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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一共修改了几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一共修改了几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先来看看我们国防治沙的相关法律。只有保护好我们的生态环境,才能保证矿业权交易的顺利进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沙治沙规划

第三章防治土地荒漠化

第四章沙化土地治理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沙治沙,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沙治沙和沙化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土地荒漠化是指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导致的自然沙漠扩张、植被破坏和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由于不合理的人类活动,造成沙地上植被和覆盖物的自然荒漠扩张和破坏,导致流沙和裸露沙地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沙化土地和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防沙治沙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和重点防治相结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3)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4)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5)把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结合起来;

(六)国家扶持与地方自力更生、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防治;

(七)保护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事业的发展。

沙化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沙化,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国家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要建立政府行政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土地沙化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条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过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充分发挥科研部门和机构在防沙治沙中的作用,培养防沙治沙的专业技术人才,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防治荒漠化的国际合作。

第八条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意识,提高防沙治沙能力。

第二章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明确遏制土地沙化趋势、逐步减少沙化的时限、步骤和措施,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沙化土地治理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沙化土地治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采砂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荒漠化防治规划,应当根据荒漠化土地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气候和水资源等自然条件、荒漠化程度及其生态和经济功能,对荒漠化土地进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规划期内,因生态保护需要,不具备治理条件、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地,应当规划为沙地保护区,实行封育保护。土地荒漠化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荒漠化防治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荒漠化防治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章防治土地荒漠化

第十四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中,发现土地沙化已经发生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苗头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时发布灾害预报,并组织林业、农业(畜牧)等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六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建设防风固沙林网和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务,逐一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除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防风固沙林网和林带的采伐。采伐防风固沙林网和林带进行抚育更新前,必须在其附近提前形成更新的林网和林带。

森林更新困难地区的现有防风固沙林网和林带不得采伐。

第十七条禁止在沙地上砍伐灌木、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管理和建设,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原,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草原禁牧和轮牧,消灭草原鼠害和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实行以产草量决定载畜量的制度。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载畜量标准和相关规定,并逐级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第十九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必须考虑整个流域和区域的植被保护需水量,防止因过度开发利用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造成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计划和方案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畜牧业等产业。

第二十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荒漠边缘地带、林地和草地开垦耕地;对已经开垦的和对生态有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必须事先对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防沙治沙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在沙化土地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保护区内安置移民。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尚未迁出沙化土地保护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保护区内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四章沙化土地治理

第二十三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治理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封山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沙化土地。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防沙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防沙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场所和免费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防沙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管理,种植的林草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移交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二十五条沙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采取措施,提高土地质量;没有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或者委托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沙化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防沙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山治沙措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没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治理活动开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送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计划;

(3)治理所需资金证明。

第27条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治理计画,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治理范围的界限;

(二)分阶段治理的目标和期限;

(3)主要治理措施;

(四)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源和用水指标;

(五)治理后的土地利用和植被管护措施;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未经管理人同意,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管理人取得合法土地所有权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完成治理任务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理治理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治理资质证书;如果体验不合格,管理员应该继续管理。

第三十条沙化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运河两侧,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出具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沙化土地进行集中治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投入的资金和劳务可以折合成治理项目的股份和资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的补偿。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治理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沙化土地治理项目。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若干防沙治沙项目。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对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财政补贴、财政贴息、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投资荒漠化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入后,可减免相关税收。

第三十四条使用沙化国有土地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期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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