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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号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年版本)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号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年版本)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44 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徐绍史二○○九年三月二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文章

本规定适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的地面沉降、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破坏的预防、治理和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文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保护谁开发,治理谁破坏,谁投资谁受益。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相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治理和恢复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了《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重点工程;

(5)策划和实施保障措施。

文章XI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规划,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井的基本情况;

(2)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采矿引起的地质环境影响分析评价(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和恢复措施;

(5)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计划;

(6)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工程资金概算;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保证金保函。

按照前款规定已经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规划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及相关工作业绩;

(二)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方案编制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采矿权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或者变更开采区域、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规划。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和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负责恢复,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地质环境恢复责任人丧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动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专项资金恢复矿山。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管理制度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方式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已经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规划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的义务。国土资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根据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数额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修复保证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规划要求,验收不合格的,由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变更矿区范围、矿种或者采矿方法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后,国家鼓励将具有观赏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开发成矿山公园。

国家矿山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土资源部审查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采我国特有矿床成因类型和具有典型、稀有、科学价值的遗迹;

(二)经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已经恢复的废弃矿山或者部分矿山地段;

(3)优美的自然环境和悠久的矿业文化历史;

(四)区位优越,科普基础设施完善,具有潜在的旅游能力;

(五)土地权属清晰,矿山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合理。

第二十三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义务。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提交验收文件,经审核同意后,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

未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采矿权人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不足的治理资金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应当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以探槽、探坑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和恢复措施,对矿产资源勘查遗留的孔洞、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和封闭,对形成的危岩、边坡进行治理和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完善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和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如实报送监测数据。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收集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方案中确定的治理与恢复措施的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有权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引发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相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扩大开采规模、改变开采区域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度检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进行治理,或者在矿山闭坑或者关闭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得受理其采矿权延期和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妨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侵占、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矿山,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并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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