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煤炭网

我的煤炭网>新闻>综合信息>选矿知识>地质勘查法律法规(我国立法将地质资料分为)

地质勘查法律法规(我国立法将地质资料分为)

地质勘查法律法规(我国立法将地质资料分为) 浅析地质调查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1.加强地质工作需要地质调查立法。

根据国外经验,地质调查立法可以保证地质调查的完整性、连续性和公正性。正如美国、英国、加拿大、马来西亚、南非、波兰、俄罗斯等国家都颁布了一系列地质调查法律或法规,以保证地质调查的长期稳定发展。中国的地质工作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发展起来的。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地质调查正处于战略调整和转型的关键时期。在遇到各种问题时,需要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虽然与地质调查相关的法律法规很多,但缺乏关于地质调查的专门法律。地质调查立法的理由。

(一)地质调查管理需要立法

目前,我国地质调查工作存在三个问题:缺乏专门立法、地质调查权属不清、行政管理混乱。地质调查的最大特点在于为各行业服务,地质调查的最大价值在于由于各种专业技术和科技活动的相互配合而产生的整体效应。目前对地质调查的管理大多是用相关的单线方法来管理和推动地质调查,无法达到对地质调查进行全面管理的目的。地质调查是一个综合概念,涉及许多行业和资源。因此,地勘局也涉及到很多部门,包括国土资源、矿业、油气、林业、环保、国土、水利、海洋、渔业、农业、城建、航运等部门。依法行政的发展要求尽快进行地质调查立法。

(2)地质调查的发展需要法律保障。

当前,世界地质调查的总体发展趋势是以需求为动力,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拓宽服务领域,实现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借助科技创新实现传统地质工作向现代地质工作的转变;坚持服务优先,不断提高地学信息服务质量。中国地质调查工作必须逐步扩大服务领域,以满足保护地球资源和环境、减轻地质灾害和服务日益多样化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地质调查不仅要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源增长的需求,服务于资源勘查、评价和开发,而且要服务于区域和地方发展,为城乡发展规划、基础设施稳定性评价和地质灾害风险评估等决策提供地质依据。为了正确把握和调整国家地质调查机构的定位和发展方向,探索适应中国特色的地质调查工作的全面发展道路,有必要制定和完善地质调查法律法规。

(3)完善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需要地质调查。

根据国土资源部2007年10月完成的国土资源行政法规规章清理报告材料,清理规章共64件,其中废止14件,修改5件,拟修改14件,拟修改1件,继续实施30件。与地质调查密切相关的清理规定有27项:废止11项,修改2项,继续执行14项。随着国土资源部相关法规的完善,对地质调查相关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完善地质勘查管理的法律体系,有必要对地质勘查进行立法。地质调查立法在整个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地勘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地质调查立法需要处理好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

在地质勘查立法过程中,需要全面分析当前形势下地质勘查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借鉴国外地质调查立法经验,明确地质调查的作用和地位,重点是地质调查的运行机制、组织管理模式、机构和资质管理、工作准入和工作条件,确定地质调查的对象。*基金项目:中国地质调查局项目(项目编号:1212010816006-)内容和方法,特别是地质调查项目立项、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成果审批等的原则和方法。、明确地质调查规划的法律地位、地质调查规划的编制和发布程序、与矿产资源规划的衔接、中央与地方规划的关系、中央与地方预算的关系、年度计划的实施、地质调查实施主体和质量监控等。;地质调查成果的处置、管理和应用,包括地质调查成果(主要是矿权)的处置、地质调查成果的收集和管理、地质调查成果出版规范、地质调查成果服务等。国际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相关奖惩,以及相关利益纠纷的解决)等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少数与地质调查有关的规定,但各法律的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存在差异甚至矛盾,需要解决各法律的协调问题。由于地质调查涉及各种经济、社会和法律关系,地质调查立法应考虑政治经济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环境、民族文化、风俗习惯、传统模式和自然条件。特别是它们的经济、法律和社会关系。

(一)与地质调查有关的经济关系根据地质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地质调查所涉及的经济关系包括直接或间接、整体与部分、整体与个体的权益总和。

1、中央与地方(行业)的经济关系。地质调查立法必然涉及中央与地方政府(行业)的经济关系。要根据国家总体发展战略和区域发展布局、自然资源和经济发展、宏观调控政策和地方(或行业)保护措施,合理配置资源,协调地质调查与其他相关经济关系。比如要解决地质调查资金投入的来源、地质调查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地质调查产出(成果)经济效益的归属和管理等问题。

2.地质调查公益性与商业性的经济关系。根据公益性和商业性,以及经营管理分开的思路,按照“地质队应逐步分为‘野战军’和‘地方军’,‘野战军’由中央供养,装备现代化装备,承担国家战略任务;‘地方军’要搞多种经营,分流人员,逐步走向企业化。”在地质调查立法过程中,必须明确公益性和商业性划分的标准和原则、范围和内容。

3.管理范围与工作环境的经济关系。地质调查面临的空时期,涉及地球地质领域与(宇宙)空之间的天体地质;地质学面临的调查领域涉及土地、水、森林、海洋、气象等。地质调查所面临的调查工作内容和范围涉及自然资源、社会资源、空之间的资源等等。在地质调查立法过程中,需要处理好地质调查范围与工作环境(陆地通道、海洋范围、区域之间空等)的经济关系。).

4.地质调查专业之间的不同经济关系。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地质调查涉及专业范畴,包括基础地质、环境地质、矿产地质等。这三个专业类别有不同的兴趣。在地质调查立法过程中,要明确基础地质、环境地质和矿产地质在不同时期的重要性,规定基础地质、环境地质和矿产地质之间的经济关系。

(二)与地质调查有关的法律关系地质调查法律关系包括抽象(一般)法律关系、具体(特殊)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等。

1.监管法律关系和保护法律关系。规范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法律行为的法律关系,起着法律的调整作用。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旨在恢复被损害的权利和秩序,发挥法律的保护作用。地质调查立法应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处理。因为地质调查立法主要是为了加强地质调查工作,而不是打击或约束干扰或影响地质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2.纵向(从属)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法律关系。地质调查立法必须涉及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的行政关系。由于主体的行政地位不同,地质调查的法律约束、权利义务存在差异。同时,在进行地质调查立法时,需要处理好肯定性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根据法律主体的数量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法律关系可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比如,按照“大地质”、“大调查”、“大资源”的广义概念,地质调查的“大地质”包括地球科学和宇宙天体科学;地质调查的“大调查”包括传统地质调查、土地调查、自然资源调查、生物资源调查、气候调查、环境调查等。地质调查的“大资源”包括国内外资源、地球和天体资源等。地质调查立法所包含的地质调查的内涵和外延需要明确。如果范围太小,那么地质调查立法的法律效力就太低,起不到保护和激励地质调查工作的作用。如果范围过宽,地质调查立法与相关法规的矛盾和冲突会增加,同时会增加执法难度,降低法律效力。

4.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地质调查立法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形式包括抽象法律关系(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特殊法律关系)。抽象(一般)法律关系概括(反映)法律关系的共性和普遍性;特定的(个体的)法律关系表现出类似法律关系的差异性、丰富性和特殊性。

(3)社会关系地质调查与其他类型的调查有着密切的联系。

如土地调查、草原调查、森林调查、地质灾害调查等。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地质调查的相关规定需要深入分析。本文从法理和实践的角度分析了地质调查立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分析了地质调查立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在制定地质调查法规时,要加强地质调查规划体系设计,从规划编制、审批、调整的高度对地质调查进行统一指导和控制,从国家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矿区规划的衔接、规划的修改等方面给予明确规定。

三。处理地质调查立法与相关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在处理地质调查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体现国家意志

地质调查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工作。地质调查工作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展的,包括国家需求、市场需求、社会公共需求、国内需求和国际需求,以及勘探和争夺地质体表层的需要,以及深部和外围的需求。需要从人力资源、资金、技术、设备、运行机制、法制建设等方面进行系统研究。地质调查法律关系的形成应体现国家意志,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地质调查的顺利开展。

(二)有利于实现国家宏观调控地质调查。

立法应对地质调查规划提出明确要求:一是将开发性地质调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开发性地质调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目标之一进行全面规划;二是把地质调查规划作为重要指导原则,用地质调查指导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引导和加快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三是地质调查要用于指导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地方专项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促进地方经济结构调整和区域布局合理化优化。地质调查立法需要考虑地质调查规划、立项程序、组织模式、质量控制、项目实施、成果审批等全过程。

(三)满足地质调查分类管理

不同属性的地质调查在投资主体、运作模式、管理体制等方面存在差异。公益性地质调查是公共物品的生产过程,其产出是公共物品。生产过程的目标是社会福利(社会效用)最大化。商业性地质调查是私人产品的生产过程,其产品通过市场价格机制实现产出(收益)。生产过程的目标是最大化经济效益。公益性地质调查必须由国家财政拨款,国务院地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实施。以国家公益团队为核心,按照资质准入制度吸收社会机构和个人参与相关工作。商业性地质调查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商业性地质调查的盈利机会为基础,通过市场自由竞争,由全社会具有地质调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通过市场化运作,投资者可以获得最大的利润。

(四)有限责任分担的地质调查

调查领域还有其他相关调查,如:土地、森林、海洋、气象等主管部门之间的经济关系;例如,在地质调查的内容和范围方面,与其他相关主权国家、一个国家的不同部门(地区)、不同领域都有经济关系。同时,要处理好基础地质学、环境地质学和矿产地质学之间的不同利益关系。因此,地质调查法律法规必须运用责任分担原则来处理相关关系。

(5)授权和市场准入制度

地质勘查需要建立公平的市场、完备的市场规则和科学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只有设置进入市场的门槛,才能规范市场环境。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保护地质勘查投资者的权益。同时,通过特许地质调查机构的许可,控制地质调查行业的发展规模。地质调查立法必须定义相关标准。一个明确的国家地质调查发展战略,重点是立项、财政补贴、投资倾斜等优惠政策、人员和机构准入管理等。

(6)经济激励和成本效益

政府在地质调查规划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也应利用经济杠杆。通过经济杠杆体系,改善商业性地质调查行为,引导社会投资和消费导向。通过价格、税收、费用等经济杠杆,完善地质调查产品的价格形成机制;利用国家和地方财政、地勘基金等。引导社会投资,注重环境与经济的有效性、管理的可行性、成本的最小化和措施的可接受性,维护环境公平。

(7)公众参与制度

《地质调查条例》的实施离不开人民的参与。地质调查是一个资源流、技术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过程。靠政府维持不了,但需要公众参与。通过公众参与制度,逐步建立公众参与、公众受益、公众监督的发展模式。通过建立多层次公众参与平台,规范公众参与地质调查活动,依法开展地质调查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结论和建议

地质勘查立法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活动,加强对地质勘查的管理,国务院必须制定的行政法规。由于地质调查涉及多个行业和部门,与其他专业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在地质调查立法过程中,以及其中所包含的内容和规定,不应与其他专业法发生矛盾和冲突。

我们认为:1.地质调查立法是属于专业性法规的范畴《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为《地质调查条例》提供了立法依据和行政许可范围;《物权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为地质调查提供了立法的背景和原则。2.地质调查立法要处理好相关法律的关系这些关系包括:经济关系、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历史文化关系等四个层面。经济关系要解决公益性与商业性的属性方面的问题;法律关系处理好调整性和保护性问题;社会关系确保地质调查工作长期、稳定发展的同时规范地质调查活动;历史文化关系体现在尊重历史,同时注重发展过程的改革与创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媒体、机构或其他网站的信息转载以及网友自行发布,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网所有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交易和服务的根据。本网内容如有侵权或其它问题请及时告之,本网将及时修改或删除。凡以任何方式登录本网站或直接、间接使用本网站资料者,视为自愿接受本网站声明的约束。

下一篇:山西省召开能源领域稳增长促发展电视电话会议

上一篇:山东能源肥矿集团鲁西煤炭储配基地(一期工程)设备联合试运转圆满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