

企业存续期间,注册资本可以增加,但不得减少。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前应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投产前财务管理包括与投资者投资和投产准备相关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出资相关的财务管理由出资人自行负责。

投资者应按合同约定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现金出资。

出资确认必须经会计验证机构验证。

第十三条出资的实物、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价格应当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包括投入的固定资产、企业用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继承或捐赠的固定资产。

第15条固定资产应于取得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央同业公会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有关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登记和核算;实物管理由相关行政部门或相关工作人员负责。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的原值,按照买价加运费、装卸费、保险费、安装费、保管费和其他费用的金额计算。

第十八条投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不符合合同条件,不能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得作为投资资产。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应当用流动资金购买。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每月计算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或者流通费用,单独保存,然后作为更新或者维修固定资产的资金。折旧费也可以作为营运资金。

折旧基金作为流动资金的,应当在下一季度补足。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除外)可以报废、转让或抵押已登记的固定资产。

或已登记固定资产报废、转让或抵押时,应与中央行业指导机关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可以作为生产储备和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生产准备金用于行政管理费、建筑管理费、试制费等。直到外商投资企业成立,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在生产准备期间,销售试制产品的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作为生产储备。

作为生产储备后,剩余的收入可以作为未处理的利润储蓄,用于分配利润或增加投资。

第二十五条生产准备期间发生的费用(扣除自有收入金额后)计入递延费用。企业投产后,每年进行分配,列入成本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准备期间,应当按照合同条件投入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现金和样品。

第二十七条现金和实物出资只能用于支付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生产准备费、劳务费、涉外劳务费、税费、使用费或者与生产、经济活动有关的费用。

第28条韩国投资者所出资之韩元,得于共和国内用于原料购买、劳工、涉外工作、税捐、使用费及其它费用。

第二十九条经与他方协商一致,投资一方可以将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转让给第三方或接受继承。

第三十条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资本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如果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有投资保护协定,企业的资本可以根据协定得到保护。

第三章财务计划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制定财务计划,由董事会或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计划必须根据经营活动分部门、分年度、分季度编制。

财务计划项目由中央财政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将截至取得营业执照时所支出的资金与生产准备费一并进行财务规划。

第34条外商投资事业之财务计划,应经由中央贸易指导委员会向中央金融主管机关申报。

第四章生产费用的计算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生产成本是指为生产产品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至于生产成本的计算,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都要根据其支出要素和支出目标按日计算。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尽量节约原材料,降低产品成本。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央财政规定的成本项目和指标计算各项生产经营费用。

第三十八条。汇率变动造成的损失、企业破产无法收回的债权、固定资产出售报废造成的损失等。应与生产无关的费用处理。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可将托儿所、幼儿园、技工学校和敬老院的营业费用列入企业管理费中使用。

第四十条短缺、损失等损失。在存货期间,经董事会或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后,可计入成本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支付与产品销售和市场拓展有关的涉外工作费用。

涉外工作费用的支出,按照中央财政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缴纳由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份额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增加生产,扩大国外市场和销售,减少非生产性支出,不断改善经营活动,增加财政收入。

财务收入包括销售收入、建设项目转让收入、运费、手续费收入、工作费收入、已付加工费收入等。通过企业活动获得。

第四十四条。利用废料、废物和副产品获得的国家货币收入,应作为其他收入单独计算,并只能用于指定的项目。

第四十五条从事有偿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外国投资者支付的有偿加工费作为财务收入核算。

第四十六条合作企业以产品偿还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份额的,应当将按规定比例计算的收入作为财务收入计算。

第四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向共和国机关、企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企业)交付产品,接收可替代物资并向国外销售的,应将销售可替代物资的收入作为企业的财务收入;与生产成本有关的支出资金由销售可替代材料的收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亲自与政府机构和企业办理有关经济业务的资金结算,只能通过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四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供资金,保障经营所需资金。如果资金不足,可以贷款。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只能由相关财务经理办理;财务经理负责所有的财务交易。

第五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发生的经济往来,应当以外汇支付或收取资金。

与其他国家的经济交易有关的价格应根据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五章财务结算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财务结算是以一定时期的会计数据为基础,从数据中确定、审查和考虑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的业务活动总结。

第五十三条财务结算按季度和年度进行。

第五十四条年度财务结算总结由董事会或联席会议做出。

第五十五条年度财务结算凭证应当经会计验证机构验证。

根据需要,季度财务结算凭证可以由会计验证机构进行验证。

第56条季度财务结算文件应于结算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送中央贸易指导局,年度财务结算文件应于次年二月内送中央贸易指导局。

第五十七条年度财务结算应当从年度总收入中扣除费用,确定利润。

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每年可积累和使用相当于结算利润5%的储备基金和相当于最高年结算利润10%的企业基金(生产发展和技术开发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文化福利基金和培训基金),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25%。

基金的种类、规模、使用目标和范围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奖励基金、文化福利基金及训练基金之支出,应与中央财政机关达成协议。

第五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结算利润扣除税收和企业基金后,剩余利润可用于按投资份额或合同分配或偿还投资份额。

第六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纳税。

已办理长期居留登记或者居留登记的外国人出境时,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确认其纳税情况,并为其办理离境手续。

第六十一条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份额和应偿还的部分或全部利润,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再投资。

第六十二条外国投资者通过偿还投资份额和利润分配获得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免税运出境外。

第六章财务清算

第六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清算由清算委员会办理。

清算委员会由企业负责人、债权人代表、金融机构代表、投资者和其他必要的成员组成。

第六十四条清算委员会应当在企业解散之日起,接管企业财产,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清算方案。

清算计划应报中央贸易指导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企业因亏损未纳税的,应当以剩余实物抵缴相当于税额的财产。

第六十六条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存续期届满前解散的,已免征的企业所得税予以退还。

第六十七条企业不履行投资合同义务而解散,造成的损失由投资各方负责赔偿。

第68条财务清算结束后,应于财务清算结束之日起十日内编制财务清算报告,报送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并结清与该企业进行交易之银行账户。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中央财政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的监督管理。

中央政府应加强监督和管理,以避免任何与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有关的偏差。

第七十条中央财政机关可以了解和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如逾期罚款和其他罚款、没收财产、停业、强制执行等。

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央财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诉、请愿。

投诉和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媒体、机构或其他网站的信息转载以及网友自行发布,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网所有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交易和服务的根据。本网内容如有侵权或其它问题请及时告之,本网将及时修改或删除。凡以任何方式登录本网站或直接、间接使用本网站资料者,视为自愿接受本网站声明的约束。

下一篇:破碎设备制造(破碎系统生产线设备)

上一篇:西努沙登加拉省经贸投资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