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法,和
关于科威特所得税的1955年第3号法令及其修正案;
1959年科威特商会法;
关于颁布贸易公司法及其修正案的1960年第15号法令;
关于颁布《惩罚法》及其修正案的1960年第16号法令;
经2001年第3号法律修订的1962年关于发明专利、图纸和工业样品的第4号法律;
1964年关于征用财产权和为公共利益临时征用的第33号法律;
1964年第36号《商业代理组织运作法》及其修正案;
1968年关于货币运作法、科威特中央银行和银行业组织的第32号法令及其修正条例;
1969年第32号法令《商店执照机构作业法》及其修正案;
关于颁布商法及其修正条例的1980年第68号法令;
批准海湾合作委员会国家经济一体化协定的1982年第58号法令;
关于颁布工业法的1996年第56号法令;
关于支持国内劳动力并鼓励他们在非政府部门工作的2000年第19号法令;
国民议会批准了以下法令,特此颁布如下:
定义
第一条
下列术语的含义如下:
大臣
商业和工业部长
外国投资者的资本
汇入中国的外币、有价证券和流通票据。
从国外进口用于投资的机器、设备、车辆、原材料及生活用品。
已注册的发明专利、商标、营业执照以及商号、工程设计和技术设计等知识产权。
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用于增资或举办新的投资项目的利润和收益。
外国投资者
非科威特自然人或法人。
国外投资
依照本法规定将外资投资于经批准的活动。
项目
任何符合本法规定的经济活动。
投资委员会
根据本法第五条设立的外国资本投资委员会。
第一章外资投资
文章
在不违反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前提下,部长内阁决定,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单独或与当地人共同从事符合国家总政策及其经济发展计划的经济活动和项目。
文章
所有外国投资者从事经济活动或项目的许可证应由部长根据投资委员会的意见并经有关部门同意后颁发。决定应在提交申请之日起八个月内作出。拒绝发放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上述1980年第68号法案第23条第1款和第24条不适用于本许可证。
任何对自然资源或公共福利的投资都必须依照法律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各项准备工作要保证调研考察的顺利进行,做到公开竞争。
在《宪法》或本法律生效之前授予的任何此类协议、合同或特权只能依法延长或修改。
第四条
作为上述1960年第15号法律第68条的例外,部长可根据投资委员会的意见,决定批准成立一家100%由外国人出资并符合内阁规定的条件和形式的科威特公司。
第二章外国资本投资委员会
第五条
设立“外国资本投资委员会”,其组成由内阁决定宣布。该委员会由一名部长担任主席,其成员应包括来自私营部门和科威特工商会的经验丰富的代表。
本法第7条所述外国资本投资办公室主任担任委员会秘书长。
委员会工作的组织和运作由部长决定,其成员的津贴由内阁决定。
第六条
投资委员会的职能和权力如下:
一是研究投资申请,提出意见。
二、促进国内投资机会,主动吸引外资。
三。根据该法第13条,通过协调有关各方并优先考虑科威特私营部门,给予外国投资者和科威特私营部门优惠待遇,以鼓励投资。
四、为项目许可、登记手续提供便利,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
5.建立监督、跟踪和评估外国投资业务的机制,以便了解它们可能遇到的障碍,并努力消除这些障碍。
不及物动词研究外国投资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本法实施过程中提出的投诉,并向专职机构提交有关报告。
七、颁发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8.起草实施本法所需的法规草案。
九。研究部长提出的与执行这项法律有关的问题。
X.定期起草外商投资活动统计报告,起草已批准投资项目进展情况、外商在华投资遇到的障碍及其解决办法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提交给内阁。
第七条
设立“外资投资办公室”,承担执行投资委员会的任务。其组成和工作机制由部长决定,办公室主任根据部长的建议通过法令任命。
办公室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配合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起草研究文件,提出相关建议,提交投资委员会。委员会应在提出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决定,部长可因任何原因决定将时限延长四个月。
该办公室还处理与外国资本投资有关的所有事务,特别是:
一、向国际市场介绍投资项目,介绍外商在科威特投资享受的优惠待遇。
二。向外国投资者提供他们需要的信息、说明和必要的统计资料。
三。-跟踪已批准项目的实施情况,解决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障碍和困难。
四。与有关部门合作,为外国投资者及其海外合作伙伴的入境和居留提供便利。
第三章为外商投资提供可靠保障
第八条
根据该法的规定,不得没收或收归国有已批准的外国项目:
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时,才可以依据现行法律进行征收,并给予相当于征收时实际经济价值的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上述物品在被威胁征用前的经济状况进行评估,其应得的补偿应立即支付。
第九条
在不违反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法规定,现有外资投资项目适用本法规定,依照本法向上述项目提供的优惠、免税和担保不得低于其已经享受的待遇。外国投资者享受本法规定的优惠待遇的要求,应当提交投资委员会研究。
第十条
本法的任何修改如损害依照本法规定批准的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均属无效。修订生效后,外国投资者对原投资的增资不包括在内。
文章XI
——外国投资者有权根据法律和许可条例的规定,将其全部或部分投资转让给另一外国投资者或当地投资者,或放弃其全部投资给当地合伙人。
外商投资的所有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另一外国投资者时,该外国投资者应当以转让的股份代替转让方,并依照本法规定继续开展投资业务。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有权将本法第八条所述利润、资本和补偿汇往国外。
在投资项目中工作的非科威特人和从国外来参加项目的人有权将他们的储蓄和挣得的收入汇往国外。
第四章外国投资的优惠和义务
第十三条
投资委员会可向外商投资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优惠:
1.投资项目从正式运营起十年内免征所得税或其他任何税收,项目再投资也免征上述税收。免税期等于项目建设时原始投资享受的免税期。
二、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给予的优惠待遇。
三。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进口货物免征关税:
工程建设和扩建所需的机械、设备和备件。
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半成品和包装填充材料。
四。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配置投资所需的土地和房产。
五、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雇用必要的外来劳动力。
本法规定的项目所需的当地劳动力比例应由内阁决定。
本条款中提及的优惠待遇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在项目中工作的科威特人数给予,并应遵守2000年第19号法律关于国内劳动力就业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有义务保护环境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遵守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五章处罚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违反本法或许可证条例或国内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投资委员会可对其实施下列处罚之一:
一.警告。
二。取消投资者享受的部分或全部优惠待遇。如果投资者已经纠正其违法行为,他可以要求重新考虑取消其优惠待遇的决定。
三、实施一定期限的行政暂停项目。
在投资委员会的要求下,法院还可以实施吊销执照和取消投资的处罚。
为了不损害外国投资者诉诸法律的权利,外国投资者可在收到本条第2项和第3项所述处罚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内阁提出申诉,驳回申诉的决定应书面说明理由。
如果在正式受理投诉60天后没有回复,投诉将被视为驳回。
实施上述处罚并不免除必要时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终局裁决
第十六条
科威特法院是受理外国投资项目与任何其他方之间争端的唯一机构。经争议双方同意,可将争议提交仲裁。
第十七条
根据本法规定,外国投资者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享受同等待遇,保守项目的技术、经济和财务信息秘密,掌握投资主动权。
在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更严厉处罚的前提下,任何人泄露通过工作获得的关于投资意向或已根据本法规定开展业务的外国投资的技术、经济或财务信息,将被处以1年以下监禁和/或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根据该法第6条第10款,部长应向内阁提交年度报告,并在提交之日起30天内向议会提交年度报告。此外,部长每六个月定期向议会提交一份状况报告,包括根据本法第3、4和9条及相关决定提交的所有申请。
第十九条
凡本法未提及且与本法不相抵触的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均适用于外国投资者。
第二十条
该法对国内投资者在没有外国人的情况下开展的所有经济活动和项目有效,只要这些活动和项目被列入内阁根据该法第2条确定的活动和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部长应颁布实施本法的细则和必要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总理和其他部长应履行职责,执行本法。