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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其他管辖海域。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等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入海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向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国家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用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用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检查和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船舶污染事故对渔业造成损害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用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港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利用海域。

第七条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合作组织,负责实施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防治重点海域的海洋环境污染和海洋生态保护。

第八条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国务院做出决定。

第九条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并按照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制定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也应当以主要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依照本法规定收取的排污费和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二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或者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确定治理期限。

第十三条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和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调查、监测和监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和监视网,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公报。

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管辖海域的监测和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负责河口和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数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管理综合海洋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事故国家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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