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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煤矿企业非煤矿山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煤矿企业非煤矿山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颁布

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消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骆琳日前发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公布新修订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办法。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非煤矿矿山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措施如下: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遵循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和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含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油气管道储运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海洋油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但不得委托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非煤矿山企业包括金属和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矿山建设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的下列单位:

1.专门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金属和非金属矿石经分选后排放尾矿的场所,它是在山谷口筑坝或圈地形成的,包括氧化铝厂的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的尾矿库和电厂的灰库。

地质勘查单位是指利用钻探工程和坑探工程勘查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单位。

矿山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矿工程建设的单位。

油气企业是指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条件和应用

第六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操作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十)危险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十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生产规模较小,不需要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相邻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十二)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中央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总部及其油气管道储运子公司(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海洋油气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5)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和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设备、设施应由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证明;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与矿山救护队等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援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无需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从事爆破作业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尾矿库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和材料,但应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矿山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无需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和材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油气勘探单位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无需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油气管道储运单位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时,无需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受理、审查和签发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材料的,自收到之日起受理申请材料;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审查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决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向中央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和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和各自独立的生产系统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中央管理的陆上油气企业,分别向企业总部、直属分支机构和子公司,以及与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下一级生产经营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油气企业,向其总部和分公司、子公司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油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海上油气企业,向本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以及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下一级生产单位和独立生产系统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油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5)对于地质勘查单位,向具有企事业单位资质的最基层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矿山和建筑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向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延期申请;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和材料。

非金属矿山的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油气的独立生产系统和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状况评价报告。

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前6个月内达到安全标准化水平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状况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水平的证明材料。

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颁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年审,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达到二级以上安全标准化水平;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4)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

(三)变更公司地址;

(4)改变经济类型;

(五)改变许可范围。

第二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变更申请;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延期和变更申请表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件在悬挂,复印件在折叠。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矿山施工单位在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油气管道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向所辖管道经过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告,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吊销、撤销、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吊销、撤销、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超越职权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被依法吊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集中管理总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信息录入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非煤矿矿山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非煤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取消其资格。

第四十条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

(二)受理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许可证被暂扣、吊销或者注销时,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油气管道经营的地质勘查单位、矿山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注册的,责令限期办理注册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延续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决定。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撤销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相关资质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非煤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和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经营单位。

第四十九条地热能、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许可。、危险性较小的,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并举、以开采煤炭和煤层气为主的煤矿企业,应当申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颁布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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