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煤矿建设工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 nbsp;& nbsp& nbsp第一章总则& nbsp第一条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保护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条国家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制度。 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煤矿安全监察。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 nbsp& nbsp& nbsp& nbsp煤矿和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和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和阻挠。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监察。 & nbsp& nbsp& nbsp& nbsp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相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 & nbsp& nbsp& nbsp& nbsp煤矿职工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影响煤矿安全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检举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nbsp第九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划定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可以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nbsp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置煤矿安全监察员。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工作经验,经考试录用。 & nbsp& nbsp& nbsp& nbsp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一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要进行重点安全检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或重点安全抽查。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二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为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详细记录,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签字后归档。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三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 nbsp& nbsp& nbsp& nbsp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纠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隐患;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责令立即将作业人员撤出危险区域,并立即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报告。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八条煤矿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方式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参观等活动,不得利用煤矿安全监察为自己、亲属、朋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章煤矿安全监察的内容:& nbsp& nbsp& nbsp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等与煤矿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建设项目中的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施工。 & nbsp& nbsp& nbsp& nbsp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给予书面答复。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二条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入生产前,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 nbsp& nbsp& nbsp& nbsp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意见,并给予书面答复。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监督煤矿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预案,检查煤矿制定的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瓦斯、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限期达到要求。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相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nbsp& nbsp& nbsp(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nbsp& nbsp& nbsp& nbsp(二)未使用专用爆破工的;& nbsp& nbsp& nbsp& nbsp(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nbsp& nbsp& nbsp& nbsp(四)使用明火照明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如未依法提取或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nbsp& nbsp& nbsp(一)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nbsp& nbsp& nbsp& nbsp(二)未设立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的;& nbsp& nbsp& nbsp& nbsp(三)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 nbsp& nbsp& nbsp& nbsp(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nbsp& nbsp& nbsp& nbsp(五)未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nbsp& nbsp& nbsp& nbsp(六)未向员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保障安全生产的。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取突水、爆破、穿巷等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开采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应当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向煤矿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隐瞒煤矿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其他安全问题。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符合要求,期限届满应当及时对煤矿实施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也可以对煤矿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期限内签署审查意见。 & nbsp& nbsp& nbsp& nbsp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仪器、仪表、防护用品,或者责令煤矿关闭,并随时检查煤矿的执行情况。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在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时,应当出示安全监察证件。 安全监督指令应以书面形式发布;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来不及发出书面通知的,应当在事后补充书面通知。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章处罚规则:&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五条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而进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七条煤矿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专用放炮器、专用人员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照明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和防护用品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条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经过人员调整和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上岗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堵水、爆破、穿巷等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开采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bsp& nbsp& nbsp(一)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nbsp& nbsp& nbsp& nbsp(二)对劳动者多次违章作业视而不见,不予制止的;& nbsp& nbsp& nbsp& nbsp(三)对重大事故苗头或者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nbsp& nbsp& nbsp& nbsp(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事故隐患和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bsp& nbsp& nbsp(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nbsp& nbsp& nbsp& nbsp(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nbsp& nbsp& nbsp& nbsp(三)阻挠或者干扰煤矿事故调查,拒绝接受调查取证和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五章附则:&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九条未设立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 nbsp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媒体、机构或其他网站的信息转载以及网友自行发布,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网所有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交易和服务的根据。本网内容如有侵权或其它问题请及时告之,本网将及时修改或删除。凡以任何方式登录本网站或直接、间接使用本网站资料者,视为自愿接受本网站声明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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