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99年3月21日第29号内阁决定批准。
第一条为了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秩序,保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以下简称企业登记)包括合资企业登记、合作企业登记和外国企业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也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企业登记由相关街道的人民委员会或罗先经济贸易区等经济特区的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禁止未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外国人投资企业。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登记法律规范。
第六条企业登记工作由中央经济合作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常驻代表机构2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书必须列明相关内容,并附企业设立批准证书、章程、出资确认文件或出资担保证明(涉及外国银行分行的,为总行对其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务负责的担保证明)、印章表等。
第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对外商投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
第十条企业登记应当编入企业登记簿。
企业登记簿必须载明企业名称、所在地、负责人、企业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存续期限、常驻代表机构数量等。
第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之日起七日内颁发企业登记证书。企业登记证必须载明登记日期、注册号、企业名称、常驻代表机构数量、所在地、业务范围、存续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企业登记证是证明企业具有共和国法人资格的法定盲证。企业登记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企业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登记机关;自遗失之日起三日至十日内未找到的,应当重新领取。
第十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有关派出机构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解散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注册应当缴纳手续费。
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规定(罗先经济贸易区由其财政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登记的监督管理,避免偏颇。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吊销企业登记证书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企业登记有意见的,可以申诉、请愿。
投诉和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