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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行政法规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行政法规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

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谢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热、气。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委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物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修理损坏、失效商品,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单位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不在此列。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买方获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为销售商品:

(一)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代销商品;

(三)有两个以上机构且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转移到其他机构销售,但相关机构位于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销售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商品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

(六)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

(七)向股东或投资者分配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商品;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商品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服务的,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服务,是指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和服务业的服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货物生产、批发、零售为主,兼营非增值税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纳税人对下列混合销售活动,应当分别计算货物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按照其销售的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服务的营业额不征收增值税;如货物未单独核算,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定货物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劳务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销售额或应税劳务销售额。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货物的装运地或者销售地在中国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服务发生在中国境内。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单位出租或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退还或折价销售货物退还给买方的增值税,应当在退还或折价销售货物发生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因购进货物的领用或折扣而收回的增值税,应在购进货物领用或折扣发生的当期进项税额中扣除。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销售货物发生退货、折扣或者发票有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税额。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收费,包括价外收费、补贴、基金、代收费用、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货款、预付款、包装费、包租、储备费、质量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是,以下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预付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开具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买方;

2.纳税人将发票转让给买方。

(3)以下列名义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

1.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征收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收到的款项应全额上缴财政。

(4)销售货物时向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购买方支付的车辆购置税和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混合销售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总和。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相结合的定价方法的,销售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算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当日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事先确定换算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有《条例》第七条所列明显低价行为,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销售行为而不销售货物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一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一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应税价值的计算公式为:

成分计税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在计税价格中加征消费税。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商品的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商品的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收购价格,包括纳税人收购农产品的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格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草税。

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中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时线和铁路专用线的运输费用)和建设资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运输费用结算凭证。

第二十条混合销售行为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服务购进货物,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其进项税额应当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增值税免税项目)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免税项目(以下简称免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寿命在12个月以上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和器具。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社交和娱乐消费。

第二十三条条例和本细则第十条第(一)项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在建房地产项目。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改变其性质和形状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修的房地产,均为在建房地产项目。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变、变质等损失。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自用的征收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从事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其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不能分割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当月销售额和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购进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含免税项目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其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抵扣;不能确定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是: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主要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并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其年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含,下同)以下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80万元。本条第一款所指主要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50%以上。

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单位和纳税行为不频繁的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相结合的计价法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其销售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因已售出货物的退货或折扣而退还给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已售出货物退货或折扣发生的当期销售额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条例》和本细则第十三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按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无法提供准确纳税信息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纳税人未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旧书,是指社会收购的旧书和图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用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有免税规定的,可以免除免税,并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能再次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范围如下:

(一)销售商品,月销售额2000-5000元;

(二)销售应税服务,月销售额1500-3000元;

(3)按时间纳税的,销售额为每次(日)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证的日期,按照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以直接支付方式销售商品时,不论商品是否交付,均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证明的当天。

(2)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托收方式销售货物的当天,为货物交付并办理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赊销或者分期付款销售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货日期;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为货物交付日期。

(四)采用预付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货物交付日,但生产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器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的生产销售,为收到预付货款日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如未收到寄售单和货款,则为寄售货物交付180天之日。

(六)销售应税服务,同时收到销售价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价款证明的当天。

(七)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纳税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以货物转移日为准。

第三十九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额确定。

第四十条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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