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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海关新闻(入境朝鲜海关最新规定)

朝鲜海关新闻(入境朝鲜海关最新规定)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72年(198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决定通过第7号。

198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第1号修正案。

199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第24号修正案。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会议决定修改。

1999年1月28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382号令修改。

1990年(200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2468号令修改。

第一章海关法的基础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助于在海关手续、检查和关税征收方面建立严格的制度和秩序,以加强海关检查和正确执行关税政策。

第二条海关手续是本法适用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的义务。

根据国家实际发展的需要,制定海关程序,要求正确遵守程序。

第三条国家改进海关查验方式,实现查验手段现代化,加强对进出境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查验。

第四条国家对鼓励进出口的物资免征或者减征关税,对限制进出口的物资加征关税。

第五条在朝鲜,海关业务受中央海关指导机关的统一指导。

第六条国家发展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海关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本法适用于管理进出境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

外国、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过境的外国公民也适用本法。

经济特区的海关业务秩序另行规定。

第二章海关手续

第八条海关手续由进出口货物、运输工具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办理。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向海关提交办理海关手续所需的文件。

第九条进出境公民到达国境口岸、贸易口岸和国际机场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行李物品、现金、有价证券和邮递物品。

第十条外国货物通过我国国境车站和贸易口岸转运的海关手续,由转运货物的主管机关办理。

转运国家禁止的物资必须经内阁批准。

第十一条外国船舶所载货物通过中国通商口岸时,由船长办理海关手续。船长应向海关提交货物清单。

第12条通过朝鲜领土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只能通过设立海关的地方出入境。

需要通过未设海关的地点进出境,或者在我国领海内向其他国家移交物资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海关检查

第十三条海关应当对进出境货物、国际邮件、公民随身物品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未经海关查验的货物、国际邮件、公民携带的物品和交通工具,不准进出境。

第十四条海关检查应当在国境口岸、贸易口岸、国际机场、国际邮局和其他指定的地点进行。海关对公民随身物品的检查也可以在火车、轮船上进行。

根据规定,海关可以实施流动检查或者对途经中国的外国货物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进口大型设备和集装箱,海关可以委托货物到达地的有关机构实施海关查验。此时,货主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到货情况。

接受海关检查的有关机构必须发挥高度的责任感,并在检查货物后向海关报告结果。

需要委托海关查验的货物,不得中途卸下或者变更目的地。

第十六条海关可以对货舱、客舱、船员舱和运输工具的其他必要部位进行检查。

在海关查验过程中,如发现禁止携带入境的物品和管材,可将其存放在货舱内封存。海关加封的印章,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开启。

第十七条海关应当加强监管,防止武器、弹药、炸药、毒药、毒品等违禁物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管材,未列入国家贸易计划或者未经批准进出口或者进出境的物资。

第十八条海关应当加强与设在国境口岸、贸易口岸和国际机场的涉外商检机构、检疫机构和其他有关专业检验机构的联系。

海关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检验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海关应当在边防站、贸易口岸、保税仓库、免税仓库对所管辖的货物进行经常性监管,防止损失。

海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对逾期运输或者无主货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未经中国贸易主管部门同意而携带入境的外国货物,经海关批准,方可卸载。

第二十一条确实意外卸载的外国货物、国际邮件、无主货物和溢漏货物,必须经海关同意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二条被海关稽查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到场,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将海关管辖的货物、运输工具移运至其他地点,必须经海关同意。

开启或者重新密封货物包装时,还必须经海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凡操作或管理海关管辖货物的人员,如发现包装破损或其他事故,应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不得在进出境的信件和印刷品中夹带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物品;包裹里不允许有信件或现金。

第二十六条进出境公民可以携带工作、生活必需的物品和纪念品。

因职业进入或离开该国的公民必须携带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作业用品和日常用品。

第二十七条家用物品和继承的财产,可以不经许可进出境。即使是家居用品或继承的财产,但属于管制品,也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禁止以买卖为目的通过国际邮件进出口物品。

第二十九条对党、国家和政府代表团成员、国际组织人员及其他另有规定的工作人员携带、托运的物品、外交邮件和信件,海关不予查验。但是,如果认为有违禁物品或者有违禁物品,可以进行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海关可以对进出境货物、国际邮件和公民携带的物品进行开闭所检查。

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存放场所和公民也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章关税

第三十一条海关应当正确征收关税,掌握和控制支付情况。

必要时,海关可以对有关机关、企业、团体缴纳关税的有关文件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团体进口的物资,按边境到达价征收关税;运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边境交货价格缴纳关税;公民进出口的国际邮件和物资,按零售价格征收关税。

关税税率由内阁决定。

第33条(关税之计算)关税之计算,以韩圆为准,以在途货物之关税率为准。

韩元兑换成外币应当按照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办理。

第三十四条下列物资免征关税:

(一)外国或者国际组织向有关机构赠送的礼品;

(二)旅客携带不超过规定标准的物品;

(三)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经营进口的物资或者生产出口的物资;

(四)用于加工贸易、转口贸易和转口贸易的进口料件;

(五)根据对外签订的条约免征关税的物资;

(六)国家另有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本法第三十四条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有关代表团成员、持外交护照人员、外国或者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超过规定标准进口物资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产品;

(三)向共和国境内销售以加工贸易、转口贸易和再出口为目的进口的物资;

(四)未按规定期限出口保税料件的。

第三十六条材料腐烂、变质、毁损、灭失的,海关可以根据情况减征或者免征有关关税。

第三十七条我国同外国签订的条约中有关税优惠条款的,适用关税优惠税率。没有关税优惠条款的,适用一般税率。

条约对关税税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关税税率未确定的物资,适用类似物资的关税税率。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凭完税证明缴纳关税。

完税证明由相关海关出具。

第四十条超过规定标准的国际邮件和公民行李,必须缴纳关税,方可提取。此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关税。

第四十一条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及时缴纳海关查验费、货物保管费、装卸费等费用。

海关费用和手续费应由有关机构确定。

第四十二条多缴税款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

此时,海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因计算错误少征或者漏征关税的,可以自有关资料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

因政府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的故意行为,错征关税、漏征税款的,可以自有关材料发布之日起三年内追征。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免税进口的物资,只能用于规定的用途。

出售免税商品的,应当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相关税款。

没有关税的货物是不允许买卖的。

第四十五条保税期间,免征关税。

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的保税期限为两年;保税展示场所的保税期限由海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因不可避免的原因需要延长保税期限的,货主应当在保税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有关海关提出申请。

海关最多可以将保税期限延长至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向保税区外出口保税料件进行加工、包装、装配的,应当缴纳相当于关税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

料件在规定期限内进口时,海关将退还抵押物或保证金。但是,如果出口的物资没有按时进口,上述抵押物或保证金可以作为关税处理。

第五章制裁和上诉

第四十八条海关自填发完税证明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缴纳关税的,海关可以将与关税等值的货物作为关税处理。

作为不征收关税的物资,税款可以从与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进行交易的银行账户中扣除。

第四十九条违反海关规定的进出境货物、国际邮件、公民的随身物品和运输工具,可以扣留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与海关手续、检验和税收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上级海关申诉。

上级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一条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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