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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取得方式(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矿业权取得方式(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一种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方法

探矿权是指取得探矿资格的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同意在特定的区块和矿区勘探矿产资源以获得地质资料的权利。探矿权不同于探矿资格。探矿资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产生的根据是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许可。

矿产资源也叫矿藏,我国现行宪法第九条采用& ldquo矿产资源& rdquo一句话。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是地壳的组成部分。这一自然事实决定了与矿产资源有关的权利和与土地有关的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每个国家的矿产资源立法都必须解决土地所有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因为这种关系的解决将对探矿权、采矿权乃至整个矿业产生重大影响。本文从土地与矿产资源的权属关系和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出发,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探讨了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相关的法律关系。

一、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立法体例

关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各国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两种制度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律是否承认矿产资源是土地的组成部分,即矿产资源是否具有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本文分析了这两种体系的内容、优缺点和发展趋势。

(一)土地所有制

土地所有权制度坚持矿产资源是土地的组成部分,因此土地所有者就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土地所有权转让时,矿产资源所有权同时转让,但转让方和受让方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优点是法律关系简洁。由于法律规定,拥有土地即拥有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商只有与土地所有者进行交易,才能在资源开发过程中就资源开发和土地使用达成协议。这种制度也有很多缺点:(1)不利于国家对自然资源开发的统筹规划和调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政治和社会问题。矿业关系到国计民生、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因此,矿产资源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客体。如果实行土地所有权制度,国家权力将受到矿产资源所有者权利的制约,难以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规划和管理。(2)增加交易成本。上面提到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一个好处是法律关系简洁,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由于矿藏往往位于多个土地所有者的土地之下,矿产资源的开发者需要与多个土地所有者达成协议,交易成本会增加。(3)容易引起土地所有者之间的纠纷。因为石油、天然气等一些矿产是液态的,在一块土地上开采可能会影响到另一块土地下的矿产资源。对于此类案件,取证和确定赔偿金额比较困难。当所有相关土地所有人将其自然资源转让给同一开发商时,很难确定每个土地所有人应得的报酬,因为报酬通常是根据生产的矿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确定的。

美国是实行这种制度的典型国家,也基本采用了这种制度。因为美国的土地分别归联邦、州或个人所有,矿产资源也分别归联邦、州和个人所有。联邦政府拥有的矿产资源主要在美国西部;在美国东部,大部分自然资源为私人所有。此外,少量矿产资源位于州政府所有的土地之下,属于各州政府。美国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格局是在其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的。在美国早期,矿产资源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形成受到英国法律传统的影响,至少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早期美国移民到达北美时,人们强调个人的权利,反对建立严重干预私权的政府。他们的法律心理要求建立矿产资源私有制的法律制度,矿产资源私有制的确认只能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第二,在美国建国之前和建国之初,人们主要通过先占来获得矿产资源。当时矿产资源被视为无主财产,任何人都可以先占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美国政府还鼓励人们积极勘探和开采,以促进经济发展。矿产资源的先占,只有先占矿产资源所在的土地,才能在客观上实现。因此,美国实行了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使先占人可以同时取得矿产资源和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矿产资源的私人所有权,鼓励人们努力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后来,美国联邦政府颁布了一些处置公共土地的法律。1916年以前,这类法律要么只规定联邦政府保留某些种类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要么根本不保留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与铁路建设用地相关的法律也使一些矿产资源成为私有。

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情况完全不同。在英国,一般来说,土地所有者拥有其土地下的所有矿产资源,但成文法和普通法对此有一些限制。英国法律在近代的发展表现出矿产资源国有化的趋势,并逐渐具有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色彩。这种趋势首先与金矿和银矿有关。根据普通法和成文法,所有金银矿中的金银都属于国家。后来煤矿资源也被收归国有。英国《1938年煤炭法》对土地所有者进行了补偿,并将所有煤炭权益(煤炭租赁产生的权益除外)授予煤炭委员会。这些权益(包括煤矿租赁产生的权益)后来被判给了国家煤炭委员会和英国煤炭公司。煤炭工业私有化后,现在归煤炭管理局所有。英国矿产资源国有化的最新进展与石油有关。根据英国《1998年石油法》第2条,地层中的天然石油归国家所有。

(2)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矿产所有权制度认为矿产资源不是合法土地的组成部分。它坚持矿产资源的独立性,分别确立了土地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土地所有者当然不会成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这一制度。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缺点是权利体系复杂,但也有许多优点:(1)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可持续发展。国家可以把矿业作为基础产业进行调控,从而带动其他产业的调控。国家还可以对各种自然资源的开发进行规划,合理地、有步骤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现矿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有利于战略物资储备和维护国家安全。(三)有利于组织大规模开采矿产资源。(4)有利于平均社会财富。矿产资源不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应该由公众共享。

最早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是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该法第552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包括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 hellip& hellip业主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从事地下施工或挖掘,并采用黄色挖掘的产品,但不受矿规及警规所规定的限制。1865年,普鲁士的《普通采矿法》和德国的《采矿法》都坚持矿产资源与土地所有权分离,但没有宣布矿产资源全部归国家所有。后来,许多国家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成为发展趋势。

中国也采用了同样的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九条和《矿产资源法》第十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宪法第十条,中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也就是说,集体土地上的矿产资源不是集体所有,而是国家所有。基于一物一权的所有权原则,可以认为我国采用了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第二,矿产资源和土地成分的区别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在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国家,如中国,确定矿产资源法律范围的一个意义在于划分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的边界。在这种制度下,土地和矿产资源是不同的不动产。沙子、岩石、地下水等。土地是土地的组成部分,由土地所有者所有。矿产资源归资源所有者所有。在划分土地构成和矿产资源时,一般采用排除法,即矿产资源以外的部分为土地构成。矿产资源与土地成分之间存在以下关系:它们在形态上紧密结合,矿产资源往往被土地成分紧紧包围;(2)外观上很难区分。有些矿产资源与土地的常见成分差别不大,一般人很难区分;(3)区间有取舍。矿产资源范围越大,土地成分范围越小。矿产资源的扩张主要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当人类无法将某种物质作为矿产资源使用时,它只是土地的组成部分。当科技的进步使人类能够将其作为一种矿产资源使用时,同样的物质就转化为矿产资源。因此,矿产资源本身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其外延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而逐渐扩大。

由于这些特点,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矿产资源的范围和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矿产资源的扩张会导致土地成分的减少,这必然导致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冲突。例如,一些岩石既可以用作矿石,也可以用作建筑材料。在我国,集体土地上的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一部分,属于国家所有,而作为建筑材料的岩石则属于集体所有。当国家要保存矿产资源,集体要出售建筑材料增加集体收入时,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就发生冲突,特别是当矿产资源是低品位矿石或现在不打算开采的矿石时。在中国,扩大矿产资源的范围也可能导致集体土地的征用。由于上述原因,矿产资源的范围和变更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应由位阶更高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矿产资源的范围和变更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不是由《矿产资源法》规定的,而是由《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因此有必要进行修改。

上述特征还可能导致土地成分使用中的认知错误。在使用土地的组成部分时,如取土和采石,土地所有者或土地所有者授权的人可能会错误地将矿产资源作为土地的共同组成部分使用或出售。法律也应该为这个问题提供解决办法。本文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侵犯矿产资源的故意的,应当免除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买受人也应当取得所有权。

三。矿产资源和矿产品的区别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确定矿产资源与矿产品的区别,对于划定矿产资源的权属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也与下文讨论的矿业权性质密切相关。矿产资源和矿产品的区别在于是否经过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出来。在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出来之前,它是矿产资源;经过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出来后,就是矿产品。矿产资源不凝结人类劳动,矿产品凝结人类劳动。无论是在矿产资源土地所有权制度下,还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下,矿产资源都是不动产,矿产品都是动产。当矿产资源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出来,成为矿产品,实现了从不动产到动产的转变。经过合法的采矿作业,采矿者取得矿产品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者失去从其矿产资源中分离出来的部分的所有权。

在某些情况下,矿物产品也可能重新置于地壳中。有一种情况,矿山关闭时,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于各种原因被放在矿山上,被复垦用的土掩埋,甚至不掩埋而只放在地表。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应视为采矿者放弃所有权,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回归地壳,重新形成矿产资源的一般部分,归矿产资源所有者所有。

另一种情况是,矿产品的所有者将地壳作为储存其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矿产品的容器。在这种情况下,矿产品的所有者无意放弃其所有权,但能否保留其所有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实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国家,如果某人拥有土地或拥有有效的采矿租约,该人可以将矿产品放入地壳并保留其所有权。但是,如果放在地壳里的矿产品由于地理原因进入了别人的土地,就会成为别人的矿产资源,因为原来的矿产品已经转化为矿产资源,回归自然了。按照土地所有权制度,它们应该归土地所有者所有。这条规则也有例外。例如,美国堪萨斯州议会的立法规定,公共事业可以将石油和蒸汽置于地壳中,并且仍然保留所有权,即使他们的石油和蒸汽进入了别人的土地。中国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法律本身没有规定,学术界也没有讨论。如果所有回归自然的矿产品都是矿产资源,那么矿产品的所有者就失去了所有权。

四。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

矿产资源要发挥作用,就要进行开采,转化为矿产品,实现经济效益。在矿产资源土地所有权制度下,一些矿产资源所有者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或不能亲自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将矿产资源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以实现所有者的利益。在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国家,矿产资源一般归国家所有,国家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国家既要履行管理者的职责,又要实现资源所有者的利益。在这两种制度下,都存在一个矿产资源所有权实现的问题。为此,法律创设了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租赁权制度,使非资源所有者可以与资源所有者合作,分享矿产资源的经济利益。从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角度来看,探矿权、采矿权、矿产租赁权等权利实际上是实现所有权的方式和法律机制。其中,探矿权制度和采矿权制度最为完善。下面主要分析这两个系统。

在分析这两种制度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分析一下矿业权。有学者认为,矿业权也可简称为采矿权,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在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域内对某种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是非土地所有者或非矿产资源所有者经政府许可,对特定区块或矿区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或开采,取得地质资料或矿产及其他伴生矿产的权利。虽然这两种定义有一级区别,但都认为矿业权既包括探矿权,也包括采矿权。这个定义本身可能并不是必不可少的,但以此为基础来分析矿业权的物权属性是错误的,因为正如下面指出的,探矿权和矿业权的性质是不同的。本文认为,矿业权是一组权利的总称,不能从整体上分析其产权属性,只能分析其包含的每一项权利。

(一)探矿权

一般法律规定要取得政府许可的探矿资格,但当然法律也可以将探矿资格授予所有人。国家在赋予民事主体探矿权资格时,行使的是社会生活管理者的职能。如果具有探矿权人资格的人想要勘探他人拥有的矿产资源,该人仍需要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许可才能获得探矿权。就勘查资格与探矿权的关系而言,取得勘查资格是取得探矿权的前提,取得探矿权是勘查资格的应用。在矿产资源和土地所有权下,民事主体首先由国家授予探矿权资格,然后从另一民事主体处取得特定矿区的探矿权。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下,由于国家既是社会生活的管理者,又是资源的所有者,因此国家可以先授予民事主体探矿权资格,再根据民事主体的申请授予探矿权,或者在授予民事主体探矿权资格的同时授予探矿权,而不要求探矿者对某一区块进行单独申请,或者只要求探矿者对其勘查区块进行登记。国家既行使了社会生活管理者的权力,也行使了资源所有者的权利。虽然国家可以同时履行这两种职能,但理论上还是要区分的。

探矿权本质上是用益物权。这是基于以下原因:从主体上看,探矿权的主体是非矿产资源的所有者。矿产资源所有者对其矿产资源享有探矿权,但这种权利一般不称为探矿权,因为它只是所有权的内容之一,不具有独立性。从客体上看,探矿权的客体是某一区块地壳中的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不包括特定矿区的地下土壤。即使在探矿中使用了矿区的土壤,这也只是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从内容上看,探矿权是以勘查的方式对矿产资源的存在、类型、数量、利弊等进行调查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以获取地质资料为目的,其方式是调查研究。虽然可能会消耗一定的矿产资源(比如提取标本),但并不以消耗实物为主要方式或目的。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探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因为所谓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以使用他人的收益为目的而享有的财产权利。

在矿产资源土地所有权下,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授予另一民事主体探矿权,是否要求对价。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下,国家一般应要求民事主体在取得探矿权时支付对价,但国家不得要求对价以鼓励探矿。

(二)采矿权

矿业权是指取得开采资格的非矿产资源所有者,经矿产资源所有者同意,在特定区块和开采区域内取得矿产及其他伴生矿产的权利。采矿权不同于采矿资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矿资质与采矿权的关系与上述探矿权资质与探矿权的关系相同,不再赘述。

学术界对矿业权的性质存在诸多争议,矿业权往往作为矿业权的一部分来讨论。有学者认为其具有债权性。有学者认为是准物权。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用益物权和特殊物权。

矿业权是物权,不是债权。因为债权是存在于特定载体之间的请求和获得一定给付的权利,它不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或债务人的客体,而只有请求债务人给付、保留债务人的给付、免除、抵销和转让债权的权力。它没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溯及力。但是,采矿权是对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及其相关地下部分的直接控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逐效力,所以不是债权,而是物权。

矿业权作为准物权的界定存在一些模糊之处,矿业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矿业权也不是用益物权,因为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矿业权的行使是对矿产资源的绝对消耗过程,是对客体的处分,而不是对客体的利用。因此,在性质上,矿业权不是用益物权。

将矿业权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物权是可取的。如果以物权客体为分类标准,物权可以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地役权、权利物权和特殊物权。矿业权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权利,而是某些物的取得。因此称之为特殊物权。

(3)采矿权的取得

根据需要支付的对价,可以将矿业权的取得分为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两种方式。由于矿产资源的开采具有高风险、高投入的特点,在早期,由于科技水平不发达,对矿产资源的有限性认识不足,为了鼓励矿业的发展,许多国家规定了自由准入制度。

近代以来,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和人们对矿产资源有限性的认识,许多国家放弃了矿业权无偿取得制度,转而实行有偿取得制度。目前一些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矿产资源无偿取得制度。例如,1998年《英国石油法》第3条规定,在获得石油资源开采权时必须支付对价。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也规定& ldquo矿产资源有偿开采& rdquo。

我国应实施和完善有偿权利制度。获得补偿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促使人们寻找替代的可再生资源,从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在中国,国家代表全民享有和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允许矿业权无偿或变相取得,实际上是放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无权放弃自己的所有权。为了更好地实行有偿获取制度,优化资源配置,可以实行申请公示和竞价制度。法律可以规定,个人申请开矿后,申请要经过一定的公示期。公示期间,如果有其他人申请同一区块,国家按照一定标准将权利授予最佳申请人。国家在确定采矿权成本时,还应考虑环境保护因素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使矿产资源价格反映开发这种矿产资源和利用其矿产品时的环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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