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1988年11月30日颁布)
第一章名称和定义
第一条本法称为“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
第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委员会”指缅甸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
2.“政府”指缅甸联邦政府;
3.“公民”包括客人公民和国内公民,这个含义也包括在中国投资的经济组织;
4.“外国人”是指非本国公民的经济组织,但包括外国投资;
5.“企业法人”是指向委员会申报相关投资事项的公民或外国人;
6.“申报”指企业法人按规定向委员会提交的意向投资申请书及所附章程草案;
7.“许可”指相关申报已获委员会批准;
8.“外资”是指外国人投资于特许经营项目的下列资金。
外汇;
—实际需要在中国不能获得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备件、仪器和器具;
评估许可的业务、商标和专利权;
专有技术;
—上述项目产生的利润,或再分配利润,可作为再投资资金;
9.“投资者”是指被允许投资的个人或经济团体。
x“银行”指该国的任何银行。
第二章相关业务项目
第3条本法规定,委员会应依政府规定,适时制定可行之经济计划。
第三章基本原则
第四条外商投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促进和扩大商品出口;
二是耗费巨资的自然资源开发;
第三,发展高科技技术;
4.有助于需要大量资金的生产和服务业的发展;
第五,创造更多的劳动和就业机会;
不及物动词开发节能产品;
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第四章组织形式
第五条外商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外国人可以投资100%的外资;
二、外国人可以同本国公民从事合资经营;
第六条1。在形成过程中根据第5条的规定:
1、可以实行独资或合资或成立有限公司;
2.如果建立合资企业,外资不得少于资本总额的35%。
二、在上述组建、开展或终止业务时的清理工作必须遵守该国现行的其他有关法律。
第五章委员会的设立
第七条政府设立委员会。
第六章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第八条委员会认为不违反国家经济利益或损害现行法律者,得接受申请。
第九条委员会在审批申请时,必须考虑企业的资本信用、经济行为和技术状况。
第十条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企业法人申请延长、缩短或变更许可或协议期限的,有关事项由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如果投资者的投诉不享有本法规定的权利,委员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委员会可随时要求企业法人或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证据或事实。
第14条本会为实施本法所定事项,得于必要时,成立专业委员会或机构。
第15条委员会得指定银行办理本法规定之财务事项。
第十六条委员会必须及时向政府报告便利和促进外国投资的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第七章从通
第十七条持照从事经营活动,要签订必要的合同。
第十八条委员会可适当允许相关方申请延长、缩短或修改合同条款或协议。
第八章保险
第19条经批准的经济组织必须向缅甸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章人员招聘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经济组织必须优先招收本国公民。如果确有必要,委员会允许聘请外国专家和技术人员。
第十章减税和免税
第二十一条为鼓励外商投资,我会允许投资者享受下列第一款规定的税收减免。此外,委员会还可以对一个或多个项目或所有项目实施减税或免税。
1.任何生产性或服务性企业从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起,连续三年免征所得税。对国家有贡献的,根据投资项目的效益,可以继续适当减税;
二、企业将利润在一年内进行再投资,对其经营利润给予税收减免;
三、为加强所得税管理,委员会可将机器、设备、建筑场地和企业设施的折旧按原值比例从利润中扣除。
四、所有商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出口到国外的利润减征50%的所得税;
5.投资者有义务向国家缴纳企业从国外雇用的外国人的所得税,可以从应征税款中扣除;
不及物动词上述外国人的所得,按照国内公民缴纳所得税的税率征收;
七、国内相关科研项目和开发项目确有必要的,其费用允许在应征税款中扣除;
八、各企业享受上述第一次所得税减免后,确实连续两年亏损的。从亏损年度起,连续三年进行转让和冲抵;
九、企业在开办期内,因业务需要进口机器、设备、仪器、机器零件、备件和材料,可减征或免征关税或其他国内税或两税同时征收。
第二章XI保险证书
第二十二条政府应保证经批准设立的经济企业在其合同有效期或延长期内不被国有化。
第二十三条合同到期时,政府保证按照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以同类外汇偿还投资者的外汇投资。
第十二章外资
第二十四条我会必须按规定的方法登记贴现后的缅甸元外资。登记时必须注明投资者名称、外商投资种类和按规定计价的外汇种类。
第二十五条业务终止时,管委会必须按规定返还外资,由外国投资者在规定的返还时间内自行取回。
第十三章外汇汇款权
第二十六条委员会规定,下列外币可按现行官方汇率通过银行汇出:
1.应付外国投资者的外汇;
2.经委员会允许返还给外国投资者的外汇;
3.外国投资者的年利润,扣除各种税收和规定基金后的净利润;
四。外籍员工在缅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和合法收入,扣除应纳税款和自己及家人的生活费。
第十四章外汇事宜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成立的经济组织,应当在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经银行批准的缅甸货币账户,开展一切金融业务和相关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上述经济组织中工作的外国人必须在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开户,并设立外汇账户和缅甸货币账户。
第十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委员会必须按照规定召开会议。
第三十条根据本法赋予的职权,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31条本委员会或其所属委员会或机关之委员或依本法忠实执行公务之公务人员,不得因民事或刑事理由而受检控或其他方式之调查。
第32条为实施本法之规定,政府或委员会得发布必要之命令及指示,以制定必要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