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明确蒙古国的税收制度,税、费和使用费的基本原则,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国家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稽查员工作的法律依据,协调实施中的各种关系(本部分于1997年1月31日修订)。
第二条税收法律法规
1.税收法规由宪法、本法和据此制定的其他法规组成。
2.如果蒙古国签署的国际条约与蒙古国的税收法律法规有任何冲突,则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
3.只有根据税法(1997年1月31日增加了这一段),才能协调组成税的征收、变更、优惠、免除和支付。
4.主管财政的政府成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代表蒙古政府签署稳定国家契约。
5.政府与战略投资者签订的稳定状态合同在有效期内,合同条款不受其签订后通过的税收法律法规的限制,将继续稳定执行。
(本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追加,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税收制度
蒙古国国家税收体系由税、费和使用费(以下简称“税”)组成。
1、依法对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财产、商品、劳务,在一定时期内,按规定的比例、数额进行摊派,无偿纳入国家和地方预算的资产称为税收。税收包括直接税和间接税。
2.国家有关机关为依法向公民、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而收取的、纳入国家和地方预算的资产,称为费用。
3.利用国有资产(土地、资源、森林、国家储备等)向公民、企事业单位收取的资产。非公民私人所有)并纳入国家和地方预算和专项资金的,称为使用费。
第3 (1)条法律术语
1.本法中涉及的术语解释如下:
1)隐瞒税收收入和其他税目,是指隐瞒税收收入和其他税目,无凭据转移给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会计统计、会计报表和税务报告中漏报、瞒报,故意在会计统计、税务报告中错报,从事非法交易和欺诈活动,不开具有关发票,虚开债务和开具假发票偷税,向他人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地址、公章和印章。
2)故意虚报税收收入和其他税目,是指在会计统计、会计报表、报告信息、收入和纳税报表中故意压缩或者降低税收收入和其他税目的金额、价格,通过涂改减少账面收入、虚增支出或者人为减少收入等方式制作虚假凭证的行为。
3)税收收入和其他税收项目的非故意错报,是指会计统计、会计报表、申报信息、收入和税收报表中的数字不准确,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了会计统计,但对应当从税收收入中扣除的税收收入和费用的结果有误。
4)因这种税法失效而终止纳税义务,意味着国家大呼拉尔废止了这种税法,纳税清算期结束。
(五)偷逃税款、利息和罚款是指纳税人:
a)误报地址;
b)地址变更后不通知税务机关,不在营业执照上登记;
c)不报告会计统计和报表、税务报告和信息以及收入和税务报表;
(四)经税务机关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
e)在法院判决纳税人下落不明之前,因住址不明等原因,未依法按时缴纳税款的。
6)无效合同和交易是指内容与法律相违背或不依法签订的合同,与未成年人、因心理或精神疾病等原因而无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交易,以及通过威胁或乘人之危进行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形式上的交易。
7)非法所得,是指违反税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取得的所得。
8)阻挠,是指不提供税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所需的财务凭证、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税务报告和资料,阻止其进入工作场所和仓库,搞乱账目,阻止其检查、拍照等故意作为和不作为。
9)反抗是指拳打、脚踢、推搡、用任何东西泼溅、暴力反抗或以暴力反抗相威胁、言语辱骂等行为。税务稽查员执行任务时。
十、转让所得,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工作单位、事业单位在按照合同完成工作和服务后,以非现金方式将应支付的费用转移给企业、事业单位。
11)纳税人是指根据蒙古国法律法规在税务机关或其他有权登记的机关登记注册,并根据本法及该税法确定为纳税人的企业、机构和基金。
12)营利性组织和基金是指以经营活动收入支付所有费用为原则的法人。
13)扣除,是指公民、企事业单位根据税收法规,从工资、报酬、奖金、奖励、类似收入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收入中扣除应纳税款,上缴财政。
14)欠税,是指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的税款、利息和罚款,以及经查明应当缴纳的税款、利息和罚款。
本条款于2001年11月16日增加,将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四条税种的产生、变更、取消和税率
1.大呼拉尔依法制定、变更和取消税收。
2.税率由大呼拉尔及其授权的政府、省和首都公民代表会议依法确定。
第五条纳税人
下列依法有税收收入、资产、特定权利或者占有资产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为纳税人:
1.蒙古公民;
2.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和在蒙古有收入的非居民(1997年1月31日的法律在该款中增加了“在蒙古有收入的非居民”);
3.虽不在蒙古国,但从蒙古国取得所得的境内外企业、机构、基金、法人(2001年11月16日增加本款,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4.在蒙古有收入的外国企业和机构的代表机构。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纳税人,以下简称“公民”。
第六条纳税人登记
1.纳税企业和机构需要向税务机关登记。
2.纳税公民登记制度根据有关法律制定。
第七条税目
应税项目包括收入、财产、商品、劳务、服务、特定权利、土地、自然资源和矿产资源。
第八条减免税的形式
依法对纳税人实行下列形式的减税或者免税:
1.降低税额;
2.降低纳税比例;
3.有目的地给予优惠待遇,支持纳税人,鼓励他们经营;
4.不符合税基的收入、财产、商品、服务和劳务免税;
5.纳税人免税;
6.适当部分税目免税;
7.法律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九条纳税制度
1.税收由纳税报告或收入、纳税申报或扣除决定,并以现金或非现金结算。其他纳税制度根据相应的税法制定。
2.纳税期限根据相应的税法确定。缴纳税款的截止日期与提交税务报告的截止日期相同。如果截止日期与周末和公共假日重合,则应在休息日之前的工作日完成。
3.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无条件缴纳未及时缴纳的税款和应缴纳的税款、利息、罚款。
确定税收、扣除税收并将其交给结算的工人不应获得报酬或佣金。(这句话是1997年1月31日根据法律补充的)
4.企事业单位间接税的缴纳不受其经营成果结算时间的影响。
5.企业、事业单位税款的确定、缴纳和汇算清缴,应当由税务机关认可的会计人员完成。
6.税收收入应根据催款、开票和结算的最早日期计算。投资和拨款的税收收入应自收到之日起计算。(本款于2001年11月16日增加,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条纳税人的义务
纳税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真实准确地确定税目和税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上交;
2.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与纳税认定有关的账目、资料和报表;
3.按照规定的制度进行基础统计和会计统计,编制财务工作平衡报表;
4.违反税收法规后,按照税务机关提出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5.对于税务机关的检查报告,如果同意,请签字。如有异议,书面说明;
6.真实准确地从企事业单位发放的劳务报酬和转让收入中扣除应纳税款,并按期上交;
7.确定税法中要求单独确定的收入的税额,并按期上交;
8.从事法律未禁止的生产和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税务机关,并在纳税人证书上做好记录;
9.根据单位名称、地址、注册号,每季度向税务机关提供扣税、缴税信息;
10.税务资产和权力转移给他人后,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票据;
11.不要让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地址、公章、商标、营业执照、账号,为偷税漏税提供机会;
12.从电力部门取得的专用许可证出租出售给个人或法人后,向其所属税务机关申报;
13.向下级税务机关通报银行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情况;
14、为使税收法规能在全国统一实施,确保效果,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制定的制度、办法和建议(以上黑体部分为2001年11月16日新增,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15.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纳税义务的终止和转移
1.在下列情况下,纳税义务终止:
1)这种税法是无效的;
2)所有此类税款均已缴纳;
3)纳税人完全免除此类税收;
4)纳税公民死亡,视为死亡;
5)企事业单位被撤销。
2.公民死亡或者被视为死亡的,其纳税义务和相关权利由其继承人承担。
3.被改建企业、事业单位欠缴的税款和相关权力,由被改建企业、事业单位承担。企业、事业单位独立、分立时,按照各自税目的比例承担纳税义务。
4.如果企业或机构被撤销,撤销工作组将在破产的情况下由恢复委员会从企业或机构的资产中扣除未缴和少缴的税款。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权利
纳税人有以下权利:
1.符合法定条件时享受优惠和免税待遇。在满足几个优惠条件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一种优惠;
2.有权查阅税务机关的检查报告;
3.听取或者说明税款的确定、缴纳和检查结果;
4.因税务机关的错误而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5.追回多缴税款或从下期应纳税款中扣除。
6.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稽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决定,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诉或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以此为由停止纳税,可以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决定暂缓纳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的责任
1.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应承担以下责任:
1)隐瞒或者故意谎报税收收入的,处以与隐瞒或者故意谎报税收收入同等数额的罚款(本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订);
(二)隐瞒或者故意虚报收入以外的其他税收项目的,应当缴纳应纳税款,并处以已缴纳税款等值的罚款;
3)无意中错报税目金额,缴纳应纳税款,并在滞纳金期间按日加收1%的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应纳税款的50%;
4)未按时缴纳税款的,滞纳金期间按0.5%计付利息。这种利息与蒙古民法典中的罚金无关;
5)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税款、利息、罚金的追诉期限为5年,与蒙古国民法中的追诉期限无关。根据相关制度,税款、利息和罚款的追诉期从法定纳税期限结束时开始计算。
本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增补,将于2002年1月1日实施。
第14条银行和金融部门的义务和责任
1.银行和财政部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税务检查有关的资料(1997年1月31日本部分删去部分文字)。
2.企事业单位缴纳的税款应在12小时内收到,并于当日记入预算账户。如未按此完成任务,税务机关将按每日0.5%计收利息。
第二章蒙古税种的分类
第15条蒙古税收的组成
蒙古的税收分为国税收入和地税收入。
1)由国家大呼拉尔和政府确定税率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的税种称为州税。
2)由省和首都的公民代表大呼拉尔确定,并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税种,称为地方税。
第十六条国家税收
下列税收是国家税收:
1.企事业单位所得税;
2.关税;
3.增值税;
4.特别税;
5.汽油和柴油燃料税;
6.矿产资源使用费。
第十七条地方税
下列税是地方税:
1.个人所得税;
2.枪支税;
3.首都城市税;
4.狗税;
5.遗产和赠与税;
6.房地产税;
7、印花税
8.水和泉水使用费;
9.汽车运输和其他运输工具税;
10.使用矿产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的许可费;
11、利用天然植物;
12.一般矿产使用费;
13、使用狩猎资源、狩猎证费;
14.土地使用费;
15.木材使用费。
本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订,2002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确定税率。
1.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税率由国家大呼拉尔确定(此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订)。
2.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的税率由政府在国家大呼拉尔(本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订)的范围内确定。
3.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的税率,由省和首都的公民代表大呼拉尔在国家大呼拉尔限定的范围内确定(本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订)。
第三章蒙古国税机关
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机关的结构
1.国税机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首都、各省、各区的税务局、税务所和县税务稽查员组成(本款于1997年1月31日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省级和首都税务局有税务登记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有税收发展基金。税收发展基金的设立、领导和使用制度由政府制定(本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订,2002年1月1日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省和首都税务局设有税务争议处理委员会,有权处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争议。税务争议处理委员会的工作制度由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国家税务机关章程
国家税务机关的章程由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国家税务机关的领导和职权
(《及其职权》于2001年11月16日加于本文标题)
1、国税机关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受财政部领导,首都、省税务局、税务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地区税务所和县国家税务稽查员受首都、省税务局、税务所领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为各级税务机关提供业务领导和技术支持。
4.首都、省税务局和税务所的领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任命,地区税务所的领导由首都税务局局长与地区领导协商任命。
5.国家税务稽查员由直属税务机关的领导任命。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是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除了行使一般税法第24条规定的国家税务督察的职权外,他还行使以下权力:
(一)制定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制度和办法,并提出建议;
(二)领导、组织和监督税务机关行使职权;
3)授予和罢免国家税务稽查员的权力,并给予纪律处分;
4)根据税法赋予的权力发布国家命令;
5)参与税收政策的制定;
6)就防止双重征收所得税和财产税以及逃税的国际条约草案提出建议;
(七)依法审查、纠正和驳回国家税务督察的报告;
8)任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九)监督国家税务稽查员和高级国家税务稽查员行使职权;
10)管理和控制国家税务机关的预算和资产。
本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增补,将于2002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稽查员的工作原则
国家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检查人员在工作中遵循尊重法律、不受他人影响和尊重纳税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机关的任务
国家税务机关执行以下基本任务:
1、监督税收法律法规的实施;
2.制定税收法规的实施制度、说明和方法,开展教育宣传工作。
3.完成国家和地方预算收入。
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稽查员的职权
1.国家税务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1)依法为纳税人提供优惠和免税;
2)对因未按法律规定的惯例进行基础和会计登记而无法确定收入和支出的纳税人确定税收(此部分于1997年1月31日修订);
3)依据《刑法》开展税务案件登记工作;
4)暂时冻结未纳税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直至其缴纳税款;
5)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纳税款、利息和罚款的,按法定程序进行征税(此部分于1996年4月18日修订);
6)多缴的税款计入次月、季度或年度,或根据纳税人意愿在纳税后30日内退还给纳税人。
7)对偷逃税款、利息和罚款,不按时报送纳税资料和报表,对税务检查中暴露的问题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纳税人,要追究责任。
8)如果认为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理由不充分,可以否决或修改。
9)开展税收监管时,免费向公民、企事业单位索取必要的资料、调研等票据。
10)就以下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a)对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人,彻底停止其经营活动;
B/对于从事法律禁止的生产和服务的纳税人,没收其全部收入、使用过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
C/对未经许可从事法律不禁止的生产和服务的纳税人,没收其全部收入;
d .通过伪造或无效合同或非法手段没收纳税人的全部收入;
E/对阻碍或抗拒税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迫害其工作、危害其人身安全者,予以适当处罚;
F/追缴欠税(这部分是1997年1月31日增加的);
G/法律规定的其他问题(1997年1月31日在本部分第10项的前四部分中增加了“彻底”和“完全”两个词)
2.国家税务稽查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与确定和缴纳税款有关的账户登记、报表、汇票等财务凭证,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
2)向纳税人联系单位免费索取与税务监督检查有关的证据和票据复印件(1998年8月20日本部分删除“银行”字样);
(三)暂时没收、复制、抵押、查封能够证明纳税人隐瞒税目的票据和财物;
(2001年11月16日部分修订,2002年1月1日实施)
(四)进入纳税人获利或者存放税目的场所和仓库(不论位于何处),进行检查、核对、拍照,必要时进行化验;
5)企事业单位发放的劳务报酬、转让所得不征税的,从企事业单位资产中扣缴;
(六)追究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责任;
7)保守纳税人的资产、生产和商业秘密;
8)执行公务时,如发现公民、企事业单位有违法行为,向相关机构举报。
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稽查员的职责
国家税务稽查人员为纳税人隐瞒违法行为、挪用税收、收受贿赂、泄露秘密、超越职权等。依法追究其纪律、行政、财产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税务稽查人员的技术等级、级别补贴和奖励。
1、国税稽查人员具有技术等级并享受等级补贴。
2.国家税务稽查员有权获得工作成就奖。
3.国家税务稽查员每月的级别补贴和工作业绩奖励不得超过其基本工资。
4.确定技术等级、发放等级补贴和奖励工作成绩的制度由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机关的预算
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经费从预算中拨款,税务机关有独立的预算(“可以有独立的预算”在1997年1月31日改为“有独立的预算”)。
第28条保护国家税务检查员的权利
1.全国税务稽查人员配发制服,制服和显著标志的式样、使用制度和使用期限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批准(本部分于1997年1月31日修订)。
2.国家税务稽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因他人过错造成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伤残或者牺牲的,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无偿救济和基本工资差额。
1)在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病假期间补助与基本工资的差额;
2)伤残的,支付伤残抚恤金和基本工资差额;
3)因公牺牲的,向家属支付相当于受害人3年基本工资的一次性免费救济费。
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支付的救济金和基本工资差额,从预算中支付,然后对行为人予以补偿。
第四章其他
第29条国家行政中心、地方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义务
国家行政中心、地方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义务为税务监督提供协助和必要的信息,依法配合工作。
第三十条本法施行。
本法将于1993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