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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目录(煤矿运输安全设施检查试验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目录(煤矿运输安全设施检查试验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 nbsp& nbsp(2002年10月8日):&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产品检验管理,保证检验质量,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煤矿安全产品的各类检验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产品,是指煤矿生产建设中使用的影响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 煤矿安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产品检验,是指由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煤矿安全产品进行检验,并提出证明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 煤矿安全产品检查包括安全标志检查、维护检查、过程检查、事故调查检查和投诉检查。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发放安全标志。 第五条煤矿安全产品检验依据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进行;没有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验方法执行。 第六条取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负责煤矿安全产品检验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煤矿安全产品检验机构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 甲级检验机构是指能够承担煤矿安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维修检验、在制品检验、事故调查检验和投诉检验,并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和监督的检验机构。 B类检验机构是指只承担煤矿安全产品维修检验和在制品检验,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临时承担事故调查检验的检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下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第八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甲级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直接受理。 乙级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受理后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推荐。 第九条从事煤矿安全产品检验的机构或者其所属机构应当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第十条资质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规定格式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3)质量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四)申请人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和研究、咨询、技术服务的资料;(五)其他部门对申请人的批准或授权情况;(六)与资质认定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煤矿安监局应当组织由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的评估小组对申请人的资质进行评估。 根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一般要求》( GB/T 15481-2000,相当于ISO/IEC17025)对资质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评审组通过书面资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向国家煤矿安监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收到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取得甲级和乙级资质证书的检验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内开展煤矿安全产品检验工作。 煤矿产品安全标志国家强制性检验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的具有甲级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实施。 第十五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检验机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复审申请,经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检验工作。 第三章检验机构的职责和义务第十六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或者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的检验方法实施检验,做到科学、公正、诚信、高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检验机构的正常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的检验工作;(二)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三)积极配合国家煤矿安监局对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煤矿安全产品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检验机构的资质评审和认可;(二)发布煤矿安全产品目录;(三)对检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四)协调处理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受理对检验机构的投诉 第十九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产品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内部用品的检验和维修检测;(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级检验机构的认定申请,并对其检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级检验机构的投诉 第二十条甲、乙级检验机构的主要人员、设备和检验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如发生重大变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权重新评估其资质或取消对其检验资质的认可。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机构应当保守被检验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从事被检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对外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资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或者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的检验方法实施检验的;(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三)出具错误的检验结果,造成损失的;(四)超越资质核准范围开展检验业务的;(五)延误检验工作,严重影响检验工作正常开展的;(六)检查人员无故收受被检查单位财物或者刁难被检查单位的;(七)拒绝监督或者复查的;(八)无故拒绝检查的;(九)干预下属单位,有失公平。 第二十三条被取消资质的检验机构在整改后(不少于6个月)可以重新申请资质认可。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机构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查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查机构提出书面投诉;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检验情况进行调查,对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进行核对和分析,确定投诉是否成立;投诉成立的,宣告检验结果无效,重新检验;投诉不成立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被检查单位对B级检查机构的复检结果或书面说明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或书面说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指定甲级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被检查单位对A级检查机构的复检结果或书面说明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或书面说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诉;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定其他甲级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组织专家组监督原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产品检验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标志检验费由申请安全标志的企业承担;(二)维修检验和过程检验费用由维修企业或产品用户承担;(三)事故调查和检验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四)投诉检查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授权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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