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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自()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自()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nbsp;& nbsp(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nbsp& nbsp第一章总则:& nbsp& nbsp& nbsp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预防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矿业发展,制定本法。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采矿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 nbsp& nbsp& nbsp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 nbsp& nbsp& nbsp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矿山企业的部门管理矿山安全。 & nbsp& nbsp& nbsp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完善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 nbsp& nbsp& nbsp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预防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援,在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nbsp& nbsp& nbsp第二章矿井建设的安全保障:& nbsp& nbsp第七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nbsp& nbsp& nbsp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 & nbsp& nbsp& nbsp第九条矿山设计的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nbsp& nbsp(一)矿井通风系统和供风量、空气质量和风速;& nbsp& nbsp& nbsp(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nbsp& nbsp& nbsp(3)供电系统;& nbsp& nbsp& nbsp(4)提升和运输系统;& nbsp& nbsp& nbsp(5)防水和排水系统以及防火和灭火系统;& nbsp& nbsp& nbsp(6)防毒系统和防尘系统;& nbsp& nbsp& nbsp(七)其他与矿山安全有关的项目。 & nbsp& nbsp& nbsp第十条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人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井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 nbsp& nbsp& nbsp第十一条矿井必须有与外界相通并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 nbsp& nbsp& nbsp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和投入生产。 & nbsp& nbsp& nbsp第三章采矿安全保障:& nbsp& nbsp第十三条开采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不同矿种开采的行业技术规范。 & nbsp& nbsp& nbsp第十四条矿山设计预留的矿柱、岩柱,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破坏。 & nbsp& nbsp& nbsp第十五条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 nbsp& nbsp& nbsp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定期检查、维护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确保安全使用。 & nbsp& nbsp& nbsp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检测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体的含氧量,确保综合安全要求。 & nbsp& nbsp& nbsp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对下列危及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nbsp(一)顶板冒落、剥落、边坡滑动和地表塌陷;& nbsp& nbsp& nbsp(2)瓦斯爆炸和煤尘爆炸;& nbsp& nbsp& nbsp(3)冲击地压、瓦斯突出和井喷;& nbsp& nbsp& nbsp(4)地面和地下火灾和洪水;& nbsp& nbsp& nbsp(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的危害;& nbsp& nbsp& nbsp(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的危害;& nbsp& nbsp& nbsp(7)其他危害。 & nbsp& nbsp& nbsp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矸石山、矸石山、尾矿库和闭坑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 nbsp& nbsp& nbsp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nbsp& nbsp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矿长的安全生产负责。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企业召开讨论安全生产的会议时,工会代表应当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意见;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作出决定。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准上岗作业。 矿山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非安全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七条矿长必须经考试合格,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安全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确保安全生产。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作业。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预防措施,并组织实施。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车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和药品。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 nbsp& nbsp& nbsp第五章矿山安全监督管理:& nbsp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安全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nbsp& nbsp(一)检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管理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nbsp& nbsp& nbsp(二)参与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nbsp& nbsp& nbsp(三)检查矿山的劳动条件和安全条件;& nbsp& nbsp& nbsp(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nbsp& nbsp& nbsp(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资金;& nbsp& nbsp& nbsp(六)参与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nbsp& nbsp& nbsp(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矿山安全管理职责:& nbsp& nbsp(一)检查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nbsp& nbsp& nbsp(二)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nbsp& nbsp& nbsp(三)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nbsp& nbsp& nbsp(四)组织矿山企业矿长和安全员的培训;& nbsp& nbsp& nbsp(五)调查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nbsp& nbsp& nbsp(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情况时,对威胁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 nbsp& nbsp& nbsp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nbsp& nbsp第三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告伤亡事故。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七条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 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对因矿山事故伤亡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九条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只有在现场危险消除后,才能恢复生产。 & nbsp& nbsp& nbsp第七章法律责任:& nbsp& nbsp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nbsp& nbsp(一)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指派员工上岗作业的;& nbsp& nbsp& nbsp(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nbsp& nbsp& nbsp(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包装费用的;& nbsp& nbsp& nbsp(四)拒绝矿山安全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报告情况的;& nbsp& nbsp& nbsp(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合格人员配置后,方可恢复生产。 &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进行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nbsp& nbsp& nbsp第四十四条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nbsp& nbsp& nbsp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负责人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负责人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nbsp& nbsp& nbsp第四十八条矿山安全监察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nbsp& nbsp& nbsp第八章附则&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 nbsp& nbsp& nbsp第五十条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 nbsp& nbsp& nbsp附:刑法相关规定:& nbsp& nbsp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拒绝服从管理、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nbsp& nbsp& nbsp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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