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主要收费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和矿区使用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
(1)一般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性收入,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这里的矿产品是指经过开采或开采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计算方法如下: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其中:赔付率0.5% & mdash;4%平均为1.18%。
采收率系数=核定采收率/实际采收率。
采矿权人自行加工矿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当地矿产品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自行加工矿产品的,应当以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不同于其他矿产。计算公式为:
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回收率系数×补偿费征收调节系数;(补偿征收调节系数为65%-78%)。
(二)主要救济方式。
1.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
(二)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开采关闭矿山的非安全残留矿体的;
2.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尚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
(三)依法开采水体、建筑物和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
(四)执行国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3.外国企业及其在华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以外的共、伴生矿产的,享受共、伴生矿产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政策;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半征收3年。
4.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与中国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通过技术投入,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的,3年内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对开采数量超过国内同类企业的矿产品,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5.外国企业及其在华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投资开采《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的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
采矿权使用费
(1)一般规定
1.探矿权使用费是指探矿权人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时,国家向其收取的使用费。探矿权使用权按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从第一个勘查年度到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年每平方公里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探年度起,每平方公里100元逐年递增,最高不超过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元。
2.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通过出让矿产资源采矿权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按开采面积逐年缴纳,每年每平方公里1000元。
(二)主要救济方式。
1.在中国西部、边远贫困地区和国务院划定的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1)国家稀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
(二)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而申请的勘探开发;
(3)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开发矿产资源(包括低品位、难选矿产资源开发和老矿区尾矿利用),提高综合利用水平;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征、免征按照下列范围批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探年度可以免交;第二至第三勘探年可减少50%;第四至第七个勘探年限可减少25%。
(2)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本建设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免交;矿山运营第二年至第三年可降低50%,第四年至第七年可降低25%。矿山关闭当年可免缴。
3.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到西部地区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施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一年、减半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两年的政策。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价格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给探矿权人,并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投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转让给矿业权人,并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基础,一次或者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支付期限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支付期限不得超过6年。
矿区使用费
在中国境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从事石油资源合作开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