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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

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是一个限制权利(力)、倡导义务的法律

在波尔曼的西方法律史研究中发现了一个悖论:& ldquo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的权利,现在法律却处处限制人的权利。& rdquo这种现象是由人类的现代性造成的,其特征是自以为是、以自我为中心,以及感官和欲望的支配。同时,与现代性相关的是权利,这是人类通过不断的斗争最终在法律上确定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在对现实的环境和资源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后,我们会发现,很多环境问题都是由被赋予了矿产资源开采权的正常或非正常的开采活动造成的。尤其是被赋权者为了私欲和自我满足而滥用权利,导致矿产资源枯竭和生态危机,也就是说& ldquo权利& rdquo与生态和环境问题联系在一起。权利& rdquo出现负值。当然,行政许可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既有维护社会福利、保障社会秩序的良好设计,也有为了私利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或必要性。根据孟德斯鸠的判断,& ldquo所有掌握权力的人都有可能滥用或误用权力,这几乎成了一条社会规律。只有当他们遇到界限或障碍时,他们才会停止滥用或误用他们的权力。& rdquo当然,在当代社会,滥用的对象不仅仅指权力,还包括权利。所以,为了维护权利(力量)行使的合法性,必须设定一条红线,如果权利(力量)没有越过这条红线,就应该设定自己遵守这条红线的责任。这个责任,是整个社会相对于整个人类生态系统应该承担的责任。这个责任& ldquo每一个社会主体都被要求在维护和保障其整体利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而一旦公私利益发生冲突,就应该把共同的整体利益置于个人或局部利益之上。而这种行为的实施只能是每个社会成员的义务,而绝不是权利。& rdquo也就是说,在社会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人类社会的成员首先应该强调的不是他们权利的多少,而是他们责任或义务的内容。如果他们未能履行这些责任或义务,他们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为了关系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公共利益& mdash& mdash& mdash一个好的生态系统,在环境法领域和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中,不是基于权利(权力),而是基于责任或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其监管设定一定的责任或义务,并对不履行这种责任或义务设定消极的法律后果,才能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正常的生态秩序。所有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主体都必须(可能是不情愿地)接受这种限制,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自己的权利(权力)。责任或义务是生态文明下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法律基石。更应该明确的是,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责任主体不仅仅是矿山企业或其他采矿活动,还应该是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甚至是整个政府。政府还应采取各种措施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因此,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既是政府权力的体现,也是其责任的体现。而且,现代政府只有真正建立起一套有实质内容和执行效果的问责机制,才能得到公众的普遍信任和支持,政府的工作才能有效运转,实现应有的职能。因此,现代责任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去,也有能力为维护和持续改善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的功能和质量做出贡献。因此,只有政府才是承担生态责任的天然第一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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