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21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令第875号通过。
1989年4月6日(2000年)最高人民会议令第5号批准。
第一章涉外经济仲裁法的基础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仲裁法》有助于建立严格的涉外经济纠纷解决制度和秩序,以便正确审理和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第二条涉外经济纠纷由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朝鲜海事仲裁委员会等仲裁委员会解决。
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和解决与贸易、投资和服务有关的争端;韩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和解决与海上运输、海上救灾、共同海损等有关的纠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主持工作。
第四条下列争议应通过涉外经济仲裁解决:
(一)中国机关、企业、团体与外国企业之间的争议;
(二)中国政府机关、企业、团体和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争议;
(四)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之间的争议;
(五)外国企业与外国企业之间的争议;
(6)中国政府机关、企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华侨、外国人在国外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涉外经济仲裁应根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进行。
书面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仲裁合同。
第六条国家保证涉外经济纠纷的处理遵循客观、科学、公正、迅速的原则,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条国家在仲裁活动中尊重国际条约和惯例,开展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仲裁申请
第八条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有权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当在时效期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和补充文件。
第九条仲裁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
(2)仲裁机构、适用的法律和其他仲裁协议;
(三)请求的内容和数额;
(四)对选定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姓名的意见;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条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合同;
(二)仲裁费缴纳确认书;
(三)申请仲裁前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请求;
(4)证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时,应当同时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用根据请求金额中指定的比率计算。
根据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将部分仲裁费用于仲裁活动。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仲裁委员会受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单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员名单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证明文件,陈述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意见和对仲裁员人选的意见。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的仲裁申请反仲裁。此时应当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反仲裁应与主仲裁有直接关系,并应在仲裁听证结束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变更、撤销或者放弃仲裁请求。
仲裁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可以在时效期间内重新申请仲裁。但是,放弃请求后,不允许重新提交内容相同的请求。
第十六条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申请仲裁或者应诉。
公民或外国人可以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约定的涉外经济仲裁案件或者仲裁裁决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应当将有关文书返还当事人。
第三章仲裁审判
第十八条仲裁应当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员应独立处理争议,不得代表当事人。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可以担任仲裁员:
(一)有关仲裁委员会的成员;
(二)具有审理法律和经济纠纷案件的能力的部门工作人员;
(三)担任过律师、法官的人员;
(四)根据需要指定的在仲裁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华侨或外国人。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单位、职务、专业知识、仲裁活动经历等内容。
可以在出版物中介绍仲裁员的个人资料。
第二十一条审理和解决争议的仲裁员人数由当事人协议确定。
如不能达成协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定审理争议的仲裁员。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有关当局应为选定的仲裁员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向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更换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因工作需要不能主持争议案件的审理时,可以申请回避。此时,仲裁委员会通知所有当事方,并命令指定另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仲裁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开庭前三十天内将仲裁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收到仲裁开庭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开庭十日前请求仲裁委员会变更通知内容。
第二十六条仲裁审理不在有关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公开进行。
应双方要求,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在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参加仲裁程序。
根据需要,可以允许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共同参加。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宣布开庭后,应当责令申请人陈述所请求的事实,责令被申请人答辩。
当事人陈述完毕后,进行试听,互相提问。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出示证据,并要求仲裁员准许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
仲裁员认为建议的内容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请求仲裁委员会允许有关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
第三十条当事人有权对证据保全和财产担保的处理提出意见。仲裁委员会确认建议内容后,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
第三十一条在仲裁过程中,如果中止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或者仲裁目的已经实现,仲裁员应当中止或者终止仲裁。
仲裁期限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三十二条仲裁程序应当由记录员记录,并由仲裁员和记录员签名。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对仲裁过程进行录音和录像。
当事人可以阅读仲裁笔录。
第三十三条双方可以随时和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正在进行的仲裁审理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涉外经济纠纷也可以通过调解解决。
在调解员和当事人组成的调解会议上,调解当事人就调解员提出的方案达成协议。
第四章裁决及其执行
第三十五条裁决应当在仲裁开庭结束后30天内宣布。
作为最后手段,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延长裁决的宣布日期。
第三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
(二)开庭日期、仲裁员和记录员姓名;
(三)案件名称和参加仲裁的情况;
(四)申请人请求和被申请人答复的内容;
(五)仲裁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六)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七)解决案件的相关结论;
(八)仲裁费用的负担关系;
(九)宣布裁决的日期;
(十)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裁决应以朝鲜语作出。
根据双方的要求,可以提供额外的译文。
如果在解释上存在差异,应以韩文原版为准。
第三十八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方为有效。
三名仲裁员审理争议时,不同意多数意见的仲裁员不得签字。此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附加理由的仲裁听证笔录。
第三十九条仲裁员有权决定中止仲裁,驳回案件,达成和解。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的,仲裁审理继续进行。
和解决定应当载明和解条件。
第四十条裁决书应由仲裁委员会送达或面交双方当事人。
申请仲裁后法定住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当事人对裁决书不服的,有权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请求仲裁委员会更正或者对部分文字和内容作出解释;当事人认为裁定有错误的,有权在六个月内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撤销。
第四十二条责任方不履行或者不善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申请执行有关裁决。
第四十三条根据裁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司法机关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