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以前矿业立法状况(清代矿业政策的特点) 民国以前矿业立法状况:& nbsp中国矿业立法活动大致与近代中国矿业的产生和发展同步。 随着《马关条约》的签订,列强对中国的经济侵略开始从商品输出转向资本输出,他们在中国掠夺路矿权。 外国资本涌入中国的采矿业,建立了大量的煤矿企业。中国的矿产主权受到极大侵犯。 为了维护采矿权,清政府于1898年制定了《矿产铁路公约》第二十二条,这是中国近代矿业立法的开端。 1902年,李鸿章主持外交部奏矿业章程第十九条,将& ldquo路& rdquo还有& ldquo矿业& rdquo区分开来,对矿业单独立法,成为我国第一部矿业专门法规。 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近代第一部矿业法& mdash& mdash& mdash清矿业章程,次年生效。 公司章程& ldquo对矿区地面、地下、矿区、矿税、地股、银股、华商、外商有更多的限制,特别强调中国主权、中国民生、地方治理。 & rdquo[1]与以前的章程相比,编制体系和实用程度有了很大的提高,这就是& ldquo近代中国良好的矿业法规& rdquo 晚清矿业立法活动实现了中国矿业立法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粗疏到精细的发展演变,初步形成了中国矿业法律体系的基本轮廓。 矿业法的立法精神、章节设置和基本内容极大地影响了后来相关法律的编纂,为民国乃至新中国以后的矿业立法树立了典范。 本着维护主权的精神,这一时期的矿业法规为中国矿业自治提供了法律依据。 还借鉴国外矿业法律法规,构建了矿业企业管理的基本体系。 虽然由于清朝的灭亡,一些法律并没有真正实施,但却为民国时期矿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媒体、机构或其他网站的信息转载以及网友自行发布,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网所有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交易和服务的根据。本网内容如有侵权或其它问题请及时告之,本网将及时修改或删除。凡以任何方式登录本网站或直接、间接使用本网站资料者,视为自愿接受本网站声明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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