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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液体燃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液体燃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源调查和开发规划

第三章产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四章推广应用

第五章价格管理和成本分摊

第六章经济激励和监督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电适用本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秸秆、木柴、粪便等的利用不适用本法。通过在低效炉子中直接燃烧。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促进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源调查和开发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资源调查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能源需求和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情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和可再生能源资源的实际情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目标,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计划应予以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如需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产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再生能源和电力并网技术国家标准以及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学技术发展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购买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并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支持在电网未覆盖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发展能源作物。

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经营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供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居民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健康综合治理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广沼气、户用太阳能、小风能、小水电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技术的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价格管理和成本分摊

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电价要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按照前款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确定的上网电价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的费用的差额,将计入销售电价进行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为购买可再生能源支付的合理接入费和其他合理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实行同区域分类销售电价,超出销售电价的合理运行管理费用按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分摊。

第二十三条纳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供热和燃气价格,按照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执行。

第六章经济激励和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项目;

(二)农村牧区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在偏远地区和岛屿建设独立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四)可再生能源资源的勘查、评价及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国产化。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可以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财政贴息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相关信息,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足额购买可再生能源,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允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给燃气、热力生产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系统,给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由天然植物、粪便和城乡有机废弃物转化而来的能量。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未并网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为提供能源原料而专门种植的草本植物和木本植物。

(4)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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