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名称和词义
第一条本法称为缅甸矿业法。
第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采矿业:指采矿场地、洞穴和遗址,或选矿场地或建筑物,以及与采矿场地、洞穴和遗址等相连的土地和机器。,还包括工业原料、矿物和石材的开采基地;
2.矿产:指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和石头等。地下开采或者用其他方法获得的;
3.宝石:指未经加工的红宝石、蓝宝石、玉石、尖晶石、橄榄石、三色石(芙蓉石)、碧玺、青金石、海蓝宝石、错石(石榴石)、黄玉、软玉、石榴石、月光石、次等蓝宝石、碧玉、绿帘石、绿岩石、透辉石、博博、博。
4.金属:指金、银、针、日、俄、钮、钉、钮、钢、银、铀、牡蛎、铁、铸、铜、鸽、镇、尖、铝、片、尖、错、钻、健等。,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批准适时发布的公告。
5.工业原料矿产:煤、石灰石、石膏、重晶石、花岗岩、二氧化硅锤、大理石、氟化物、耐火粘土、耐火粘土、粘土、长石、高岭土、红土(精制土)、黄土、滑石(皂石)、石蜡、石棉、碳化紫石英、白云母、红云母等。,除了矿业部。
6.石材:指石灰岩、应时、花岗岩、大理石、伟晶岩、片麻岩等。质量好,可用作装饰品。此外,还包括经政府批准,由矿业部适时发布的通知中规定的可作为装饰品的优质石材。但不包括不能作为装饰品的铺路石;
7.执照:指依法从事矿业勘查、测量或开采之事业所发给之执照。
8.矿产勘查:指寻找矿产和矿床。这个术语包括探索地下矿物质量的工作;
9.矿产资源勘查:指已探明矿产资源的规模、形态、位置、质量和储量;
10.矿物开采:指获取矿物的各种过程。该术语包括开采、加工或整个过程;
11.批量生产:指投资大、成本高或采用特殊技术方法开采的项目;
12.小型生产:指投资少、成本低或不需要特殊技术和方法开采的项目;
13.手工劳动生产:指用普通手工工具进行采掘生产;
14.矿石加工:提高矿石质量和价值的工作。这一术语包括通过精选、熔炼和精炼将矿石制成纯金属,并将矿石切割和抛光成成品的过程。但不包括经政府批准后由矿业部决定的宝石加工小型切割抛光业务;
15.部:指矿业部;
16.局:指矿业部计划和工作检查局;
17.主任:指矿业部计划与工作检查局局长。
第二章目的
第3条本法之目的如下:
1、实现政府的矿产资源政策:
2.增加矿产品以满足国内需求并增加出口;
3.扩大国内外对矿产资源的投资;
4.审批个人或者团体的勘查、测量或者采矿申请,并进行监督管理;
5.发展矿产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研究;
6.避免因采矿影响环保工作。
第三章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第四条个人或团体从事下列业务,应按规定向矿业部提出申请:
l、宝石的勘探、测量、批量或小批量生产;
2.金属矿的勘探、测量和大规模或小规模生产;
3.工业原料矿物的大规模生产;
4.大量开采石头。
第五条个人或团体从事下列业务,应按规定向“局”提出申请:
1.工业原料和矿物的勘探、测量或小规模生产;
2.石矿的勘探、测量或小规模生产。
第6条任何个人或团体,如果希望经营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或矿业部通告所列宝石的手工作坊,应向有关矿业公司或矿业部授权的官员申请许可证。
第七条经政府批准,矿业部可以为下列企业颁发许可证:
1.外商投资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产或石材矿山的勘探、测量、大型或小型生产;
2.利用国内资金进行宝石的勘探、测量、批量或小批量生产;
3.利用国内资金进行金属的勘探、测量、大规模或小规模生产等。
第八条矿业部有权向下列企业颁发许可证:
1、用国内资金从事工业原料矿产或石材的批量生产;
2.利用国内资金进行工业矿物原料或石材的勘探、测量、大规模或小规模生产,或三种业务的结合。
第九条经矿业部批准,矿务局可为下列企业颁发许可证:
1.利用国内资金从事工业原材料的勘探、测量或小规模生产;
2、用国内资金从事石材勘探、测量或小生产。
第十条有关矿业公司或经矿业部授权的官员有权向管理部通知中规定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或石头的体力劳动行业颁发许可证。
第11条矿业部应依第二条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规定,将企业分类为大规模生产、小规模生产或体力劳动生产。
第四章被许可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被许可人:
1、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和依照本法发布的条例、命令或者指示;
2.符合饺子认证中的规定;
3.按照《条例》规定的租金标准缴纳与许可证相关的土地租赁税;
4.按证照分别缴纳地租税;
5.支付保险金或订金或两者兼而有之;
6.根据规定以缅甸货币或外币或两种货币支付适当的金属税或其他税。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法颁布的规定,从事下列工作:
1.规定采矿人员和矿工的任命、雇用、年龄、工资、月薪和其他费用;
2.规定地下采矿的工作日和时间;
3、矿井安全措施;
4.为煤矿工人和矿工的福利、健康、卫生和纪律制定计划并予以实施;
5.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矿山企业影响环境保护;
6、上报矿山事故及由此造成的人员伤亡;
7.接受检察长和检察官的调查。
第五章金属生产用地和用水权
第十四条取得许可证,在政府划定的矿区、宝石区以外进行金属生产的,必须与该区域内有种植权、所有权、使用权、享用权、继承权、转让权的人或者组织协商,经同意后方可开采。
第十五条矿业部依法复垦可开发土地时,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十六条采矿过程中需要使用公共水的,应当由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人员按照规定先向我局申报。
第十七条本局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被许可人是否确实需要使用公共水。如果情况属实,将根据现行法律与相关政府部门或机构协商后作出安排。
第六章税率
第十八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人,应当根据开采后出售金属的价值,按照下列税率向矿业部纳税:
1.宝石税率为5%至7.596;
2.金、银、铂、钇、铱、钯、钉、钬、银、铀、钍及经政府适时批准的部颁通知中规定的高值矿种的税率为4%至5%;
3.经政府同意后规定的铁、铸、铜、铅、锡、镰、锦、铝、肺、锡、罐、锡、钴、钐、金属的税率为3%至4%;
4.工业原矿或原石的税率为1%至3%。
第十九条在根据第十八条确定本机构销售的金属的价值时,应按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计算。
第20条矿业部
1.应适时发布通令,规定从事金属矿山勘查和测量的企业的金属税;
2.为发展金属采矿业,对取得采矿许可证者,可在规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减征金属税;
3.政府有关部门提取的矿物样品可免税用于实验室试验或其他检验工作;
4.缴纳金属税的期限可酌情延长;
5.由于某种原因,当金属税无法准确征收时,可以征收临时金属税。
第七章金属区和宝石区的划界
第21条矿业部
1.对于金属产地,经政府机构同意,发布一般命令划定矿区;
2.在jk被指定为矿区之前,按照规定,应该先公布选择这个区域的理由;
3.为了不损害矿区人民的权益,应授权以主任为首的专家组成委员会进行调查,进行测量,划定矿区,并给予适当的处理;
4.如果某一政府部门或机构管理的区域需要根据第1款指定为矿区,必须事先与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协商;
5.根据第1款,个人或团体欲将有种植权、所有权、使用权、享用权、继承权或转让权的土地划为矿区,应按现行法律与有关部门协商土地的归还事宜。
第22条矿业部
1.如果知道或发现其土地已成为宝石产地,经政府机构同意,可以发布通令,将该地区指定为“宝石区”;
2.为了保护宝石区λ人的权益不受损失,应授权以主任为首的专家组成委员会进行调查、测量、划定范围,并给予适当处理。
第二十三条经政府机构批准,矿业部有权修改或取消部分或全部“金属矿区”或“宝石区”的指定。
第二十四条根据现行法律,无论是个人或团体在有权种植、拥有、使用、享有、继承或转让的土地的地表或地下,还是在任何近海浅水区,自然发现的金属都应认定为国家所有。
第八章检察长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主任为本法检察长。
第二十六条检察长的职责是:
1.检查被许可人是否遵守本法的规定、根据本法发布的条例、命令和指示以及许可证中的规定:
2.检查矿山工作人员和矿工的健康、安全、安全措施、福利和劳动纪律;
3.规定和监督检察官的职责;
4.及时完成矿业部分分配任务。
第27条总检察长:
1.可从该局任命适当官员担任检察官;你不能把你的工作权限交给公诉人。
第九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被许可人或者其代理人、工作人员不遵守依照本法或者许可证规定发布的命令、指示的,被许可人有权发布下列行政命令:
1.全部或部分停止按许可证经营的企业;
2.罚款后继续经营;
3.吊销执照;
4.除了吊销执照,还会连同保险金和预付款一起收归国有,必要时还可能罚款。
第10章发布限制令
第二十九条经政府批准,矿业部可以对矿产品的收购、采集、囤积、持有、运输、销售和转让发布禁止令。
第二章XI刑事处罚
第30条如发现任何人无证经营下列企业,应处以7年监禁或50 000缅元罚款。或者两者都有。
1.宝石的勘探、测量或开采;
2.勘探、测量或开采金属矿石;
3.工业原料矿石的勘探、测量或开采;
4、勘探、测量或开采石料。
第31条任何人如被发现确实违反第29条,应处以三年监禁或20 000缅元罚款,或两者并罚。
第32条被许可人如被发现确实违反第13条的任何细则,应被处以一年监禁或罚款,或两者并罚。
第33条任何人未经许可进入本法划定的“矿区”或“宝石区”,应处以6个月监禁或5000缅元罚款,或两者并罚。
第34条有关法院裁定违反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之案件成立时,除原处罚外,并应裁定:
1.没收有关案件中的金属矿;
2.用于犯罪的车辆、牲畜和其他机具,应予没收。
第十二章其他
第三十五条本法施行前,依照本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尚未期满的,有效期至许可证载明的日期。
第36条本法施行前政府指定之宝石区,视为依本法指定之宝石区。
第三十七条本法调查的案件证据不易送交法院的,只要能够说明该证据的所在地和保管方法,法院可以作为在场证据处理。
第三十八条细则、规则、命令、指示等。依照被本法废止的条例颁布的法律,如与本法不抵触,仍可使用。
第三十九条为了实施本法的规定:
1.经政府机构批准,矿业部可发布必要的条例和细则;
2.矿业部或本委员会可发布必要的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条下列法律依照本法予以废止:
1、上缅甸红宝石法规,1887年;
2、1923年《ITm矿业法》;
3.1961年缅甸联邦采矿和矿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