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与工程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标准的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的,采用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组织专项技术论证,并报批准该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没有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阶段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阶段执行建筑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的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对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审批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执行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情况,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形式。
第十条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相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和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四)工程安全和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五)项目采用的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审批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标准审批部门可以委托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第十三条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和投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的罚款;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负责返工、返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将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标准会签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与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有关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