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煤炭网

我的煤炭网>新闻>综合信息>选矿知识>选矿所承担的责任(未按照规定对矿山)

选矿所承担的责任(未按照规定对矿山)

选矿所承担的责任(未按照规定对矿山) 缺乏 不当矿业法律责任空:矿产资源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别法,但也是矿业开发行业的基本法[1] 其法律责任的设定是与整个矿业相关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础,因此必须从整体上保证矿业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和科学性。 波兰、巴西、法国等发达国家在矿业制度建设中,都非常重视矿业法律责任的制度安排。 而我国对矿业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重视不够,矿业法律责任空缺失和不当的现象十分严重。 (1)矿业主体法律责任几乎空缺位。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关于矿山安全健康、矿山环境法律责任、矿山行政监管法律责任、矿山准入法律责任的规定几乎是空缺失的。 以矿山行政监察的空缺失为例。行政监察职能机关的监察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时,不需要按照法律责任承担不利后果,而是上升& ldquo行政问责& rdquo制造 一般情况下,行政问责制只能作为法律责任制的补充。如果用行政问责制取代法律责任制,问责制就会因为缺乏预期的、稳定的规范而变得宽泛和随意。一场重大的矿难可以罢免省长、市长甚至乡长。 因为问责制是以政策为基础的,而政策的灵活性和原则性使得& ldquo不难发现,其问责的形式和范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rdquo [2]这使得行政处理前无人负责,处理后无人负责& ldquo人治。出现现象 行政法治让位于传统的& ldquo人治。结果是,不得不治愈,却无法治愈。 主要法律责任空时间紧迫& ldquo人治。是矿难频发、采矿环境遭到破坏、乱采滥挖的制度性原因。 (2)矿业法律责任大多设置不当。矿业法律责任的形式与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相同,分为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方式。三种方式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制裁程度及其作用完全不同,立法中应根据违法性质分别规定。 但是,我国矿产资源法在法律责任的性质和实现形式上明显违法。 在矿业法律责任中,行政法律责任取代民事法律责任是《矿产资源法》及相应法律法规中的普遍现象。 明明是民事侵权或者民事违约,却在制度安排上采取行政制裁的形式。 如矿产资源有偿转让后应支付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为& ldquo付款& rdquo价,而是税收性质的规定& ldquo支付& rdquo;如果不按约定& ldquo支付& rdquo价,由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被责令逾期不缴纳的,处以3倍以下的行政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要么申请行政复议,要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按时支付价款的违约行为应属于民事纠纷,纠纷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方式属于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救济方式也是民事的。 但是,& ldquo用行政法律责任处理矿产资源法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rdquo[3]明显不公平中以行政法律责任代替民事法律责任的制度安排,是一种根本不应该发生的不公平现象。 同时,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设置严重错位。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ldquo擅自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rdquo;第四十条规定:& ldquo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矿区范围,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rdquo这两项规定都基于& ldquo订单& rdquo让违法者停止违法并赔偿损失的方法。 责令是一种行政处置措施,是行政职能机关依据职权单方面作出的强制性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其行政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例如,停止采矿、建筑、交通运输等。& ldquo法律& rdquo是公共行政法。 但不能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赔偿损失:因为民事赔偿是违法的& ldquo法律& rdquo它是私法,赔偿损失是平等民事主体的侵权人弥补侵权人的一种经济方式。被侵权方可以主张或放弃权利,这是自由而非强制的。主体平等的民事责任不允许行政强制& ldquo订单& rdquo方法 显然,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是行政& ldquo订单& rdquo当这些手段实现后,在法律责任的主体、性质和功能方面就形成了“张观·戴笠”现象。 而且,如果是为了防止& ldquo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 rdquo财产的目的,那么所谓& ldquo停止采矿& rdquo或者& ldquo返回矿区采矿& rdquo其实本质上还是属于民事财产侵权责任,不是行政处置的对象,而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 ldquo停止侵权& rdquo承担责任的方式和& ldquo损失赔偿& rdquo、& ldquo消除危险& rdquo等等,作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 如果是出于安全、环境等社会目的责令停止开采,则属于行政处置范围。但《矿产资源法》的法律目的是保护国有财产,因此责令停止开采与民事赔偿并列。 在现行的矿业制度中,用行政强制代替民事责任,让行政机关为其他有民事财产权的当事人行使权利,这实在是错位了。 重要的是,从这种错位中,可以发现矿业立法的方向存在错误。 (3)部分矿业法律责任不便落实。首先,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没有明确界定,这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ldquo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rdquo 这一规定几乎穷尽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种类,但没有明确几种处罚可以合并适用还是单独适用,不利于行政责任的实际追究。 更严重的是,在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 ldquo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 rdquo定性为严重& ldquo投机& rdquo违法事实的性质,确实让人感到不知所措。 《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纳入用益物权,而物权可以自由转让并明确规定自由转让受法律保护。 而且根据矿业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自2006年起,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在矿业权交易市场公开招标取得。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有偿取得的财产权利应当自由转让,流向能够物尽其用的有能力的人,真正发挥财产的效用,使市场更有效率。 综上所述,依法取得和补偿的财产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排他性控制的,可以在市场上自由处置和交易,不应该在市场之外受到行政干预,更不应该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探矿权采矿权流转不违法,但法律对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的定义是& ldquo盈利& rdquo(刑法中已取消投机倒把罪),应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这既合法又客观。 即使没有物权法的规定,从民法通则的角度来看,也不应该走到这一步。 这说明中国的矿业体制仍然坚持计划经济的立场。 因此,学者们一直呼吁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自由流转,不应该严格限制甚至禁止[4] 其次,矿业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 比如矿业的环保责任,只是一句宣誓口号。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ldquo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rdquo 《矿产资源法》中没有任何条款,除了比《宪法》条款更抽象的这一条。 这种法律责任规定显然是不完整的,甚至存在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内容模糊的问题,使得企业在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之间选择偏重于前者而非后者,或者企业自身难以衡量其行为是否符合矿业环境责任的要求。 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立法没有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法律的修订远远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 最后,矿业法律责任的义务和责任不一致,一些限制性或禁止性条款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法》规定了地质资料汇交、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矿山地质保护等方面的一些义务,但没有规定违反这些义务的法律后果。 而且,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矿业开发领域新的违法形式不断增多,《矿产资源法》的一些法律责任规定已经滞后于实践的需要。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媒体、机构或其他网站的信息转载以及网友自行发布,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网所有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交易和服务的根据。本网内容如有侵权或其它问题请及时告之,本网将及时修改或删除。凡以任何方式登录本网站或直接、间接使用本网站资料者,视为自愿接受本网站声明的约束。

下一篇:混凝土搅拌机安全施工措施

上一篇:浅谈黄河堤防安全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