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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规范)

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规范) 地质矿产勘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的管理,保障专项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个专项主要用于加强基础地质工作和矿产资源勘查,包括青藏高原(含柴达木盆地及其周边重要成矿带)地质矿产调查评价。

第三条专项由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共同管理,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专项按照计划项目和工作项目设置。项目责任单位称为计划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和工作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审批专项实施计划和年度项目计划。指导和监督专项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土地调查局负责专项工作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土地调查局区域中心(以下简称“区域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立项论证、设计审查、监督检查、实地验收、成果评价等管理工作。国家级、跨地区、综合性项目由土地调查局管理。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项目实施中涉及的矿业权管理和外部工作环境。

第八条实施单位、承担单位按照任务书及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承担项目的具体实施,提交成果和提交地质资料。

第三章项目立项和设计审查

第九条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土地调查局会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专项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十条根据专项实施方案确定计划项目和实施单位,区域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年度工作任务,设立工作项目,择优确定承担单位。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组织招标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和承担单位负责编制计划项目总体工作方案和工作项目立项报告(续建工作项目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土地调查局组织专家对全国性、跨地区、综合性项目报告进行论证和评估。区域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辖区内的项目报告进行论证和评估。

第十三条项目论证和招标结果将向社会公示,土地调查局根据公示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和预算建议,并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土地调查局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预算),向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任务书的要求,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撰写项目设计并组织初审。

第十六条土地调查局组织审批全国性、跨地区、综合性的项目设计。区域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项目设计的审查,区域中心将批准的设计报土地调查局备案,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设计开展项目工作。

第四章项目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国家土地调查局或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

第十八条承担单位应严格管理项目施工质量和原始资料。对原始数据进行100%自检和互检,承担单位抽样率不低于30%。

第十九条区域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土地调查局组织对工程质量和工作进度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建立技术报告、统计报告和财务报告以及重大信息随时专题报告制度。国家级、跨地区、综合性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报送土地调查局,其他项目报送项目所在地区域中心,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调查局定期向国土资源部报告专项进展和资金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对项目的工作区域、目标任务、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等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须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涉及预算调整的,须报当地局批准。对于批准调整的项目,应提交补充设计或工作计划。

第五章成果的接受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项目实地工作验收由区域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野外工作结束前,承担单位应向区域中心提交野外工作验收申请。

第二十三条现场验收后,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组织编写成果报告和项目资金使用总结报告,并提交设计审批单位审查。

第二十四条成果报告和项目资金使用总结报告通过评审后,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书确定的资料汇交清单,将地质资料汇交相关地质资料管理部门和地质调查局,并凭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办理竣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土地调查局定期公布项目成果和相关资料,并及时提供给社会使用。

第二十六条土地调查局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制定矿业权设置方案建议,并会同中央地勘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中央和省级地勘基金项目部署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在项目论证、设计审查、实地验收、报告审查等环节,参与人员和咨询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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