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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nbsp;& nbsp(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 nbsp;& nbsp& nbsp第一条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有失职或者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bsp;& nbsp& nbsp(1)特大火灾事故;& nbsp& nbsp& nbsp& nbsp(二)重大交通事故;& nbsp& nbsp& nbsp& nbsp(3)特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nbsp& nbsp& nbsp& nbsp(4)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nbsp& nbsp& nbsp& nbsp(五)煤矿和其他矿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nbsp& nbsp& nbsp& nbsp(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nbsp& nbsp& nbsp& nbsp(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 nbsp& nbsp& nbsp& nbsp对预防和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bsp& nbsp& nbsp& nbsp对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条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nbsp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负责预防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理。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委托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会议应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所有预防措施必须严格执行。 & nbsp第六条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明确责任,采取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 nbsp第七条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本辖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nbsp第八条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调查处理;发现严重安全事故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使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nbsp第九条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辖权或者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同时报告;接到报告后,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 & nbsp第十条中小学校在校对学生劳动技能、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时,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劳动。 严禁出租校舍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 nbsp& nbsp& nbsp& nbsp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bsp& nbsp& nbsp& nbsp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予以撤职,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一条负责行政审批(包括审批、核准、许可、登记、认证、发证、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下同)对依法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与行政审批工作人员串通骗取批准的,政府主管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除立即撤销原批准外,依法对骗取批准或者与行政审批工作人员串通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犯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bsp& nbsp& nbsp& nbsp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二条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必须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符合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 nbsp& nbsp& nbsp& nbsp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未对被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该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三条未依法取得批准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nbsp& nbsp& nbsp& nbsp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批准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不予查封、取缔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四条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和程序,在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bsp& nbsp& nbsp& nbsp负有行政审批职责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五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给予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六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和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和干扰事故调查。 & nbsp& nbsp& nbsp& nbsp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七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与或者配合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八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九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组应当提交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后,时间可适当延长。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 nbsp& nbsp& nbsp& nbsp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追究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者政府部门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事故隐患,或者对被举报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三条重特大事故以外的事故预防和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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