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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矿业权制度的概况

西方矿业权制度的概况 西方矿业权制度概述:在西方,矿业权的概念正式产生于1960年左右。现代矿业权制度和采矿业一样,是在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并在不断完善。 工业使采矿业达到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利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支撑点和基础。 矿业作为基础产业的地位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因此大多数国家在其法律中规定地下矿产资源全部归国家所有。 个人和企业要从事地下探矿、采矿,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的费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才能取得探矿、采矿许可证。 澳大利亚的矿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估权。 日本的矿业权制度以许可制为主,分为钻探权制度和矿业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查区内有矿产且适宜开采时,享有探矿权层的开采优先权。 日本的矿业法规定,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主,除非条约中有特别约定。 美国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美国公民,还是表示有意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都可以划定矿区,保留矿区土地。 根据美国的矿业法,矿业公司一般在勘探前申请土地开采权,同时设计期权,即由卖方向买方提出的,给予买方在一定期限内独家接受卖方提出的条件的权利的合同。 这种选择可以是购买或租赁。在选择期间,探矿者首先支付购买或租赁费用。矿产资源查明后,如果他决定购买或租赁,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分期付款,也可以在储量可观的基础上贷款支付。 加拿大的矿业权采取联邦与地方共管的政策,国内部分省份鼓励各类投资者进行勘探开发,当然也包括外国投资者。 俄罗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和他国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 法国矿业法规定,只要具备管理资质和必要的资源,国内外所有人都可以平等获得采矿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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