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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和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和利用,以及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分为下列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水果、食用油、饮料、调味品、工业原料和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造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负担,禁止向林农非法收费和罚款,禁止向林农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实行森林采伐限额,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给予经济支持或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鼓励木材替代品的开发和利用;

(四)征收育林费,专项用于植树造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根据煤炭、木浆和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量。

资金专项用于营造材坑、造纸等用材林;

(6)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和林木的建设、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等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森林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森林,但林地不得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森林的投资、合作条件的,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转让双方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单位森林、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有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指派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任命。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在森林中巡逻,制止对森林资源的破坏。如果森林资源遭到破坏,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政府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本地区的社会治安,保护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进行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和抚恤;非国家工作人员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火灾无责任或者无力承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定林木种苗检疫对象,划定疫区、保护区,检疫林木种苗。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采伐林木和放牧。

进入森林和林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区、珍贵动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中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要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绿化规划确定的任务。

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河湖、水库两侧由有关主管部门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政府机构和学校使用的土地、军营以及农场、牧场和渔场经营的区域,

每个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入。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地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己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或者由个人集体承包绿化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有森林和林木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归县所有。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规划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择伐、皆伐和防护林采伐,皆伐应严格控制,更新造林应在当年或次年完成;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和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严禁采伐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归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市树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个人集体承包的自留山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前款规定适用于以产竹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采伐。

第三十三条审批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采伐的目的、地点和林种。

、林况、面积、蓄积、方法和更新措施等。

对采伐作业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暂停其采伐,直至改正。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但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依法采伐的木材运出林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运输证明。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检查木材运输。未取得运输证或物资主管部门签发的调拨通知单运输木材的。

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产品和衍生物。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产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产品、衍生物,必须经出口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产品、衍生物属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局申请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放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违法砍伐数十倍的林木,没收违法砍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被盗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被盗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植或者补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盗伐、滥伐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出口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改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出口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出口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在林区非法收购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销售所得,并处非法收购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等活动,造成森林和林木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造成森林和林木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植或者补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停止发放采伐许可证,直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监督管理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完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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