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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在山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在山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为防治自然因素和人类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作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土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防治重点区域,实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十条国家鼓励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率,增加植被。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种植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在陡坡和干旱地区毁林开荒、烧山铲草皮、挖树穴。

第十四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本法施行前,已经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条开垦五度以下和五度以上禁止开垦的荒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采伐林木,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采取措施防止伐区和集材道路水土流失,采伐后应当及时完成更新造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其他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必须包括依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在五度以上的陡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开垦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对植被的破坏;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指定的专门存放场所堆放,不得向专门存放场所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沟渠倾倒;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边坡,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改良措施;工程竣工后,必须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石、土存放处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将剥离的表土、矸石、尾矿、废渣堆放在指定的专门存放场所,不得向专门存放场所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造成植被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采矿批准。

在建工程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时验收,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章治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在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两侧天然沟谷、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蚀地区,要采取措施开发水源,引水治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治理水土流失,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的坡度以下和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等水土保持措施。根据不同情况。

第二十五条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纳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治理水土流失。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治理的,应当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合同。

承包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方所有,因承包经营而新增的土地归承包方使用。

国家保护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期内,承包方死亡,继承人可以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负责治理水土流失。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承担。

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土流失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进行验收。

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人工林草等管理成果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和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五度以下或者五度以上禁止开垦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赔偿。

责任和赔偿金额的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采取及时合理措施后,仍然不可避免地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除责任。

第四十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条例》同时废止。

附:法律的相关规定

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拒绝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七)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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