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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电石行业准入条件)

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电石行业准入条件) 电石行业准入条件:& nbsp& nbsp为进一步遏制当前电石行业盲目投资,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规范电石行业健康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原则,现提出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如下 & nbsp& nbsp& nbsp一、生产企业布局:& nbsp& nbsp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资源、能源、环境容量和市场供求状况,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电石行业结构调整规划,并报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科学合理布局,引导本地区电石行业健康发展,遏制盲目扩张。 & nbsp& nbsp& nbsp(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范围内,主要河流、公路、铁路、水路两侧各1公里范围内,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严格防止污染的食品、药品、精密制成品等企业。 & nbsp& nbsp& nbsp(二)新建或扩建电石生产厂必须符合当地电石行业发展规划。 鼓励新建电石生产厂和大型工业企业,实现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在电石产能较大的地区,地方政府要按照确保安全、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循环经济的原则,建设电石等高能耗、高污染的区域性工业生产区,实现三废集中生产、集中处理。 & nbsp& nbsp& nbsp二。规模、工艺 设备:& nbsp;& nbsp满足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要求,实现合理的规模经济。 规模、工艺和设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 nbsp& nbsp& nbsp(1)新建电石企业电石炉初始总容量必须达到10万千伏安及以上,单台电石炉容量≥25000千伏安。 新建电石生产厂必须采用密闭电石炉,电石炉气必须综合利用。 鼓励新建电石生产厂和大型乙炔深加工企业。 & nbsp& nbsp& nbsp(二)现有生产能力10000吨(单炉容量5000千伏安)以下的电石炉和敞开式炉必须依法淘汰。 2010年底前,依法淘汰现有单炉容量5000千伏安以上至12500千伏安以下的内燃电石炉。 & nbsp& nbsp& nbsp(3)鼓励现有单炉容量5000千伏安以上至12500千伏安以下的内燃电石炉改造为密闭电石炉,或容量16500千伏安以上的内燃电石炉。 & nbsp& nbsp& nbsp(4)现有单炉容量12500千伏安及以上的内燃电石炉,2010年底前必须改造成合格的内燃电石炉,鼓励改造成密闭电石炉。 改造后的电石炉需要先进成熟的技术来保证电石炉的安全、稳定、长周期运行。 合格的内燃电石炉具体要求如下:& nbsp;& nbsp1.内燃电石炉炉盖周围只有操作孔和观察孔,开口面积占炉盖面积不到10%。 & nbsp& nbsp& nbsp2.采用原料粉碎、筛分和干燥设备,确保原料的粒度和水分符合工艺要求。 & nbsp& nbsp& nbsp3.采用自动配料送料系统。 & nbsp& nbsp& nbsp4.电极升降压持系统必须采用先进的液压自动调节系统,使电极运行平稳、安全、稳定、可靠。 & nbsp& nbsp& nbsp5.采用微电脑等先进控制系统。 & nbsp& nbsp& nbsp三。能源消耗 资源综合利用:& nbsp;& nbsp(1)新建和扩建的电石生产装置每吨电石(标准)的电炉电耗≤3250千瓦时;现有电石生产厂未扩建的每吨电石标准电炉电耗应≤3400千瓦时。 国家标准《电石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施后,按新国标执行 & nbsp& nbsp& nbsp(2)密闭电石装置的炉气(CO气)必须综合利用,正常生产时不允许直接排放炉气或点燃火炬。 & nbsp& nbsp& nbsp(3)粉状炉料必须回收。 & nbsp& nbsp& nbsp四。环保& nbsp& nbsp& nbsp(1)所有电石生产必须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电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其他炉窑”的排放标准(新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后,按新标准执行),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 & nbsp& nbsp& nbsp(2)含尘炉气或循环气必须经过除尘处理后达标排放。 截留的粉尘不会造成二次污染。 & nbsp& nbsp& nbsp(三)原料和产品粉碎、储存、运输过程中无组织排放的含尘气体,必须收集,除尘后排放。 & nbsp& nbsp& nbsp五、安全 生产:& nbsp;& nbsp电石属于危险化学品,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 & nbsp& nbsp& nbsp(一)电石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和要求。 & nbsp& nbsp& nbsp(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电石生产企业的生产设施、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重要场所、区域的距离,以及工厂、仓库周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nbsp& nbsp& nbsp(3)新建或改建的电石和平装置投产前,必须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价和监控措施,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有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 nbsp& nbsp& nbsp不及物动词监督 管理:& nbsp;& nbsp(一)新建和现有电石生产设施的改扩建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电石生产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估和信贷融资必须以此准入条件为依据。 新建或扩建电石项目必须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必须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项目开工前,可以建设,必须经过备案、土地、环保、安全、信贷等有效认可或批准。 该工程应由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 nbsp& nbsp& nbsp(二)新建或扩建的电石生产装置建成投产前,应按照本准入条件的要求,接受由省级及以上投资、国土、环保、质检、安监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的监督检查。 经检查,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由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符合准入条件(企业备案材料提供)的相关建设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限期整改。 & nbsp& nbsp& nbsp(3)新建电石生产装置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后,企业方可生产和销售。 改造后符合现有条件并通过省级主管部门验收的电石生产企业,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 & nbsp& nbsp& nbsp(四)各级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石生产企业实施准入条件的监督检查。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各级电石行业协会要宣传国家产业政策,加强经营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 nbsp& nbsp& nbsp(五)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扩建电石生产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提供土地,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安监部门不得实施安全许可,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供电部门依法停止供电。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关闭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nbsp& nbsp& nbsp七。补充规定& nbsp& nbsp& nbsp(1)将铁合金矿热炉等矿热炉改造成电石炉,作为新的电石生产装置。 & nbsp& nbsp& nbsp(2)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省、香港和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电石生产企业。 & nbsp& nbsp& nbsp(三)本市准入条件自2007年10月12日起执行,原《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76号)同时废止。 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电石行业发展情况和国家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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