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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新施行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新施行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条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第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固体废物,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措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和科学知识的普及。第八条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第十二条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项目和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进行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第十六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散落、流失、泄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弃物。第十七条产品应当采用易于回收、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吸收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第十八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于回收、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吸收的农用薄膜。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第十九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和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一条对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移出固体废物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取得接受固体废物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第二十四条禁止向境外倾倒、堆放和处置固体废物。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用作进口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未列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确需进口列入前款目录的固体废物作为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进行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第二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情况。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第三十三条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粉煤灰、废矿石、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门的贮存设施和场所。第三十四条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本法实施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场所,或者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内,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措施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场所或者经过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逾期未完成或改造后仍达不到环保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完成或改造达到环保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排污费应当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撒、堆放。第三十六条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三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进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燃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网点收购,促进废物回收利用。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第四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鉴别标志。第四十四条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标明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四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第四十六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置失败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第四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第四十八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危险废物排污费应当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四十九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第五十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其特性分类。禁止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和未经安全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贮存。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移出地和受纳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第五十二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搭载在同一运输工具上。第五十三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第五十四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第五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预防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环境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五十七条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第五十八条禁止危险废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单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填埋场;(七)擅自将固体废物转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排污费50%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需要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固体废物的,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不向转移地和受纳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五)未经安全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的;(六)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承运危险废物和旅客的;(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罚款费用的;(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擅自挪作他用的。第六十五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营业执照的规定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向境外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或者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海关提出处置非法进境固体废物的意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条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第七十一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犯本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体、半固体废物。(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运输和其他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三)城市固体废物,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认定为城市固体废物的固体废物。(四)危险废物,是指已经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鉴别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五)处置,是指焚烧固体废物以及采用其他方法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特性,以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和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不再取回的活动。第七十五条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七十七条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质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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