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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矿业法律制度体系的发展历程

民国时期矿业法律制度体系的发展历程 民国时期法制的发展:民国大体经历了孙中山领导下的南京临时政府(1912.1 & mdash1912.3),北洋军阀统治下的北京政府时期(1912.3 & mdash1927.4)和蒋介石领导下的南京国民党政府时期(1927.4 & mdash1949.4)三个历史阶段是中国社会各种类型的政府和各种形式的政治制度并存的历史发展阶段。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政府的更迭而变化。 这一时期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主要经历了三个时期:清末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运用时期和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时期。 1.1使用期1912年1月1日,南京临时政府正式成立。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一方面,一切已成废墟;另一方面,没有时间组织力量制定法规,此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与清末相差无几。 因此,为了满足空法律制度的不足,作为一种补救,南京临时政府选择在新法颁布之前暂时援用清末改良后的法规[1] 这一时期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主要是指清末制定的《大清矿业条例》。 自1840年中国的大门被西方列强打开后,帝国主义就开始疯狂掠夺中国的矿产资源,并获得了许多矿业优先权,其矿业资本远远超过了中国自己的矿业。清政府意识到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和制约。 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十月,清政府订立路矿条例二十二条,次年六月又增加了四条修正案。 后来,参考西方国家现有的矿业法规,清政府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颁布了《清矿业条例》,次年修订。 宣彤二年(1910年)修改了大清矿业章程,包括矿业主章和矿业补充章。 采矿总则共14章81段,包括总经理、管理、矿工、矿产、土地所有权、采矿许可证、探矿、采矿、矿界、税收、矿工、矿警、清理老矿、中外合资等。采矿附则包括采矿专员、报告方法、矿务局书、许可规则、采矿边界测绘、采矿禁令和诉讼处理。 南京临时政府虽然只存在了短短三个多月,许多工作也只是个开始,但它已经为建立一个全新的法律体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2北京政府时期的矿产资源法制与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 这一时期,一方面临时援引晚清各种法规草案;另一方面,根据需要进行了大规模的增删和修改。 1914年北京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采矿条例》(以下简称《采矿条例》)继承了《清采矿条例》中的少量内容,如外国人在中国办矿应遵守的规定、矿工服务规则、矿工待遇等。 除了继承前人的立法外,其余大部分内容主要参考了西方国家的矿业法律制度,特别是日本1837年的《矿坑法》,引入了西方矿业法的核心内容,即矿业权制度,将中国传统的矿业管理思想、观念和制度升级为& ldquo采矿权& rdquo的高度 根据矿业权理论及其内在逻辑,创设了适合中国国情的配套法律法规,如《采矿条例实施细则》、《采矿登记条例》、《矿业监督管理局分工规则修改细则》、《矿山派出所组建细则》、《矿工资格审查细则》、《小矿山暂行条例》等。,这些都实现了惊人的飞跃,但在《采矿条例》实施后却有很多意见。 于是民国五年(1916年),农商部成立了修改矿业法委员会,并邀请英国律师G.G.Lindseg和中国人张贻鸥、丁文江、翁等人出席,起草了矿业法草案。 同年,起草了一个稍微好一点的采矿法草案[2]。 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草案被搁置到1930年。 可以看出,北京政府时期虽然政局十分动荡,但立法活动异常活跃,颁布了大量新的矿业法规,基本形成了中国近代矿业法律体系。 1.3完善时期国民党南京政府自1927年4月成立以来,十分重视矿业法规的制定。 受当时社会发展的影响,南京政府一方面继续沿用北京政府的大量旧法,另一方面开始积极组织有关人员筹划制定自己的新法,并于1930年颁布了《中华民国矿业法》(以下简称《矿业法》)。 南京政府从成立到1949年期间,全面、及时地制定了大量矿业法规,并对不适应发展需要的法规进行了及时修订。 比如,《采矿法》修改了7次(不包括两次小改动),《采矿法实施细则》修改了4次,《采矿登记规则》修改了3次。 可以看出,《采矿法》修改的次数最多,每次修改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1937年7月(民国25年),日本帝国主义发动全面侵华战争,矿产资源遭到严重掠夺。因此,国民党政府采取了保护措施,修改了相关法律制度。 一方面,控制外资发展内资。例如,外国人入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及董事人数应少于半数,公司董事或总经理职务由中华民国政府委任;出租应属国家所有的煤矿时,承租人限于中华民国人民;部分矿种出口国外的数量和期限需经中央主管机关批准方为有效;将采矿权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应当立即撤销采矿权。 另一方面要注意国有矿业的发展,例如规定国有矿业由工业部管理,或由工业部提交准行政院,委托其他政府机关办理。 除上述三部法规外,南京政府制定的矿业法规还有《矿业督察条例》、《矿警条例》、《矿山法》、《战时领导煤矿办法》、《非常时期农工工商管理条例》、《非常时期工矿奖励扶助办法》。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民党政府为了巩固统治权力,大力加强对矿业的控制。 然而,国民党政府对列强强占矿产资源、垄断矿业市场的侵略行径却束手无策。所以可以说,这些法规只是针对国内矿商和民营矿,对控制国外矿资作用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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