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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银行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银行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银行法

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会议常务会议决定通过第42号。

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484号令修改。

1991年11月7日(2002年),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3400号令修改。

第一章外国投资银行法基础

第1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银行法》有助于扩大和发展与其他国家在金融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和经营外国投资银行。

外资银行包括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分行。

外国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只允许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设立。

第三条外资银行享有银行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国家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投资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投资银行的管理和经营应遵守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由央行和外汇管理局负责。

第七条本法规定了外国投资银行的设立、经营和解散的原则和顺序。

第二章外资投资银行的设立和解散

第8条投资人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外国投资银行,应向中央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必须写明银行名称、负责人姓名及简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营运资本、缴费费用、业务内容等。

第九条设立合资银行应当由合资各方提出申请。

申请书须附公司章程、经济估算报告、合资合同、银行经理名单、外汇业务批准证书复印件、投资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第十条设立外资银行由外国投资者申请。

申请书须附公司章程、经济估算报告、银行经办人名单、投资方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汇业务批准证书复印件等。

第十一条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总行申请设立。

申请书须附总行章程、年报、财务报表、损益表、总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分行税债责任担保书、分行经济估算报告、银行经办人名单、外汇业务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中央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三条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所在地道(直辖市)或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外资银行因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银行合并、支付能力不足、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应当解散。此时应于三十日前报央行批准,并在清算委员会监督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银行设立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外资银行如需延长营业期限,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报经央行批准。

第十六条外国投资银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变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营业场所,扩大或缩小业务范围,任免董事、副董事,应提前30天报央行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经中央银行批准,外国投资银行的投资者可以向第三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此时,被转让的合资银行的一方投资者必须与另一方达成协议。

第三章外国投资银行的资本和公积金

第十八条合资银行、外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2.5亿元人民币以上,等值为韩元,且一次性实缴资本应当在注册资本的50%以上。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应当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并为韩元等值的可兑换外币。

第十九条申请营业执照的外资银行,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其实收资本和营运资金存入中央银行指定的银行,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二十条外国投资银行应当有债务担保或者资本占其自身债务的5%以上。

第二十一条合资银行、外资银行每年从年度结算利润中提取5%积累储备资金,直至达到注册资本的25%。

准备金只能用于弥补结算损失或增加资本。

第二十二条外资银行可设立必要的奖励基金、文化福利基金、技术开发基金等。

基金的种类、规模和积累比例由银行自行规定。

第四章外国投资银行的业务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吸收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的外汇存款;

(二)发放外汇贷款,多缴经常项目差额,贴现外汇票据;

(三)外汇事宜;

(四)进行外汇投资;

(五)为履行合同规定的外汇债务和义务提供担保;

(六)外汇汇出;

(七)进出口物资的结算价格;

(八)非居民之间的交易;

(九)买卖外汇证券。

(十)开展信托业务;

(十一)资信调查和谈判;

(十二)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外资银行对一家企业的贷款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5%。

第二十五条外资银行应当在当地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开立账户,并交存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银行的结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年度业务结算应于次年2月2日前进行。

第二十七条外资银行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年度财务报表和损益表(年度业务结算结束后30日内)、季度财务报表和必要的业务统计资料(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

第二十八条外资银行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第一年起免征全部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最多免征50%的企业所得税;

(二)在有利于我国银行和企业的条件下,对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交易税;

(三)非居民之间的交易所得,免税或减税,不缴存准备金;

(4)银行经营所得及银行清算后的盈余资金,可根据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免税汇出境外。

第五章制裁和争端解决

第二十九条外国投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变更正副行长或者变更银行职务的;

(二)未按规定的规模积累备用金的;

(三)阻碍业务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报送例行报表,或者编报报表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银行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擅自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的,可以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银行的申请人自营业执照批准之日起十个月内未开业的,可以撤销设立银行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银行业务争议应当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应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规定的仲裁或审判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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