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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条例(重大事故调查的一般程序)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条例(重大事故调查的一般程序) 特别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nbsp(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3月29日颁布):& nbsp& nbsp& nbsp第一章总则:& nbsp& nbsp& nbsp第一条为保证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 nbsp& nbsp& nbsp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特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以及性质特别严重、影响特别大的事故。 & nbsp& nbsp& nbsp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的调查。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nbsp& nbsp& nbsp第四条重大事故调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 nbsp& nbsp& nbsp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重大事故的调查。 & nbsp& nbsp& nbsp第二章现场保护& nbsp;特大事故报告:& nbsp;& nbsp第六条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 nbsp& nbsp& nbsp第七条事故发生后,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nbsp& nbsp(一)立即向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重大事故情况,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 nbsp& nbsp& nbsp(二)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向本条第(一)项所列部门报告。 & nbsp& nbsp& nbsp第八条。涉及军民的特大事故,发生特大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向当地警备区或者最高军事机关报告,并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书,上报上述单位。 & nbsp& nbsp& nbsp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条重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nbsp& nbsp& nbsp(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单位;& nbsp& nbsp& nbsp& nbsp(二)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3)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nbsp& nbsp& nbsp(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和事故控制情况;& nbsp& nbsp& nbsp(5)事故报告单位 & nbsp& nbsp& nbsp第十一条重大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 nbsp& nbsp& nbsp第十二条重大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获悉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保护事故现场和收集证据。 & nbsp& nbsp& nbsp第十三条重大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重大事故现场调查。 & nbsp& nbsp& nbsp第十四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疏通交通需要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草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 nbsp& nbsp& nbsp第十五条特大事故发生后,特大事故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当地驻军通报特大事故情况,请求驻军参与事故救援或者给予必要的支援。 & nbsp& nbsp& nbsp第三章特大事故调查:& nbsp& nbsp第十六条重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负责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涉及军民两用事故的,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 nbsp& nbsp& nbsp第十七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重大事故,应当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 & nbsp& nbsp& nbsp第十八条重大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的人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派员参加。 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重大事故调查组可以选派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 nbsp& nbsp& nbsp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nbsp& nbsp(一)具备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 nbsp& nbsp& nbsp(二)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条重大事故调查机构的职责是:& nbsp(一)查明事故原因、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nbsp& nbsp& nbsp(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nbsp& nbsp& nbsp(3)提出事故处理建议和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 nbsp& nbsp& nbsp& nbsp(四)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 nbsp& nbsp& nbsp(5)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适当和实施;& nbsp& nbsp& nbsp(6)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一条重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三条重大事故调查组写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 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将结束。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章处罚:&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bsp;& nbsp& nbsp(一)对已经发生的重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nbsp& nbsp& nbsp& nbsp(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nbsp& nbsp& nbsp& nbsp(三)阻挠或者干扰调查正常进行的;& nbsp& nbsp& nbsp& nbsp(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重大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五条重大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bsp;& nbsp& nbsp(一)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出现重大疏漏的;& nbsp& nbsp& nbsp& nbsp(二)收受贿赂,包庇打击报复事故责任者。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五章附则:&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六条重大事故,由组织重大事故调查的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处理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处理的重大事故。 重大军民两用事故的处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负责。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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