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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签发人]:

【颁布日期】:1997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积极性,增进两国的繁荣。他们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在本协议中:

1.“投资”一词是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的抵押、质押;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及其他参与形式;

(三)主张金钱权利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

(4)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专利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贸易和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法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2.“投资者”一词是指缔约方:

(一)缔约方的国民,即按照该缔约方法律取得该缔约方国民身份的自然人;和

(二)缔约一方的公司,即根据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成的任何经济实体、法人、公司、商号或组织。

3.收益,是指投资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4.“领土”一词是指缔约方的领土,包括该缔约方拥有主权的陆地、内水和领海,以及该缔约方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力和/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任何海域。

投入资产形式的任何变化都不会影响其投资性质。

文章

1.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类投资。

2.缔约一方应为在其境内从事投资相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和便利。

三。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执行投资、许可协议、技术、商业或管理服务合同给予必要的许可。

文章

1.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保护。在任何情况下,缔约一方不得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其在该领域投资的权利。

2.本条第一款所述待遇和保护不得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和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3.南非共和国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国内投资者的待遇,除非是关于全部或主要税收的国内立法,或旨在促进、保护和改善因南非共和国过去的歧视性做法而遭受损害的人民或群体的计划或经济行动。

4.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因下列原因而产生的待遇、优惠和特权:

(1)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缔约各方已经或将要加入的任何类似的国际协定,或导致这种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市场的临时安排;

(二)关于全部或主要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三)任何旨在便利边境贸易的特殊安排;

5.如果缔约一方给予外商投资的开发性金融机构特别优惠待遇,其唯一目的是主要通过非盈利行为提供开发援助,则该缔约方没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开发性金融机构或其他投资者此类优惠待遇。

第四条

1.除非为了公共目的,按照国内法律程序,并在非歧视和补偿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受到与国有化或征收(以下简称“征收”)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的影响。这种补偿至少应等于在公众知晓征用或即将征用之前被征用的投资财产的市场价值,以先发生者为准,并应包括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直至付款日的利息。补偿不得延误,并能有效实现。

2.受征收影响的投资者有权根据实施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要求该缔约方的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机构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原则及时审查其案件和对其投资的估价。

第五条

1.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因战争、国家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采取有关措施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妨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发生前款所述情况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由于:

(1)后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或

(2)其财产受到后一缔约方的军队或当局的损害,而这种损害不是战斗行动所造成的,也不是情况所必需的。

遭受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全额赔偿。

第六条

1.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域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者部分投资清算金额;

(3)偿还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许权使用费;

(5)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和管理费;

(6)与承包工程有关的付款;

(七)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所得;

(八)根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补偿。

二。所有转账应以任何可兑换货币按照转账日的市场汇率进行,不得延误。

第七条

如缔约一方或其机构为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的投资提供担保,并向投资者支付相应款项,则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主张已转让给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主张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权或请求权不得超过投资人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1.缔约双方因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如果在六个月内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特别仲裁庭进行仲裁。

3.临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一方应自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一名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应在接下来的两个月内共同推荐第三位仲裁员,该仲裁员应为与缔约双方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缔约双方应任命其为首席仲裁员。

4.如果特别仲裁庭不能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且缔约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协议,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尚未指定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任何缔约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这一职能,则应由不是任何缔约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高级别法官履行这一任命。

5.专门仲裁庭应当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6.临时仲裁庭的决定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特设仲裁庭应解释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活动的相关费用。与首席仲裁员和特别仲裁庭有关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平等承担。

第九条

1.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在缔约另一方领域投资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果在六个月内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进行仲裁,但争议的一方可要求投资者根据其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程序,而投资者未能将争议提交有关一方的国内法院解决。

3.上述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各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两名仲裁员应选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端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指定,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选出。如果特别仲裁庭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组成,任何一方均可请求ICSID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

4.仲裁庭应当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但是,仲裁庭在制定仲裁规则时,可以参考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规则。

5.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承担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

6.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包括法律冲突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接受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争议双方应承担其指定的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活动的相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争议双方平等承担。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争议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1.如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优惠待遇多于本协定的规定,则适用优惠待遇。

二、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其他义务。

文章XI

本协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发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1.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之日起次月第一日生效,有效期十年。

二。如果缔约一方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3.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本协议第1条至第11条的规定应在十年内继续适用于本协议终止前进行的投资。

5.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协议修正,任何此类修正应在双方互换照会后生效。

两国政府正式授权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留着它。

本协定于1997年12月30日在比勒陀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南非共和国政府

代表石广生阿尔弗雷德·恩佐(签名)(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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