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
宫媛[2010]87号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治理耐火粘土萤石开采生产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制定萤石行业准入标准,现予公布。
有关部门在萤石建设项目的审批(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产品生产出口、质量认证、工商登记注册、安全监管等方面都要以此准入标准为依据。
附件:萤石行业准入标准2010年2月24日
萤石行业准入标准
总则(1)萤石是重要的工业基础原料。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有效保护环境,促进萤石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控制耐火粘土萤石开采生产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制定本准入标准。(2)本准入标准中的萤石是指萤石开采产品。二。生产布局条件(三)萤石采选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规划,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萤石产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四)严格限制在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限采区内新建开采矿山。禁止在禁采区内新建矿山,现有矿山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大中城市及其郊区、居民区、学校和托儿所、疗养院、医院、食品、医药、电子等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企业,在主要河流、公路、铁路干线两岸1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萤石生产加工企业。三。生产规模、工艺及设备(五)新建萤石矿的开采规模应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符合相关产业政策。采矿设计应根据资源条件、现有条件和开发利用方案,选择安全、高效、适用的采矿方法和设备。(6)单台萤石选矿生产线日矿石处理能力应≥100吨(年300天)。采矿规模3万吨/年以上的企业,要求有相应的配套厂房选型。(七)新建和改(扩)建萤石选矿厂必须有配套的自备矿山、尾矿库和污水(料)处理设施,不得新建“三无”萤石浮选厂。四。资源综合利用(八)萤石矿山企业地下开采回采率应达到75%以上;露天开采回采率应达到90%以上。选矿回收率应达到80%以上(伴生矿和尾矿利用除外)。要贫富结合,切忌厚采薄弃,采富弃贫。企业应制定尾矿综合利用和治理计划。萤石原矿分选成冶金块矿后,剩余的萤石原矿必须送至浮选厂进行浮选,以提高资源利用率。(九)鼓励低品位萤石矿选矿提纯、分级、分类利用,实现资源综合利用。(十)鼓励浮选回收矿石品位大于10%的萤石尾矿。(十一)充分利用现有矿山资源,鼓励矿山结合生产依法开展深部地质勘查。(十二)鼓励具有资金、技术和管理优势的萤石矿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集约化开采和相对集中的小矿(点)综合利用。五、主要产品质量(十三)萤石产品质量应符合《萤石》(YB/T5217—2005)标准的要求。不及物动词环境保护(十四)在采矿和生产过程中应实施清洁生产,保护环境。污染物的排放应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的相关要求和相关地方标准的规定。(十五)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耕地保护的要求,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执行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规定,履行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义务。七。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十六)萤石开采和生产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十七)萤石矿开采生产必须符合《职业病防治法》,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条件。完善职业危害防治设施,按标准配备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十八)矿产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配备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矿山资源和储量的动态监测。大中型矿井应配备3-5人,小型矿井配备2-3人;无条件提供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以合同(协议)形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矿山地质测量。(十九)矿山企业必须配备具有矿山开发相关专业职称的专职安全技术人员,大中型矿山2-3人,小型矿山1-2人。(20)企业应当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项保险。依法为员工缴纳相关保险费。此外,企业还应遵守其他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八。监督管理(二十一)重点萤石资源区要制定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未纳入规划且未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审批。萤石采选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符合本准入标准;对不符合准入标准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信贷支持,国土资源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卫生、工商、质检、安监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二十二)现有萤石生产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加强管理和资源整合达到本准入标准。2011年7月1日以后,仍达不到本准入标准要求的,应当停产整顿,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二十三)萤石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建立生产销售台账,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报送报表。不符合准入标准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萤石产品;不允许用户购买其生产的相关产品。(二十四)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地方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本准入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生产企业不符合本准入标准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取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信息、国土资源、环保、安监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对地方萤石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十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萤石矿开采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抽查和检查。(二十六)国土资源部定期公布符合本准入标准的萤石开采企业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布符合本准入标准的萤石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和动态管理。(二十七)行业协会应协助和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行业准入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国内外萤石市场的分析和研究;促进采矿生产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推广行业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新技术;对符合准入标准的企业建立评价体系,科学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九。补充规定(28)本准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各类萤石开采和生产企业。(二十九)本准入标准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政策、法律法规如有修订,以修订后的规定为准。(三十)本准入标准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