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的目的
为鼓励和支持外国在蒙古投资,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和财产,协调外国投资事宜,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法律法规
1.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由宪法、本法和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其他文件组成。
二。如果蒙古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有其他规定,则应执行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法律术语
1.“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蒙古领土上设立企业或与蒙古企业合资在蒙古投资的财产和有价值的知识产品。
二。“外国投资者”是指在蒙古国投资的外国法人和自然人(不居住在蒙古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以及居住在外国的蒙古国公民)。
三。“蒙古投资者”是指进行投资的蒙古法人和自然人(蒙古公民、外国公民和居住在蒙古的无国籍人士)。
四。“投资合同”是指在未设立法人实体的情况下,为实施特定项目而达成的租赁、产品分成、营销、管理、融资租赁、特许经营等投资形式的协议。
5.“一站式服务”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在一个地方登记注册和经营活动的专项审批;获得执照和证书;统一受理需要评估和评价的申请及相关文件;组织主管部门进行决策;为投资者提供所需信息、咨询等全方位服务。
第四条外商投资范围
1.除蒙古国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和服务业外,所有领域均可进行外商投资。
二。外国投资可以在蒙古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和服务的地方以外的地方进行。
第五条外商投资形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1.自由外汇和投资图格里克;
二、动产、不动产及相关财产权利;
三。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
第六条对外投资的实施方式
蒙古的外国投资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外国投资者独立设立企业和分支机构;
二、外国投资者与蒙古投资者合资经营;
3.外国投资者可根据蒙古法律法规,通过购买蒙古企业的股份、股票和其他证券进行直接投资;
四。依照法律法规、租赁和产品分成合同取得的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和加工权;
5.签订营销和管理合同;
不及物动词投资融资租赁和特许经营。
第七条购买股票和其他证券
根据蒙古国法律,外国投资者可以购买在蒙古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的股票和其他证券。
第二章外商投资保护
第八条外国投资权的保护
一.在蒙古的外国投资受《宪法》、本法和符合本法的其他法律法规以及蒙古加入的国际公约的保护。
二。蒙古禁止非法没收外国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根据法律,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并在给予外国投资者充分补偿的条件下征用。
四。如果蒙古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中没有其他规定,被征收财产的补偿金额应按照征收时或宣布征收时的估价计算,并无障碍地完成补偿支付。
动词 (verb的缩写)由于特殊情况或战争给蒙古的外国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给予蒙古投资者的同等条件解决。
第9条外国投资者的待遇
在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的占有、使用和控制方面,蒙古向外国投资者提供不低于蒙古投资者的待遇。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外国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支配权,包括将投入企业资产的财产作为境外股份返还的权利;
(二)主导或参与主导外资企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
(4)无障碍地将下列收入、利润和资金汇往国外:
1.本人持有股份的股份收入和利润;
2.出售财产和有价证券所得,转让产权所得,投资合同期满和企业注销后的到期所得;
3.基本债权、利息及其他类似支付;
4.对强行征用财产的补偿;
5.依法取得的其他收入。
6.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二。外国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蒙古国的法律法规;
(二)履行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设立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所签订的合同、章程和投资合同中承担的义务;
(三)保护和恢复自然环境的原貌;
(4)尊重蒙古族人民的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
1.根据蒙古国法律法规设立的企业,其资产占外国投资者的比例不低于25%,称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自注册之日起视为蒙古法人,按照蒙古法律法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证书由执行蒙古国外商投资政策的中央国家机关(以下简称“贸工部”)根据投资者的申请颁发。
二、投资者的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的名称、地址和国籍;
(二)投资的类型和规模;
(三)企业的形式;
(四)投资的基本形式;
(五)基础产业的投资、生产和服务项目;
(六)资金投入和实施的阶段和期限。
三。投资申请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介绍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章程;
(4)与投资相关的销售、管理、技术等协议;
(5)技术经济核算;
(六)开户银行出具的投资者支付能力证明;
(七)蒙古国主管部门对自然资源勘查、开采、加工、土地利用和专业化生产服务项目的批准函。
四。专业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及其附件后60天内,应作出下列结论,然后以贸易和工业部部长授权的方式作出决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
(2)对自然环境的影响;
(三)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4)技术水平的评价。
5.根据国际标准和蒙古国标准对本条第4款第2项和第3项做出结论;
不及物动词根据蒙古国政府通过的法规,对本条第4款第4项做出结论;
七。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由贸工部颁发证书;
八。如认为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不符合蒙古国法律法规、自然环境、健康卫生、技术等要求,在说明相关依据后,不予颁发批准证书;
九。本条所指的投资者申请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格式,由贸工部制定;
10.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注册资本、合同、章程的,应提前30天向贸工部申报。贸工部应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变更进行审查,并在30天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财产和知识产品价值的估算
1.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构成中,投资者投入的财产和知识产品,应由投资者根据自由外汇原则和图格里克一贯估算,协商评估。如果投资者认为有必要,也可以聘请国内或国外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按照蒙古银行当时确定的比价将图格里克兑换成自由外汇。
第十四条负责外商投资事务的国家机关的权利
一、负责外商投资事务的中央国家机关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一目标,制定外商投资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保证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实施,并实施监督;
(三)拟定外商投资重点行业和方向的建议。
二、负责外商投资事务的国家机关拥有以下权利:
(一)负责落实外商投资政策和法规;(二)研究增加外商投资的条件和可能性,组织宣传工作,提供信息,吸引外商参与项目投标;
(三)为外商提供“一站式”综合服务;
(四)发布外商投资统计信息;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的审批;
(六)暂停或者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3.负责外商投资事务的国家机关提供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述的某些服务时,可以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和投资合同的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对获得国家外商投资主管机关颁发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进行登记。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修改合同、章程,经国家主管外商投资事务的机关批准后,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登记。
三。投资合同的登记由负责外商投资事务的国家机关根据投资合同的申请和公证副本办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
一、根据蒙古国法律,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活动。
二。有证据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贸工部可以暂时或者全部终止该企业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注销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停止经营活动,应当在14日内将决定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外商投资事务的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税务总局。
二。投资合同到期时,投资者终止合同,或违反蒙古国法律法规,从登记中注销合同将被视为批准证书失效。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的,由贸工部注销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4.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将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国家登记,并予以公告。
5.被撤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竣工决算后,外国投资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将所得和利润汇往境外。
第十八条纳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按照蒙古国税法纳税。
二。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和投资合同实施者的税收优惠和免税,由企业所得税法、海关税率法、增值税法、特别税法和土地法协调实施。
第十九条稳定运行合同
一、如果在蒙古国投资200万美元或不低于等值图格里克资产的投资者要求为投资者创造稳定的商业环境提供法律担保,负责税收政策问题的政府成员可代表蒙古国政府与投资者签订稳定的商业合同。
二。稳定运行合同样本由蒙古国政府制定。具体内容应包括,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税收稳定的条件、投资目的、额度、终止合同的依据、执行期限等。
三。外商首次投资200-1000万美元或等值图格里克的项目,稳定经营合同期限为10年;图格里克超过1000万美元或等值金额的项目,稳定运营合同期限为15年。
四。已签订稳定经营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未按蒙古国法律宣告破产,主管部门终止其经营活动,双方协商终止协议,外国投资者在合同到期前建议停止其经营活动的,其已享受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收入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稳定商务合同的签订。
一、要求签订稳定业务合同的投资者应向中央国家税收政策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表和合同草案。
二、负责税收政策的政府成员,在收到申请书和合同草案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如认为没有必要补充或澄清,应与申请人签订合同。需要补充或者澄清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三。向相关部门发送稳定运行合同通知。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土地使用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根据蒙古国土地法律法规的条件和制度,通过签订有偿合同使用土地。
二。合同应规定使用土地的条件和期限,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补偿措施,土地使用费和双方的责任。
三。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在蒙古设立的独资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经同级公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批准后,由蒙古土地所有者和外国投资者签订。
(二)蒙古族投资者参加的外商投资企业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经同级公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批准后,由蒙古族土地所有者和企业领导签订。
(三)蒙古投资者参加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使用私有土地合同,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土地所有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领导签订。
4.本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与外商投资企业领导人员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所产生的责任,由蒙古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按照企业资产中设定的投资比例共同承担。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土地使用基本期限,根据企业的经营活动期限确定。首次使用土地的基本期限不得超过60年。根据合同规定的初始条件,土地使用合同期限可一次延长40年。
不及物动词土地使用合同期结束前,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法人分支机构被注销的,土地使用合同期也随之终止。
七、政府有权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作出置换或收回土地的决定。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将毫无障碍地得到补偿。补偿金额根据土地置换或收回时的估价确定。
八、如果使用土地危害居民健康、破坏自然环境或违背国家安全利益,将废止土地使用合同。
第22条金融、信贷、统计和监督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根据蒙古国法律法规开展与金融、税收、信贷、结算和外汇结转相关的业务。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根据蒙古国法律法规从事会计统计和决算工作。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金融贸易业务应根据蒙古国法律法规接受国家金融监管机关或授权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允许外国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三条保险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可根据蒙古国法律法规向蒙古国保险机构投保。
第24条劳动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关系
第一,外资企业应优先考虑蒙古公民。特殊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从国外聘请。外国劳务和专家的雇佣将由蒙古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协调。
二。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蒙古公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关系按蒙古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办理。
三。对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国公民,其劳动工资和其他收入应根据蒙古国法律法规纳税,其税后收入有汇出境外的权利。
第四章其他
第二十五条争议的解决
外国投资者与蒙古投资者之间、外国投资者与蒙古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争议,蒙古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规定的,由蒙古法院裁决。
第二十六条本法的生效
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2002年1月3日进行了补充修改。
注:2001年11月30日,国家大呼拉尔决定取消该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