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朱镕基将军
2003年1月2日
排污费征收和使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或者其原有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过改造达到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取的排污费全部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必须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装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总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经批准后,负责审批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负责核定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时,符合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符合监测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质平衡方法进行核实。
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应当依法定期检验。
第三章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部门应当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经济技术条件和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度。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1)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加倍征收排污费。
(三)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场所,或者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4)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损失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负责核定排污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负责核定排污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排污者发出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收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将收取的排污费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征收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者,不得申请减半征收排污费或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可以自收到排污费缴款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缴款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批准减征、免征、缓征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征、免征、缓征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2)区域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减征、免征、缓征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应缴的排污费,并处骗取批准的减征、免征、缓征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排污费而不征收或者少征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排污费征收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资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