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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业权审批规则(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矿业权审批规则(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地表、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单独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和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正常的采矿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发展。

个人不得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六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气、放射性矿产以外的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勘查矿产资源的投资者是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合同约定;国家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二条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

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申请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证明;

(四)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申请之日起4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有偿取得。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勘查区块范围,组织招标投标。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招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每个勘查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勘探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矿种或伴生矿种应进行综合勘探和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应当在每个勘查年度期满前30日内缴纳下一个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经批准分期缴纳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探矿权人申请减免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已探明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区块内发现符合国家勘查开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时,可以申请开采。开采申请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经审查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变更勘查对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权人需要延续登记或者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委托的勘查单位发生变更时,探矿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完成勘查工作后申请采矿权,因故取消勘查项目,或者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或者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地质勘查成果。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维护提交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提交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矿产勘查报告和其他地质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价、认定、登记和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未经评估、鉴定和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二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为中型以上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下列矿产资源:

1.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

2.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等规模以下的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

3.其他有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3)宝石、玉石、水晶矿产资源。

(四)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区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储量为小型矿产资源,但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除外;

(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矿区范围跨市(地区)行政区域的,由县(市、区)管辖;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储量较小,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矿产资源,但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除外。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前,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

申请划定勘查区块内矿区范围的人,还应当提交该区块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再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划定矿区的储量期限: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保留期内因特殊情况不能申请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未申办采矿许可证的,视为放弃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和划定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计划;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6)矿区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法定机构对采矿权价格的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金、砂、石等矿产资源的,还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减免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矿区,组织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招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时通知或者报告矿区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

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或者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矿区范围;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可以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小型以上矿山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开采零散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登记;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采矿方法和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停办矿山的,应当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验收合格后,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四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并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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