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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nbsp& nbsp& nbsp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 nbsp& nbsp& nbsp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 nbsp& nbsp& nbsp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nbsp& nbsp(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矿产资源;& nbsp& nbsp& nbsp(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nbsp& nbsp& nbsp(三)外商开采的矿产资源;& nbsp& nbsp& nbsp(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 nbsp& nbsp& nbsp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必须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由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 nbsp& nbsp& nbsp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nbsp& nbsp(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nbsp& nbsp& nbsp(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矿产资源。 & nbsp& nbsp& nbsp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nbsp& nbsp& nbsp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行政区域的上一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nbsp& nbsp& nbsp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批准发证后,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备案。 & nbsp& nbsp& nbsp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前,应当根据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nbsp& nbsp& nbsp确需申请立项开办矿山企业的,应当按照划定的矿区范围和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nbsp& nbsp& nbsp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nbsp(一)登记申请书和矿区范围图;& nbsp& nbsp& nbsp(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证明;& nbsp& nbsp& nbsp(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计划;& nbsp& nbsp& nbsp(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nbsp& nbsp& nbsp(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nbsp& nbsp& nbsp(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 nbsp& nbsp& nbsp在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和国情:申请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nbsp& nbsp& nbsp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批准文件和矿山企业法人资格证书。 & nbsp& nbsp& nbsp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记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 nbsp& nbsp& nbsp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知道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 nbsp& nbsp& nbsp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 nbsp& nbsp& nbsp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下一篇】& nbsp& nbsp& nbsp第七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20年;小,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0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 nbsp& nbsp& nbsp第八条采矿许可证颁发后,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矿区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进行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立地面标志。 & nbsp& nbsp& nbsp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年每平方公里1000元。 & nbsp& nbsp& nbsp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经评估的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矿权可以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 & nbsp& nbsp& nbsp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局支付。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价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 nbsp& nbsp& nbsp第十一条矿业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价款由登记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部门制定。 & nbsp& nbsp& nbsp第+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矿权人申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减免办法减免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 nbsp& nbsp在偏远和贫困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nbsp& nbsp& nbsp(二)开采国内短缺的矿产;& nbsp& nbsp& nbsp(三)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损坏或停产的;& nbsp& nbsp& nbsp(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nbsp& nbsp& nbsp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有偿取得。 & nbsp& nbsp& nbsp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矿区,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招标要求和截止时间;但是,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 nbsp& nbsp& nbsp登记机关应当组织评标,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在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招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 nbsp& nbsp& nbsp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采矿权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以及应当履行的其他法定义务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 nbsp& nbsp& nbsp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nbsp& nbsp(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nbsp& nbsp& nbsp(二)改变主要开采矿种的;& nbsp& nbsp& nbsp(3)改变开采方式;& nbsp& nbsp& nbsp(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nbsp& nbsp& nbsp(五)依法批准的采矿权转让。 & nbsp& nbsp& nbsp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停办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停办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 nbsp& nbsp& nbsp第十七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开采国家规定保护的特定矿种,以及在批准的矿区范围以外开采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nbsp& nbsp& nbsp第十八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下一篇】& nbsp& nbsp& nbsp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nbsp& nbsp& nbsp第二条+擅自印制、伪造或者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依照本办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采矿权。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申请表、变更申请表、注销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提交合作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审核并签署意见;合同签订后,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 nbsp& nbsp& nbsp第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发采矿许可证。 & nbsp& nbsp& nbsp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矿山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征或免征。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立体空区域、矿山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 & nbsp& nbsp& nbsp本办法所称采矿方法,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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