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图资发[20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公司,武警黄金指挥部:
为规范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行为,加强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现发布实施《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年2月24日
矿产生产与储存评估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规范其行为,提高其素质和专业水平,根据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储量评估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证书》,从事矿产储量评估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的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第四条培训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或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国土资源部人事管理司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培训内容和相关教材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司制定,报人事部备案。
第六条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实行注册制。国土资源部为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登记机关;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注册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三个月内到指定的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申请注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证书;
(2)取得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能坚持在相应岗位工作。
第九条矿产储量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人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再次,注册人还应提供实习期间参加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方法、标准、程序、规范业务培训的证明,单位考核合格,注册机关认可。
第十条注册矿产储量评估师由注册管理机构在《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证书》的注册栏中盖章。
第十一条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期间的评估工作由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机构承担。受聘的鉴定人应当提供年终个人鉴定工作总结,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报相应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矿产储量评估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聘用,独立承担评审业务;
(二)按照规定收取相应数额的评估费;
(三)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的相关业务培训;
(4)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三条矿产储量评估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熟悉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承担评估的项目提出签署的评估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对承担评估项目的相关资料,应严格保守秘密;
(四)与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国土资源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注销注册或者吊销证书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估的;
(二)未经相关评审机构同意,为被评审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或参与相关工作;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办评估业务;
(四)玩忽职守,不认真完成个人书面评价意见的;
(五)涂改、转让执业资格证书的;
(六)在受聘过程中,利用业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不正当报酬或者其他财物的;
(七)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给采矿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五条依据本办法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