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是一个适应性的法律
文明是人类适应自然生态和生态规律的认知。因此可以判断,生态文明社会形态下的法律制度也应该是适应自然生态规律的法律。从生态文明的角度来看,我们要完善的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也应该是一部适应性法律。在生态文明下,法律必须受生态法的约束,并按照生态法的要求制定。而且立法者当然应该把生态法作为其法制建设的重要标准,把生态法的内容作为已经或将要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适当性的检验。这个生态规律是在人类产生并做了一些事情之前就存在的自然规律。而且在人类参与之前,自然生态系统在生态规律的作用下,基本处于平衡稳定的状态。那么,人类出现以后,特别是人类能力不断提高以后,他们的行为实施就是改造自然,利用自然,追求和创造各种自己想创造的目标,但是最后的结果就是生态危机。生态危机的发生是人类不按照生态规律任意行事的结果,人类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不仅指自然规则,还包括社会规则。因此,为了避免生态危机,必须规范和约束人类行为,使人类行为符合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这必须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实现。那么,规范人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旨在限制不合理、无限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引导人类行为符合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避免生态危机的出现。要实现这一目标,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首先要按照生态法的要求制定,而且是符合生态法要求的法律。人类不能随意挑战和改变这个规律,应该高度认同。人类应该严格执行由此决定的合理合法的规划和许可。既然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是一部适应生态规律要求的法律,以达到既定的生态保护目的,就不应该按照市场或经济规律的要求来发挥其法律作用。在生态社会形态下,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应重点调整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等采矿活动。要妥善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统一关系,切实保障民族地区的生态安全和生态秩序,减少生态危机的可能性,确保民族地区的生存和发展。那么,生态文明下的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调整民族地区采矿主体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行为,使其保持在合理状态,从而减少正常或不当的开发利用行为对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损害后果,协调民族地区近期经济增长与长期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不同诉求之间的矛盾。协调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实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和谐,建立保障民族地区生态安全、维护良好生态秩序的法律价值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